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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陳筱蓉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余坤澤
被上訴人
艾普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物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表示不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提起上訴,出具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有義務提出其損害賠償之合法證據,雖已修正原有字跡模糊之修復估價單,但更換過程無照片佐證,拆件工資與烤漆工資重複計算,灌水拉高費用,顯然清楚法院對工資部份不計折舊扣除判決;又本案侵權損害之因果關係雖已確立,但相對求償之文書證據力內容恐有存疑,應考慮其客觀真實性,作為判決之確信本意,其證據力形式上雖具名,但疑是虛設之地下維修場,實質上臆測法院自由心證之善意,而忽略或誤導其文書具體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判決立論的基礎云云,經核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雖記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等條文內容,然僅指摘修復估價單內容如何為不實,並未就原審判決是否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及如何違背等情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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