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新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總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昌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建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年間,因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 公司)太平第一大樓企業總部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空調工程、裝修工程兩大部分,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空調部分發包予原告,言明原告需按訴外人境新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新公司)之設計圖施作、排定整體工程進度配合協調施工,原告乃依境新公司之設計圖報價,兩造即簽訂空調工程合約。 ㈡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67,271元部分: 1.原告依約本為按圖施工,無設計繪圖之義務,詎104年10 月進場動工施作時,因境新公司之裝潢工程並無配合被告提供之空調設計圖施工,要求空調工程部分出具規劃書及設計圖,在被告無法提供新圖之情形下,兩造經磋商協議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計算設計繪圖之費用,由原告設計繪製新的空調設計圖、施工示意圖,並於完工後提供竣工圖,給予聚陽公司以利被告請款。原告因此增加支出524,370 元(工程總價681萬x0.077)。 2.聚陽公司於105年1月間通知被告該大樓欲向內政部申請綠建築標章認證,被告為因應認證標準,隨即將系爭工程裝修部分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就綠建築認證之委外計算與規劃,原告因此施作5、6樓之規劃與計算,支出費用3萬 元。 3.被告為符合綠建築之認證標準,故將出風口由原先設計之擴散型出風口變更為線型出風口,且需在每一個出風口增設一個集風箱,增設總數120座集風箱,每座單價1,100元共追加132,000元。 4.又為因應綠建築之認證標準,需降低室內二氧化碳含量,增加空氣含氧量,因此變更追加新鮮空氣風車風管工程,原告委請訴外人華益欣有限公司(下稱華益欣公司)負責,支出252,000元,原告為求慎重還與被告、華益欣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祈宏共同商討追加事宜及費用,被告並一再承諾該項工程之增加費用會全額給付。 5.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空調部分,配電箱電源盤之設計原僅為空調部分專用,施作過程中被告表示希望將所有用電電源都裝置同一個配電箱之中,為將配電箱之電容器等設備升級為安全負載範圍內,因此經過兩次修改,費用增加88,901元。 6.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之際,被告又因聚陽公司之要求,只是原告於所有空調出風口張貼指示標誌及相對應之控制主機,此舉又增加4萬元之支出。 ㈢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日全面完工,並於105年9月20日經 兩造及聚陽公司三方確認完成並點交,詎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236,201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共1,067,271元。然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工程尾款;且兩造對於前開各項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如被告否認該等承攬契約成立,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由原告直接承包,惟聚陽公司未曾與原告配合,較不信任原告,故要求名義上由聚陽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空調工程部分轉發包給原告,實際上多由兩造及聚陽公司三方一併進行相關之工程聯絡、接洽施工內容及進度,被告並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相關溝通及聯絡等事宜。 ㈡原告主張追加款部分: 1.施工圖及竣工圖費用524,370元部分: 被告並未交付境新公司之原始圖予原告作為兩造估價之依據。兩造及聚陽公司、境新公司共15位人員參與開工前後工務會議時,境新公司表示空調部分需由空調廠商自行套圖、可參考之前境新公司提供之原始圖等語,原告立即承諾沒問題,相關圖檔由原告繪製,且未表示被告對此需支付任何費用,嗣後原始圖即由境新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另行繪製,兩造就此亦未有任何磋商協議。且原告提出原證10所謂空調設計圖,係以境新公司交付之原始圖於施工時確認施工內容而略為調整套圖而已,非其所謂重新繪製之空調設計圖;原告所指竣工圖,本即負責施工之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應就其施工完成部分所需繪製交付予業主,用以確認施工完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綠建築規劃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根本無任何所謂之「計算」或「規劃」,亦從未曾向被告出任何圖說或規劃內容,此部分由原告與境新公司、聚陽公司聯絡自行確認及進行,根本未經過被告,非被告所指示,倘原告認非屬兩造間工程合約所列工作項目,又非被告所指示進行,如何得向被告請款。 3.120座集風箱共132,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供之報價請款單所載,「集風風斗下吹及側吹式」(集風箱)和「進出風口」(線型進出風口)乃為兩個項目,每兩個項目合計一式為1,100元。然原告僅施作了 「集風風斗下吹及側吹式」(即集風箱),就「進出風口」(即線型進出風口)部分則均未施作,係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未果後另委請他人施作,故被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每式僅計價為500元,自屬合理。 4.新鮮空氣風車風管工程252,000元部分: 此部分本即屬兩造原本之工程合約項目內容,並無所謂修改追加之情事。縱原告確有委請他人進場施作該項目,實際上此部分之工程亦係因原告自行施作錯誤,經聚陽公司及被告要求改善,原告始另找人進行修繕,被告並未曾承諾會給付此部分款項,故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無從要求被告承擔。 5.兩造間就得否追加請求工程款,均有一定之往來模式,即需先經原告向被告說明其認需追加請求工程款之項目及所請求款項之計算依據及方式,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審認同意後,再簽回予原告,以明確原告確認追加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支付之金額及方式,上開原告請求項目及款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曾依上開方式為之,原告並曾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就任何設計費用部分均未向被告請求,是可認該等項目均屬臨訟虛報之費用,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 ㈢縱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然系爭工程之業主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該等項目亦非業主與被告間約定屬被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㈣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留下多項施工未完成、根本未施工及施工尚有瑕疵之工項,經被告多次催促依約施工完成或修補改善仍置之不理,需由被告自行或另行委請他人補作完成,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502條規定,主張扣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或尾款如附表一所示,共1,172,062元。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部分: 1.被告對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236,201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9-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追加款部分: ①被告對原告主張配電盤修改費用88,901元、空調出風口張貼指示標示費用4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89頁、卷二第12、10頁),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施工圖及竣工圖費用524,370元部分: 訊據聚陽公司人員即證人江進益證稱:「當初現場有一次開會境新公司吳經理、聚陽公司跟被告公司還有原告公司都在場,因為這工程是境新公司規劃出來的,空調部分拉出來給被告公司施工,因為境新公司說過是拆包過的,當場有說施工單位必須繪製施工圖,現場原告的老闆說可以沒有問題,他會負責處理並畫施工圖,因為設計公司說過圖稿僅供參考不能當作施工圖,廠商必須自行畫製施工圖」、「根據上次的會議原告老闆答應他們公司會繪製施工圖跟竣工圖,設計公司沒有承包到這個部分,所以廠商要去作,我們的稿只是供參考」、「(原告公司老闆有答應免費繪製?)沒有講免費這兩個字,他有說要負責這一塊。」、「(你剛剛說原告公司李老闆在該會議說,他要繪圖,他有當場說要另外支付費用?)沒有。(到工程做完為止,原告公司有曾經跟聚陽公司或境新公司說過此部分需要另外支付費用?)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境新公司人員即證人吳大正證述:「(提示原證10,這個圖是否境新公司繪製的?)這個圖是我們提供底圖,一開始要投標的平面給施工單位,原證10是原告提出來的。(這個圖是新的設計圖?)是現場的施工圖。在105年1月8日提出 的,資料有陸陸續續提出好幾個版本,這個圖已經到施工的中期了,是施工圖。(你確定原證10是依照境新公司的底圖所繪製現場施工圖?)是。是依照境新公司的設計圖所繪製的施工圖。一般來說,設計單位提出設計圖,施工單位要去下作業圖,也就是施工圖,吻合現場的狀況的套圖。」、「(你剛說工務會議時候有聽到原告公司願意無償繪製施工圖?)我們有要求他們要晝,原告沒有說要錢也沒有說不要錢,沒有提到費用的事情。」、「(整個工程完成之前,原告公司有無主張過施工圖他們要請求費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二第54-55、56頁)等語在卷,可見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 向業主承諾同意繪圖等語,堪以採信,則此部分既為原告自行承諾業主,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又此等圖說縱為施工單位需負責繪製、承包單位需負責提出,然原告自行承諾繪圖,使被告無由與業主磋商、請款,反遭原告求償,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聲請鑑定繪製金額,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綠建築規劃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 依證人江進益證稱:「(聚陽公司有請原告或被告去就綠建築進行設計規劃?)這是另外一家專業設計公司去規劃並且申請。(所以從來就沒有請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去規劃設計?有無一小部分請兩造去規劃設計?)設計方面沒有委託兩造去作,施工方面遇到問題有請施工廠商去解決問題。(我是針對綠建築部分?)施工廠商應該是配合...進場的施工方式會告訴他們要怎麼作, 空調部分照著報價單數量去施工。(就綠建築的風管風量是否請兩造計算過或修改過?)綠建築的風管風量是顧問公司事先已經計算過,至於有無修改過,因為原告公司達不到綠建築的風管風量,所以我把數量取消掉...」、「(針對原告公司所施作的工程部分,是否有曾 因要申請綠建築標章,而需變更設計或變更施作的情事?)沒有設計這一項,而是施工,施工項目管線遇到問題不能跑需要變更管線...(如無需變更設計,則新歐 公司有無需要配合綠建築申請而進行規劃及計算?)施工中曾經發生過問題,管線因為現場的高度不夠要更換主機或其他設備,有請施工廠商提出可能的資料或資訊,但是不管原告或被告都沒有一個正面的回答給我,如果說要修改的請他們報價或畫圖都沒有,如果要看現場一定要找我,但都沒有一個人來找我,導致在一月份我跟公司報告空調的問題,會導致綠建築部分原空調的得分會往下修,要請綠建築公司來開會討論後續的改進方案有無辦法解決問題。討論出來,只要達到最低的進氣其他的分數改由其他方案去爭取。原告並沒有配合綠建築申請而進行規劃及計算。」、「(聚陽公司何時決定要申請綠建築?是在與被告公司簽約前或後?)設計公司那時有提出來要做,有找一個綠建築的顧問公司,空調工程只是在其中項目而已,是在跟被告簽約之前就再規劃綠建築。新鮮工程就是因為要外氣引進來,所以才需要這個工項,外氣引進來就是為何符合綠建築規劃。在規劃時就已經規劃好的。所有的風量這些都是綠建築公司提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16、 20頁),可見系爭工程一開始即有綠建築之規劃,並無要求原告因應綠建築認證標準而委外計算、規劃之情事。又訊據證人吳大正證稱:「(提示原證9)這電子郵 件第三點請原告提供空調機跟新鮮風機規格數,意思為何?)這個是在開工階段,需要包商提供施工材料及設備來審核。」(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原告提出證人吳大正寄發之電子郵件,亦非要求原告就綠建築認證委外計算與規劃,故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云云,難認可採,其請求給付報酬或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④120座集風箱共132,000元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因出風口由擴散型變更為線型,增設120 座集風箱,然以原告僅施作報價單上所載「集風風斗下吹及側吹式」(即集風箱),未施作「進出風口」(即線型進出風口),故已施作每式僅得計價500元,共6萬元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一第89、258頁)。訊之證人鐘 坤金證稱:「(剛才提示的安裝出風口的第七項工資十天四萬,所有的出風口是否都是你安裝?)有看到就用,他說哪裡沒有做的我就去做。」、「(被證六的第七項出風口安裝這個工程做了幾天?)修改跟安裝都有做,這個案子的出風口的大小不一定,有些還有角度,我做了很多天,好像滿多天。」、「(你剛剛說你有去做進出風口的修改跟安裝,你到現場的時候進出風口除了修改跟安裝以外還有什麼沒有做好?)是,那時候有叫我要繼續過去,我去的時候比如改變風管方向,回風網的放置位置。(你關於進出風口施做完畢所做的工項是否均已包含於被證六第十項所請款的工資?)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5、77頁),可見確有未安裝進出風口之情事,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完成數量,是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支出材料費用62,229元,有其提出訴外人群龍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00頁), 衡以此金額尚不含工資,再佐以被告另提出訴外人皇志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吹式或側吹式之集風箱與線型出風口之施作金額比大約1:1.6(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認被告抗辯原告報價每式1,100元,因未施作進 出風口,僅得以每式500元計價等語,未逾合理範圍,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6萬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⑤新鮮空氣風車風管工程252,000元部分: 訊之證人江進益證稱:「(是否曾經因為要符合綠建築認證標準而請原告公司就新鮮工程部分風車風管進行修改追加?)風車追加大概是沒有,風管有部分進行修改,有追加出來的話,我們公司跟被告公司有會給付,如果是作錯的是他們自己要吃下來。(為何風管部分要非錯誤還要進行修改?)可能在後端的點,比如要如何放在廁所位置不能說百分之百都沒有改過,我們在現場都會有紀錄在。(有因為要符合綠建築認證標準而修改?)沒有,合約從頭到尾都是針對合約,不是針對綠建築。(要符合綠建築認證,風量跟風壓是否會不同,是否有因此對新鮮工程為修改?)風壓沒有,風量沒有辦法達到綠建築的規劃,我們才請綠建築公司提出其他方案得分,沒有對新鮮工程為修改。」、「(聚陽公司何時決定要申請綠建築?是在與被告公司簽約前或後?)設計公司那時有提出來要做,有找一個綠建築的顧問公司,空調工程只是在其中項目而已,是在跟被告簽約之前就再規劃綠建築。新鮮工程就是因為要外氣引進來,所以才需要這個工項,外氣引進來就是為何符合綠建築規劃。在規劃時就已經規劃好的。所有的風量這些都是綠建築公司提供出來的。」、「(提示被證三,照片是否為新鮮工程的施作照片?照片中錫箔的部分是否為你所知的正確施工方式?)就是風車跟管線,這種方式是不對的,風出不來,因為應該要作一個四方形縮下去,風才會出來,用這種軟管風跑不過來,必須要用大接小才可以出得去。」(見本院卷二第19-20、17頁),可見 系爭工程一開始即有綠建築之規劃,並無因應綠建築認證標準而變更追加新鮮空氣風車風管工程之情事。又訊據證人陳祈宏證述:「我到工地跟胡先生去跟陳明昌面對面講,我說追加單出來你是否要簽給我,他說來不及,先做再說,錢不是問題。」、「(你剛剛又說你有去跟陳明昌確認要重做,他叫你做,錢不是問題,據你剛剛所說,只有你跟陳明昌還有胡登圍在場?)是。(原告公司的人為何沒有在場?)因為陳明昌追加款直接對他不用透過原告。(你的意思是你做的這部分的工程由你直接跟被告公司請款不是跟原告公司請款?)追加部分是跟陳明昌請款,原本的工程款是跟原告公司請款。」、「(你有跟被告公司請款過?)有電話跟他請款,完工之後他一概否認。甚至跟原告李先生驗收的時候我當面問他,他說這不關他的事情。(你認為剛剛講的工程內容都是你自己跟被告公司陳明昌之間的約定,跟原告公司無關?)是。」、「(提示原證三,這一張請款單是什麼工項?)是追加,是剛剛所說我跟陳明昌追加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2、64-65、66-67頁),可見原告提出請款單所示此部分工項,為華益欣公司與被告間另行締結之承攬契約,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追加之內容,則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華益欣公司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425,102元(計算式:1,236,201+88,901+40,000+6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扣減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當承攬契約履行 中,承攬人因故退場,無論其有無歸責原因,承攬契約之後續履行可分為有無終止承攬契約2種情形進行,若以終 止承攬契約方式進行,則終止契約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反之,若不以終止契約方式進行,而由定作人依上開協議或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另使第三人繼續承攬 人未完成之工作時,當工作完成後,承攬人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定作人依約給付全部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包含定作人使第三人代履行之部分),定作人再以上開民法第497條或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故 承攬人僅須就已完成工作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契約工作範圍之全部承攬報酬;定作人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已使第三人繼續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得請求承攬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故承攬契約有無終止契約,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不同。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參照)。3.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主張扣減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之工程款,原告則分別抗辯如附表一「原告抗辯欄」所示,本院爰就各項分別判斷如附表一「本院判斷理由及證據欄」所載,以此核算,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於156,469元(計算式:102,105+26,814+11,550+16,000)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工程 合約第6條約定:期初訂金30%、期中按月估驗、期末完成 驗收後支付10%(見本院卷一第46頁),證人江進益並證稱本件工程已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認原告請求之尾款及追加款已屆清償期。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尾款、追加款,扣除被告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費用,合計1,268,633元(計算式:1,425,102-156,469),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633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