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 原告
-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文
- 訴訟代理人
- 連啟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陽律師
- 被告
- 榮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叄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所載,業已約定兩造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具狀陳稱其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有事須請假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98頁),然並未陳明其無法到場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更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有無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27日簽訂新北市三芝區後厝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後第320 個日曆天竣工,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開工,應於同年12月15日竣工,詎料負責設計及監造之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在104 年10月間發現被告工程進度明顯落後,多次要求被告提送趕工計畫書,原告亦在同年11月6 日函催被告提出趕工計畫,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24日親自主持協調會,被告亦未派員出席,原告遂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隨即辦理結算,被告雖於105 年2 月3 日來函對於結算金額提出異議,惟再次缺席原告就結算金額爭議於105 年2 月18日舉行之協調會。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前後計估驗6 次,共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02,039 元,完工部分經結算為5,567,172 元,計短少234,867 元(5,802,039 -5,567,172 =234,867),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給付被告工程款時,已先行扣除5 %作為保留款,計為290,102元(5,802,039 ×5 %=290,102) ,是被告尚有餘款55,235元遭原告扣留(290,102 -234,867 =55,235)。惟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迫重行發包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額外支出工程費用640,837 元,扣除上開保留款55,235元外,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付585,602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求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北市三芝區後厝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圖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