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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在被告機關服刑期間,因被告機關內工場之廁所壓克力板標示牌設置不當,致訴外人陳仲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持該標示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對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鄉○○村00號,所涉侵權行為地亦在該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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