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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相對人
陳黃金寶
相對人
陳吉
相對人
陳惠英
相對人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黃金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惠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獻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黃金寶負擔2分之1、相對人陳吉負擔42分之2、相對人陳惠英負擔6分之1、相對人陳獻忠負擔1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03,520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50元 │ │├───┴─────────┼────────────┼────────┤│ 總 計 │ 107,17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陳黃金││ 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吉負擔四十二分之二、被告陳惠英負擔六分之一││ 、被告陳獻忠負擔十四分之一。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07,170元,故應由相對人陳黃金寶負擔53,585元 ││ 、相對人陳吉負擔5,103元、相對人陳惠英負擔17,862元、相對人陳獻忠 ││ 負擔7,655元,應賠償予聲請人。(107170/2=53585;107170/21=5103; ││ 107170/6=17862;107170/14=7655)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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