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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鼎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睿杰
被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告所發包GRC 工程,伊完工後,被告尚積欠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1 萬元。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上開各款如有違約之情形,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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