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孟潔、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可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孟潔 相 對 人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柏廷即蔡昌峯 人 相 對 人 宋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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