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黃軍明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奇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穎(原名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2 月間,被告對外承攬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後,將其承攬金大鋤、小蒙牛及京賀家等3 間餐廳之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依約於同年5 月底前完工,並依序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8,000 元、416,870 元、285,200 元,共計1,090,070元。然被告以支票支付金大鋤餐廳工程款388,000元部分,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1,090,070 元,詎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竟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小蒙牛、京賀家餐廳估價單、出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本院卷第14-17 頁、第48-5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090,070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