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
- 原告
- 王中明
- 原告
- 王凱榆
- 原告
- 前列王中明、王凱榆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王中明、王凱榆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婷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王中明、王凱榆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蔣美苓
- 被告
- 王惠美
- 被告
- 王凱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心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佾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
■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列舉式■非原告■列舉式■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列舉式■本係夫妻,嗣於■中文日期轉換■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日期轉換■生下一子即被告■列舉式■,惟原告與被告■列舉式■於■中文日期轉換■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列舉式■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日期轉換■始悉被告■列舉式■非為婚生子女之情事,為此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列舉式■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列舉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列舉式■於■日期轉換■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列舉式■應非被告■列舉式■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列舉式■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列舉式■所生,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且證人__證稱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胎生下■列舉式■,既係在其與原告■列舉式■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列舉式■為原告與被告■列舉式■之婚生子,然被告■列舉式■自原告■列舉式■受胎懷有被告■列舉式■時,並未與原告■列舉式■同居,即非自原告■列舉式■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列舉式■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