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楊立丞、莊國棟
- 原告任通技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任通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丞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 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旗美污水處理廠災後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所需,於民國101年9月6日與伊就關於污水處理廠廢棄設備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採購編號E0000000-00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及「混凝土破碎處理」二項工程項目實際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差距甚大,雙方乃於102年1月31日另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施作估驗完成,被告領得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撥款後,應於15日內電匯95%工程款予伊。詎伊施 做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估驗通過撥款後,被告竟遲不給付,尚積欠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157萬7,913元、混凝土破碎處理部分45萬9,371元,扣除伊 尚未繳回被告之廢鐵金屬剩餘價值金額49萬8,720元,共計153萬8,564元(計算式:1,577,913元+459,371元-498,720元=1,538,56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61萬5,492元(計 算式如附表)。經催告還款,被告雖承認積欠上開工程款項,惟藉口與業主尚有訴訟進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6日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就伊向 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之系爭整建工程中,關於污水處理廠廢棄設備拆除部分發包由原告承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施作內容為:⒈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 、⒉混凝土破碎處理、⒊全廠設施拆除、⒋有價電纜線,且上開工程項目均為一式計價,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 原告拆除所得之廢鐵金屬歸其所有,原告並應依拆除所得數量,以每公斤單價8元計算剩餘價值金額,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繳回予伊。嗣於拆除過程中,因「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及「混凝土破碎處理」項目之實際數量與原契約數量差異甚大,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關於計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伊待收到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撥款後15日內始須給付原告工程款,惟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污水處理廠「廢棄設備拆除」部分之工程項目契約計價方式產生爭議,遭該局扣留有價廢鐵鋼筋剩餘價值654萬6,296元,經伊訴請該局給付遭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伊自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且兩造係以系爭整建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所載剩餘價值437萬5,144元,作為系爭工程廢鐵鋼筋及廢電纜等剩餘價值金額之約定依據,今該剩餘價值既已增加654萬6,296元而為1,092萬1,440元,實非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兩造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之剩餘價值金額計算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廢鐵鋼筋及廢電纜等剩餘價值金額應較原約定金額再行增加654萬6,296元,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作估驗完成,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撥款後,於15日內電匯95%工程款,驗收後,15日內電匯5%尾款, 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驗收,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已向被告付款等節,業據提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作業標準表單第12次部分估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6年9月19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635938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及混凝土破碎處理兩項價金已於驗收完成後付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復由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作業標準表單工程竣工計價單觀之,該局以前實發2億1,771萬325元,本次實發3,010萬5,130元,僅扣款 拆除剩餘價值部分654萬6,296元、鋼板百葉門及不鏽鋼框窗玻璃門違約金2萬5,234元(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業主即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付款予被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另案係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系爭整建工程竣工後,認應發給工程款36,676,660元,惟暫扣6,571,530元(含廢棄設備 拆除後所留之廢鐵鋼筋及電纜線等有價材料6,546,296元及 前揭違約金25,234元)未發放,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尚須就上開有價材料給付價金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即由被告向該局買受上開廢鐵鋼筋及電纜線,因該局與被告間互負債務,經抵銷後該局已無庸再給付其他工程費予被告,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等件可按(本院卷第52 至70、97頁至背面),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業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 未約定須被告收足原訂之全數工程款,始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於101年9月6日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其中「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及「混凝土破碎處理」二項工程項目實際拆除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差距甚大,雙方乃於102年1月31日另行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數量30%內仍依原價計算,超過30%部分則以9折計價,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明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因實際拆除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差距甚大而另訂系爭協議書,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兩造當事人所能預料,兩造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拒絕支付承攬報酬,其所辯亦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計算式): ㈠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1,577,913元 雙方結算數量7583立方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計價方式 :合約數量(即4492立方米)30%內依被告與業主合約約定單 價(即541元)計算,超過數量30%,則依原約定單價90%(即486.9元)計價。計算式如下: ⒈4,492立方米×30%=1,347.6立方米(原合約30%內數量); ⒉7,583立方米-4,492立方米-1,347.6立方米=1,743.4立方米(超過原合約30%的數量); ⒊1,347.6立方米×541=729,051.6元; ⒋1,743.4立方米×486.9元(541×0.9)=848,861.46元。 合計1,577,913元(未稅)。 ㈡混凝土破碎處理部分1,252,170元 原合約約定數量741,758元。計算方式如下:(1,252,170元-741,758元)×0.9=459,371元(未稅)。 ㈢拆除後廢鐵金屬合計重量204,340公斤,每公斤8元。計算方式如下:204,340×8=1,634,720元(未稅)。原告已付1,136,00 0元(未稅),尚餘498,720元(1,634,720-1,136,000=498,720)。 ㈣以上工程費用共計:1,577,913元+459,371元-498,720元=1,538,564元,加計5%營業稅後=1,615,492元(1,538,564元×1 .05=1,615,49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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