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紘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嚴金祺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案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商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公司)於105 年1 月間,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B1樓至5 樓艾洛詩莊園婚宴館(下稱系爭婚宴館)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遂於同年10月1 日將其中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主約工程)轉包予伊,約定工程總價為376 萬元;嗣又於同年11月24日追加「教堂區外牆塗裝」工項(下稱教堂追加工項;與系爭主約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50 萬元。伊業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予幸運公司使用與營運。詎被告迄今僅支付系爭主約工程之第一期材料定金112 萬8,000 元,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供支付系爭工程一部工程款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370 萬元,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承攬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告給付370 萬元,並就承攬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系爭契約乃訴外人林威辰借用伊名義承包,伊不清楚狀況,且林威辰與業主間現仍有官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外牆塗裝工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且經被告自認:林威辰向伊借公司名義,說要簽系爭婚宴館裝修工程,伊亦知悉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系爭支票蓋印之大小章為伊之支票帳戶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勳另案對林威辰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卷附工程契約、支票影本可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據本院調取另案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3頁)。再參以陳彥勳於另案詐欺案件中陳稱:系爭婚宴館已經做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足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確已完工。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現皆已施作完成,惟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供支付一部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並經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同意借用其名義供林威辰與他人簽約承攬系爭婚宴館,並交付其支票帳戶大小章予林威辰開立支票使用,堪認被告當有就系爭婚宴館之承攬、施作事宜授與林威辰代理權,允由林威辰在完成系爭婚宴館工作之必要範圍內,代理被告以其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立承攬契約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則依上開規定,林威辰以被告名義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業悉敘如上;被告亦未具體表明林威辰與業主幸運公司間之訴訟究涉何等事項、是否與原告承攬之工作有關,則因兩造間及被告與幸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乃各自獨立,被告亦無從徒以林威辰與幸運公司間尚有訴訟糾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兩造未另為利率之約定,此觀系爭支票即明。又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6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同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事聲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同年4 月20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631372300 號函與所附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見事聲卷第24至25頁)可證。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依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1 │105 年12月27日│GN0000000 │900,000 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 │ ├──┼───────┼─────┼──────┼──────────┤ │2 │同上 │GN0000000 │1,000,000 元│同上 │ ├──┼───────┼─────┼──────┼──────────┤ │3 │同上 │GN0000000 │1,100,000 元│同上 │ ├──┼───────┼─────┼──────┼──────────┤ │4 │同上 │GN0000000 │700,000 元 │同上 │ ├──┼───────┴─────┴──────┴──────────┤ │總計│ 3,7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