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劉逸成
- 當事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羅雪琴 謝文達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988萬867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890萬2077元(見本院卷八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埠公司)之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將其中「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僅為預估數量之總價,實際結算則為實作實算,即以實際正確重量作為製造及安裝費用之結算。而合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訂購鋼品材料,進行鋼構製作及安裝,惟被告基於施工之必要,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包含設計錯誤另行設計變更所生之追加工程、配合被告現場修改工程,現場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多次,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並與被告確認估算現場追加變更項目款項,原告遂陸續於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8 月9 日、106 年1 月24日函催被告辦理追加及付款,然被告藉詞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現系爭工程已完成試車及最終檢驗,被告實無再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第一大項編號第1 至31,第二大項編號第1 至17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與原告合意將原告原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公司)承攬,並委請原告代為支付如附表第二大項編號18至20號之施工圖製作費、PLATE切割費、運費,爰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萬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第一大項編號1 至15、17-1至19、21至27、29至31及第二大項編號1 至10之追加工程款共516 萬6501元,不爭執。惟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①第一大項第16項Shipping House追加施作防火漆及現場修改費用,依104 年9 月22日會議被告指示原告,應以較不易破壞原有工程防火漆之裁切機裁切C 型鋼,然原告竟以乙炔氣燒除方式裁切,致大範圍防火漆遭破壞,因此產生修補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②第一大項第20項Shipping House 不鏽鋼欄杆製作,兩造並未就此項目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原告向下包廠商訂購日期與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日期不符;③第一大項第28項傳動件軸承試車用潤滑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潤滑油應屬原告於試車時應提供之項目,不得再另行請款,被告亦未指示原告交付潤滑油予承接施作之礁溪公司;④第二大項第11項SHIPPING STORAGE BIN (8set)補焊費用,原告於作業前應為必要之檢查,檢查發現 不宜施作,應告知被告先進行修補,惟原告未為檢查,即逕行施作,就此產生之補焊工程支出,係屬原告之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⑤第2大項第12項花紋鋼板鍍鋅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供貨範圍之第3.1.1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約定,此項目屬原契約範圍,非屬於追加工程;⑥第二大項第13項鋼構材質價差,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材料約定平均單價為每噸6萬9894元,原告明知有鋼材變更情形,仍以原 約定鋼材之單價與被告訂約,事後再向被告請求鋼材差價,甚不合理,且原告始終知悉軸、輪之鋼材為S45C,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變更鋼材之價差;⑦第二大項第14項大倉變更設計增加鋼材金額,對於增加之重量有爭執;⑧第二大項第15項設計變更-1(belt conveyor)衍生之修改費用,被告事先已 要求原告暫勿施作,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⑨第二大項第16項設計變更-2(gallery)衍生之修改費用,兩造已合 意相關工程之備料及施作,應待0版圖出來方得製作,原告 未待0版圖出來,即自行備料、施作,因此衍生之損害等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⑩第二大項第17項格柵板樣式改為鋸齒狀之價差,兩造就此項目之報酬未達成合意;⑪第二大項第18項施工圖繪製(礁溪公司施作)、第19項PLATE切割(礁溪公司施作)、第20項運費(鋐錕公司TO礁溪公司),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施作之際,兩造曾協議,前開施工圖由原告提供、PLATE切割由原告施作,原告提供 予礁溪公司之材料由原告負責運送,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非委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鋼構與包含的設備之採購項目安裝重量,得依實際重量補償,系爭契約第3 條之3.26鋼構重量與採購項目之備註復約定甚明(本院卷二第58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港埠公司之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103 年6 月間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7 月17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而原告因被告變更追加,另追加施作如附表所示第一大項編號1 至15、17-1至19、21至27、29至31,及第二大項編號1 至10之工程,原告就上開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516 萬65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7、50、149 頁),自堪認定為真。是原告依首揭條文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516 萬6501元,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及委任費用,尚有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 1、第一大項第16項Shipping House追加施作防火漆及現場修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目進行修改,乃因被告圖面修改,要求原告配合處理,故因追加、修補所生之C 型鋼裁切人工費用6 萬9000元,及追加防火漆111 萬643 元、C 型鋼裁切防火漆修補19萬476 元、花紋鋼板焊接後補防火漆47萬6190元等費用暨11﹪利潤,合計204 萬1813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發票(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卷三第38頁、卷七第227 、229 頁,卷八第111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均不爭執,然爭執修補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八第50頁)。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C 型鋼裁切人工費6 萬9000元(即3000元乘以23人次)、追加防火漆費用111 萬643 元(即防火漆總費用234 萬7603元扣除原工程油漆費用123 萬6960元)暨11﹪利潤即123 萬2814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七第227 、 22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C 型鋼裁切後,防火漆修補費用19萬476 元暨11﹪利潤即21萬142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會議指示原告應以較不易破壞原有工程防火漆之裁切機裁切C 型鋼,然原告竟以乙炔燒除方式裁切,致大範圍防火漆遭破壞,因此產生修補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本院卷八第50至51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9 月22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五第125 至127 頁),內容僅見被告要求原告儘速處理盛遠標示需裁切C 型鋼部分,未見被告要求須以裁切機方式進行裁切。是被告辯稱其曾指示原告以裁切機方式進行裁切,即有疑義。又被告自承原告以乙炔氣施作C 型鋼裁切工作時,其法定代理人及現場人員即訴外人金東炫、土木監工均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是被告苟確有指示原告以裁切機方式進行裁切,自得即時制止原告施作。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陳稱:在現場告訴原告不能用乙炔方式裁切,會破壞防火漆,但原告在場之員工謝文達及蔡先生表示會負責復原云云( 本院卷五第170 頁)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曾指示原告以裁切機方式進行裁切,則原告循一般裁切之方式,以乙炔方式施作,難認原告就此有何疏失。是被告自應負擔以乙炔方式施作後,修補防火漆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以前開下包柏林公司報價之19萬 476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潤即21萬1428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花紋鋼板與鋼構焊接後,補焊接位置之防火漆費用47萬6190元暨11﹪利潤,合計52萬8571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施作花紋鋼板焊接前未預留焊接空間即上防火漆,造成焊接後須重新上漆,應屬施作缺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本院卷八第51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鋼構結構之防火漆施作之方式,係由被告直接指示原告之下包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施作),對於施工方式、補漆等皆由被告主導等情,核與證人即柏林公司經辦本件防火漆工程之台中區業務負責人簡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防火漆部分是被告的尹正熙設計課課長請翻釋林宜靜小姐跟我接洽的,從規範、釐清、相關工程執行細則、送審、價格,最後以為是跟被告簽訂契約,但被告說要移轉跟原告簽約,就是談定好了才整個轉向原告簽約,與原告簽約的內容就是跟被告公司談定的內容;花紋鋼板補焊金額47萬6190元,是依點工、材料、機具計算,估價完後向原告報價;這個估價單簽發時,原契約跟原告間的契約內容已經履行完畢,要再追加的話不在原契約範圍,伊先發報價單給原告,原告說這是追加的部分需要被告同意,所以三方才一起談,在談論時是被告的員工金東炫跟伊議價的,同意後金東炫將議價結果寫在估價單並簽名,被告將估價單交給原告,原告再回傳給我等語(本院卷八第151 至152 頁)相符,復有訴外人金東炫簽名之上開柏林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05 頁)。且依證人簡偉哲證述:不知主結構鋼構要焊接花紋鋼板的位置為何,要預留焊接位置先不上防火漆在技術上有困難,依工程慣例只有結構對接位置會預留不上防火漆,其他焊接部分太多太雜,不會作預留;( 若業主要求,在技術上是否有可能會預留?費用是否有所差異?) 預留是可以作,費用也會增高。若要預留,因為電焊會造成修補的範圍大小不確定,要預留不上防火漆的位置範圍就必須預留較大的範圍,之後上防火漆會造成大範圍新舊防火漆的差異,看起來較明顯,有可能產生驗收上的爭議,且預留不上防火漆時有部分在焊接後比較內部的部分就補不到防火漆,就沒有防火的效果,基於這些原因通常業主不會這樣要求等語(本院卷八第150 至151 頁)。承上可知,系爭鋼構結構之防火漆施作之方式為被告直接指示柏林公司,原告僅係應被告要求而與柏林公司簽約,且預留鋼構焊接花紋鋼板位置暫勿上防水漆之方式,實際施作無法確認焊接位置,技術可行性不高,亦會造成大範圍之防水漆新舊顏色差異,影響驗收,與工程實務作法不符。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故此項費用之產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以前開下包柏林公司報價之47萬619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潤,共52萬8571元,亦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204 萬1813元(計算式:69000+0000000+211428+528571=0000000 )。 2、第一大項第20項Shipping House不鏽鋼欄杆製作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目為追加工程,其報酬應以下包製作之費用90萬元,加計11﹪利潤即99萬9000元,為適當等語,並提出其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三第86頁)為證。被告對於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施作重量,均不爭執,然否認兩造已就此項目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見本院卷八第52頁)。查: ⑴、原告主張此項目係交由下包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均公司)承攬,其工程報價單所載90萬元乃訂購時以圖面重量3600公斤計算,嗣厚均公司以實際施作重量計算而開立金額合計94萬4837元之發票等語(本院卷八第91頁),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厚均公司證明書、發票、請款明細表、訂購確認單、請款單(本院卷六第84至95頁,卷八第229 頁)為憑;則被告既不爭執此項工程已施作完畢,縱認兩造就此項目之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項工程之下包厚均公司實際向原告請款金額確為94萬4837元,而原告主張之不鏽鋼欄杆製作費用90萬元未逾此金額範圍,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同業利潤11﹪,合計99萬9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就此追加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9萬9000元,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厚均公司訂購日期為104 年10月1 日,厚均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為同年10月30日至105 年1 月20日不等,而此項目已於104 年11月間施作完畢,顯不合理云云(本院卷八第52頁)。惟原告就此說明:厚均公司供應原告之材料,不僅使用於此項目,尚有其他原告施作工程,並採月結方式一併請款,是發票金額、日期無法與此項工程使用材料之金額、日期一致等語(本院卷八第102 頁)。衡情原告係以從事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與安裝等為業之公司,承攬對象非僅被告一家,則其就此項目與其他同時進行之工程共同進貨或發包,並與長期合作廠商約定一併月結請款,尚符合工程實務,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3、關於第一大項第28項傳動件軸承試車用潤滑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目為追加工程,所購買之潤滑油除使用於原告施作之鋼構軸承、被告所提供設備之軸承外,嗣因被告將其中卸貨至倉庫之活動輸送平台輪子皮帶部分之製作、安裝,交由礁溪公司施作,原告經被告指示將該部分工程所需潤滑油交予礁溪公司,而原告就該轉交部分工程僅負責提供材料,則試車屬於安裝範圍,非屬材料提供之範圍,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潤滑油費用8 萬8400(即每桶單價2210元乘以40桶)暨10﹪管理費即9 萬7240元云云(本院107 年11月2 日上午筆錄第13、14頁)。被告就此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潤滑油應屬原告於試車時應提供之項目,不得再另行請款,亦否認其曾指示原告交付潤滑油予礁溪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52頁)。按系爭契約第3 條供應範圍之第3.20條約定:「驗收前所需之人力、材料(不含沙礫、水電)、工地公共設施,及測試作業、試車、現場性能測試與維修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8、31頁)等語。又試車時軸承需使用潤滑油,解釋上應屬系爭契約第3 條所指之於驗收前測試所需之材料,故依約本由原告負責提供。且原告自承:被告所統包之砂石卸貨儲存倉庫等工程,原告負責施作輸送帶(前後有兩個大皮帶輪,中間有一個大型皮帶)鋼構,兩個皮帶輪、皮帶中間防止皮帶移動之滾輪由被告提供,原告代為安裝,在輸送帶第一節有輪軌可以移動,該移動平台之小輪子包括軸心、軸承全部為原告施作;小輪子軸承本身也需要潤滑油;被告提供予原告安裝之皮帶輪上已有潤滑油等語(卷五第245 、246 頁、247 頁、卷七第105 頁)。故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輸送帶第一節移動平台小輪子軸承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潤滑油,且被告提供皮帶輪予原告時其上已有潤滑油,原告無須再使用潤滑油,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潤滑油費用。至原告主張移交予礁溪公司施作部分,依104 年2 月5 日兩造與礁溪公司三方會議記錄,屬於礁溪公司安裝部分包含軸承、軸心等均由原告提供(本院卷七第236 頁),並未約定由原告提供軸承應使用之潤滑油。故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提供潤滑油予礁溪公司一事,即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提供潤滑油予礁溪公司,則縱原告曾提供潤滑油予礁溪公司,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潤滑油費用暨10﹪管理費即9 萬7240元,自屬無據。 4、關於第二大項第11項SHIPPING STORAGE BIN ( 8set)補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目係因被告之土木包商施作錯誤,土木基礎不平整,而產生追加工程,其報酬應以補焊人力工資10萬2000元(3000元×34人次)、焊條材料費暨11﹪利潤即4 萬4400 元,共計14萬64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卷八第103 頁),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證明書、發票、出貨單、訂購確認單為憑(本院卷六第133 至136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惟辯稱:原告於作業前應為必要之檢查,檢查發現不宜施作,應告知被告先進行修補,惟原告未為檢查,即逕行施作,就此產生之補焊工程支出,係屬原告之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查:被告固不爭執此項目補焊之原因係土木基礎不平整,造成施作後設備間隙過大,而須進行補焊(見本院卷八第55頁、卷五第186 頁)。惟按系爭契約第3 條供應範圍之第3.2 條約定:「基礎作業與安裝前之檢查(必要時)」(本院卷二第18、29頁),據此,原告於作業前應為必要之檢查。而原告自承其於施作時,確有檢查是否適宜施作之義務。惟其主張:於檢查後曾在現場向金東炫說明間隙過大不能施作,金東炫口頭指示原告繼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6 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見同上卷頁),就原告確曾通知被告不宜施作一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所述上情為真,自難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繼續施作。是以,此項目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怠於檢查,或知悉不宜施作,未告知被告先行修補,即逕行施作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目費用。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此項目之半數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86頁;按14萬 6400元之半數為7萬3200元,筆錄記載為7萬9500元,應屬誤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其中7萬3200元,即 屬有據。 5、關於第2大項第12項花紋鋼板鍍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花紋鋼板並未要求做鍍鋅處理,此項目係追加工程,是此部分之報酬,應以其支付下包商之鍍鋅費用18萬8037元,加計11﹪利潤即20萬8721元為適當等語(本院卷八第103 頁),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工程報價單、證明書、發票、訂購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37 至141 頁、本院卷七第107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惟否認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辯稱:花紋鋼板應鍍鋅屬原契約範圍,此見系爭契約第3 條供貨範圍之第3.1.1 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約定自明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6頁)。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花紋鋼板原約定僅塗油漆防鏽蝕,103 年9 月鋼構標準圖上記載防鏽蝕之方式為油漆,而非鍍鋅,嗣被告要求鍍鋅,故為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查,證人即製作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之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承辦技師楊明璋證述:一開始鋼構部分也是由韓國廠商設計的,後來韓國廠商無法完成才轉給我的,我印象中韓國公司沒有交待是否鍍鋅,我接手後在設計圖上面記載要鍍鋅,時間點大約在103 年12月左右;原來韓商設計圖上記載鋼構應該油漆,但通常這是指鋼結構的部分,我們做設計圖會再細分比如說扶手、欄杆,所以這部分我記載要鍍鋅,就我的認知是認為原來的設計圖就鋼構以外的部分並沒有記載表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4 、225 頁) 。承上可知,證人楊明璋於103 年11月底自韓國廠商接手設計製作施工圖時,既有之設計圖就鋼構以外部分並未記載表面處理方式,係俟證人楊明璋於103 年11月底接手製作設計圖時,其始加入鍍鋅之施作方式。而兩造不爭執係於103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八第92頁) ,足見兩造初始簽約時,原韓國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圖僅記載鋼構應予油漆,並無標示花紋鋼板須加以鍍鋅,是系爭契約確未約定花紋鋼板應以鍍鋅方式作防鏽處理,原告以油漆方式報價,嗣被告要求原告以鍍鋅方式施作,自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兩造確認之初版設計圖即要求花紋鋼板鍍鋅云云(本院卷八第28頁);惟被告所提之設計圖節本(本院卷四第32頁),其上記載之製作日期實為證人楊明璋接手製作設計圖後之103 年12月16日,自難據此認定初版設計圖即要求花紋鋼板鍍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⑵、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供貨範圍之第3.1.1 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約定,花紋鋼板鍍鋅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云云(本院卷八第56頁)。然系爭契約第3 條供貨範圍之第3.1.1 條製造作業之14. 係約定:TPTC技術規範與ITB 要求之所有鋼構鍍鋅與噴漆作業(本院卷二第27頁),此係關於系爭工程鋼構施作之規範標準,亦即原告如就鋼構施作鍍鋅與噴漆作業,須遵守TPTC技術規範與ITB 要求,是該條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原告應就花紋鋼板施以鍍鋅防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花紋鋼板作為腳踏鋼板,為避免打滑,依據工程慣例本應予以鍍鋅,是此項目已包含於原契約中,並非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八第56頁)。惟依證人楊明璋證述:鋼板油漆鍍鋅的價差,一般經驗鍍鋅會比油漆高一點;鍍鋅的功能主要防範鋼板鏽蝕,油漆也可以達到這樣的功能,但油漆有水時會打滑,所以用油漆作為人行通道的踏板不恰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4、226頁),可徵處理鋼板防鏽之方式非僅鍍鋅一種,亦有以油漆方式為之,端視被告設計時之考量,選擇指示以何種方式為製作,是證人楊明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工程業界存有花紋鋼板必定以鍍鋅方式防鏽之工程慣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⑶、原告委由下包施作此項目之費用為47萬88元,有前揭發票、訂購確認單可據。又被告不爭執兩造原約定油漆費用為28萬2055元(見本院卷七第231 頁),是原告就此項目委託下包施作之費用為18萬80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188033) 。是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同業利潤1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0萬8717元,應屬合理。故其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下包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單價與訂購確認單之單價不符,難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8頁)。原告對此主張:發票金額與訂購確認單金額不同,係因發票金額包含原告之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 頁)。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眾多工程共同進貨或發包,並與長期合作廠商約定一併請款,尚符合工程實務常態,已詳述於前。且亨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確收受原告給付上開訂購確認單款項無誤(本院卷六第138 頁),堪認原告確有向亨欣公司支付此項目費用47萬88元,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6、關於第二大項第13項鋼構材質價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鋼構報價單原本約定材質為A36 及SN400B,原告即以前開鋼材為估價,嗣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面變更鋼材為SN400C、SN490B、SN490C外,並增加S45C材質,故被告應負擔因此增加之鋼材差價費用151 萬3080元等語(本院卷八第92、103 頁),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七第84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曾變更鋼材、原告所主張原先鋼材與施作鋼材之價差為151 萬3080元,惟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S45C鋼材部分之價差,並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材料約定平均單價為每噸6 萬9894元,原告明知有鋼材變更情形,仍以原約定鋼材之單價每噸3 萬1466元與被告訂約,原告於事後向被告請求鋼材差價,甚不合理;且被告於簽約前交付原告之設計圖上記載軸心採用S45C鋼材,被告亦於103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將使用S45C鋼材之相關設計圖寄予原告,原告始終知悉軸、輪之鋼材為S45C,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變更鋼材為S45C之價差云云(本院卷七第102 頁、卷八第58至59頁)。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報價單( 本院卷七第84頁) ,可知於103 年6 月16日該工程報價單開立當時,兩造原約定之鋼構材質僅有A36及SN400B。又兩造係依據前開報價單,於10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提出之軸心設計圖(本院 卷七第37頁),其上固載有美規鋼材A193Gr2H(即日規S45C鋼材),惟其上記載之設計日期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 103年7月1日,且被告係於同年7月7日始以電子郵件,將使 用S45C材料之Wheel Sprocket_輪和鏈輪齒圖面、Shaft_軸 圖面寄送予原告,由原告於次日收受,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上開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3至83頁)。是難認原告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有使用S45C鋼材,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既曾變更鋼材;且原先鋼材與施作鋼材之價差為151 萬3080元,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明知有上開變更鋼材情形,仍與被告達成約定鋼材價格之合意,被告即應負擔因嗣後變更鋼材所致原告增加支出之鋼材差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材差價151 萬3080元,自屬有據。 7、關於第二大項第14項大倉變更設計增加鋼材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趕工,要求原告按設計圖面優先購料,嗣因大倉部分於104 年2 月14日發現土木包商施作錯誤,於同年3 月間變更設計而更改材料,原告因此另再加購鋼材,此屬於追加工程,而原告已將大倉所需鋼材運送予礁溪公司,是除原告於另案請求之最終圖面所載重量以外,其餘鋼材費用106 萬7861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二第438 頁),並提出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七第89頁)、訂購確認單(本院卷三第322 至323 頁)及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送貨單(本院卷六第266 頁、卷七第232 頁)為憑。而被告不爭執曾變更設計及原告所提上開送貨單所載重量合計為471034公斤,惟對於增加之重量有爭執(本院卷五第261 頁、卷八第60至61頁)。查: ⑴、原告所提上開訂購確認單,業已陳明所載請求之鋼板重量19219.73公斤計算依據為:按設計圖購買之重量89030.94公斤、加計按變更設計圖面購買之重量20579.18公斤、再扣除最終圖版面重量90572 公斤、另加計礁溪公司來文要求再提供之重量181.61公斤;所載型鋼新增之型鋼重量20922.26公斤計算依據為:按設計圖面購買之重量343516.16 公斤、加計按變更設計圖面購買之重量17908 公斤、再扣除最終版圖面重量340501.9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至91頁、103 頁)。而上開按設計圖、變更設計圖面購買之鋼板及型鋼,重量合計為471034公斤(計算式:89030.94+20579.18+343516.16+17908=471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提前揭送貨單所載之型鋼、鋼板總重量471034公斤相符,足見原告確有提供施作大倉所需之鋼板、型鋼予礁溪公司。 ⑵、原告加購鋼板、型鋼之單價分別為每公斤25元、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八第93頁)。是此部分之報酬,應以原告加購鋼板費用為48萬493 元、加購型鋼費用為46萬290 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運費3 萬元及10﹪管理費(本院卷五第261 頁),合計106 萬7861元,為合理之報酬,被告應依約給付。 8、關於第二大項第15項設計變更-1( belt conveyor)衍生之修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趕工,要求原告就此項目按設計圖優先購料、施作,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以後要求修改,致原先材料無法使用並須再購買材料,因此衍生之修改費用138 萬1931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卷二第440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材料金額、數量,惟辯稱:被告事先已要求原告暫勿施作,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查,被告抗辯:事先已於設計圖上標記暫勿施作等語,並提出設計圖為證(本院卷四第82至91頁)。是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暫勿施作一事,應可認定。原告對此雖主張:設計圖雖有標記暫勿施作,然被告負責之工程師金大植要求原告按工期要徑圖,施作包含設計圖上標註暫勿施作部分等各項工程,並於104 年1 月20日開始運送至現場等語(本院卷八第104 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工期要徑圖為憑(本院卷六第52至55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工期要徑圖,僅得知悉系爭工程工期之預定時間,尚無從證明金大植曾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設計圖上已標示暫勿施作之部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標示暫勿施作之工程云云,即無足採。是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既已標示暫勿施作,原告先行施作,嗣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修改,而衍生之費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9、關於第二大項第16項設計變更-2( gallery)衍生之修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趕工,要求原告優先備料、施作,嗣被告請證人楊明璋於104 年1 月15日修改製作0 版圖,致變更前已製作之餘料40815.7 公斤無法使用,僅能以單價每公斤5 元出售,被告應負擔餘料費用147 萬2645元云云(本院卷八第105 頁、108 年4 月26日筆錄第14頁、108 年6 月14日筆錄第4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設計變更前後之材料重量、下角料重量,惟辯稱:兩造已合意,相關工程之備料及施作,應待0 版圖出來方得製作,是原告未待0 版圖出來,即自行備料、施作,因此衍生之損害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查,依被告所提之103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核准圖面尚未出來,須待0 版圖出來及正式文件才可開始製作(見本院卷七第179 至180 頁)。則原告自應依兩造合意之約定,待0 版圖後,方得備料、施作,然原告不爭執於0 版圖出具前即先行施作一事,則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先以施作,致施作後與0 版圖不同,而衍生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為追加工程,而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員工金大植要求原告在取得證人楊明璋製作之0 版圖前即先行施作云云(本院卷八第93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認定金大植確有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10、關於第二大項第17項格柵板樣式改為鋸齒狀之價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格柵板樣式由平版式改為鋸齒狀,屬於追加工程,因此產生重量46.84 噸、總計23萬4200元之價差,應屬追加工程之報酬,應由被告給付等語(本院108 年4 月26日筆錄第15頁),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八第24頁、108 年6 月14日筆錄第4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施作之重量為46.84 噸,惟否認兩造已就此項目之報酬達成合意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5頁、108 年4 月26日筆錄第15頁)。查,原告就此項目格柵板價差23萬4200元,固未提出其付款對象即訴外人金氏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然原告就所承攬之眾多工程共同進貨或發包,並與長期合作廠商約定一併結算請款,尚符合工程實務,已詳述於前,是原告未能就此項目格柵價差提出金額與開立日期相符或相近之發票,非顯悖於常情;且原告所提金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原告確已結清向其購買平版式格柵板改為鋸齒狀格柵板合計46.84 噸之價差每公斤5 元(見本院卷八第24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此項目向金氏公司支付變更購買格柵價差23萬4200元(計算式:5*46.84*1000=234200 )。故原告主張此項目之工程報酬為23萬4200元,自屬有據。 11、關於第二大項第18項施工圖繪製(礁溪公司施作) 、第19項PLATE 切割(礁溪公司施作)、第20項運費(鋐錕公司TO礁溪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4 日兩造與礁溪公司之三方會議中,雖約定由原告負責礁溪公司施作部分之施工圖繪製、PLATE 切割,然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261 萬3384元、97萬7569元,惟此部分被告委由原告先行支付,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又原告之材料供應商原皆將材料運送至原告所在之高雄市,在當地加工製作,而原告對於轉交礁溪公司施作部分,本無供應材料之義務,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礁溪公司,原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即材料自高雄市運送至礁溪公司之運費78萬7328元云云(本院卷八第105 至107 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施作之際,兩造曾協議,前開施工圖由原告提供、PLATE 切割由原告施作,原告提供予礁溪公司之材料由原告負責運送,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非委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等語。查:被告提出之104 年2 月4 日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並曾參與該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八第33至37頁)記載略以:1 、鋐錕( 按原告) 供應範圍( HONG KUEN scope of suppley is as follows) :a 、製作中所需之施工圖及排版計畫( All shop drawing & Cutting Plan for Manufacture);b 、鋐錕配送至礁溪之材料物流費(Transportation fee from HONG KUEN to Chiao Hsi);c、所有材料之裁切費用(加工、鑽孔由礁溪公司供 應)(All materials cutting fee《Machine & hole is Chiao Hsi' Scope》);3、設計議題(Design issue):j、 所有施工圖及3D模組費用(由鋐錕負擔)(All shop &3D fee《byHK》)等語。是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之文義可知,斯時 兩造係合意原告應提供施工圖繪製、PLATE切割予礁溪公司 ,並由原告自行負擔上開繪製、切割費用及材料運費。原告雖主張:104年2月4日會議內容之本意僅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上開繪製、切割費用及材料運費云云(本院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前開主張,亦 與前開會議記錄之文義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會議中所述之真意,係被告委由原告先行代墊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僅辯稱:施工圖說一般均應由製作安裝之廠商提供,被告非請製作商礁溪公司提供,而要求熟悉系爭工程之原告提供,所生費用自應被告負擔;原告就轉由礁溪施作之工程,依兩造之約定僅負責提供所需鋼材予礁溪公司,由被告給付材料費用,則材料所需之 PLATE切割而產生之費用,材料交付過程礁溪所生之運費應 由被告負擔,故前開會議所述由原告負擔,僅係指被告委由原告代墊之意云云,惟原告所述前開費用之負擔,如於兩造未為約定之際,就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或可如此解釋。然兩造就此費用之負擔,已於前開會議中協商由原告負擔,復未於會議中載明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之意旨,故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就前開費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原告先行支付,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工圖繪製費用、PLATE切割費用及材料運費,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為516 萬6501元,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13 萬7871元( 計算式:0000000+999000+73200+208717+1513080+0000000+234200=0000000) ,合計為1130萬4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130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一第395 頁) 翌日起即106 年6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施威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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