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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陳月雯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陳志昌
被上訴人
翁碩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6 年度士小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上,經兒子即訴外人陳韋樵告知其與訴外人莊傑皓發生爭執,因而找尋莊傑皓為理論,詎莊傑皓不斷口出穢言,才忍不住出手,然未傷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他人。又伊因遭被上訴人抓住任由莊傑皓對伊以粗大木棍毆打,且遭被上訴人手持木棍追打,始本能反應將被上訴人推入草叢,為正當防衛,非故意攻擊。再伊因遭莊傑皓及被上訴人以木棍重擊後腦導致有嚴重耳鳴及暈眩等難治後遺症,除無法工作外,原本存款亦因支出醫療及打官司費用而殆盡,而伊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補助3600元,一生奉公守法,已知反省控管自己,原審判伊賠被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慰撫金,實無力負擔,然願支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支出及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等語,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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