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陳君建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柏成
- 被告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君建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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