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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代理人
陳仕儒律師
相對人
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丹尼(Danny Zheng)
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鄭雅恩律師

      張聰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伍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2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7057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 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7000007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0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0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5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70000065號函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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