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朱政騏
- 被上訴人
-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士小字第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參加民進黨臺北市議員初選,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透過訴外人詮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心公司)之魏先生,向伊訂製競選帆布廣告1 條,用於懸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6 、7 樓及屋頂水塔外牆,約定製作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是項工程並經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何鈺祥(應為何裕祥之誤繕)驗收、確認工程款項;然上訴人因為初選未通過,遂以各種藉口推諉,拒不付款,伊屢經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所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103 年3 、4 月間參加民進黨臺北市議員初選,與詮心公司就競選帆布之訂製與廣告服務訂立委任契約,由詮心公司逕向被上訴人接洽,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亦不知悉詮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履約,且伊已依合約給付款項予詮心公司,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臨訟自行製作,其上未見伊之簽名,是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給付貨款,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又被上訴人因無法順利向詮心公司請款,遂於選舉結束後糾纏伊於競選期間聘用之助理何裕祥,從而取得錄音,無論係估價單或錄音,皆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原審判決亦違反舉證分配原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 款規定,一造辯論判決並非指法院必須完全依到場當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原審判決未詳查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逕自判決,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3 款、第280 條第 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 款「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訴訟成立、權利保護、當事人適格要件而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經他造當事人自認者,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者,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據,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查原審指定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 2時25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3 月16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成立、權利保護、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職權調查事項不明仍須調查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固以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即逕以一造辯論判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 款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關係給付貨款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及通話錄音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卷附證物袋),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關係給付貨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應就視同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而無庸再另為調查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復無其他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法定事由之主張及舉證,難認原審就此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僅與詮心公司訂立委任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違反舉證分配原則,其未授權已非競選團隊成員何裕祥代表其發言或與被上訴人接觸,即便何裕祥同意支付貨款,亦無表見代理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前開主張均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