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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法定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電廠及林口電廠等施工架搭設工程,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編號11C0789A-S0122、11C0789A-S0123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於103 年1 月10日簽立121000A-Z0012 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於102 年5 月10簽立12C1000A-S0028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就上開契約約定數量及追加工程之部分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新臺幣2 億4,463 萬6,94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惟依上揭各承攬契約之第十七條第2 項均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52頁、71頁、90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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