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逸弘
- 相對人
- 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