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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韋誌謙

  • 原告
    李銘川
  • 被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韋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李銘川 被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韋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韋晟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韋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韋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韋晟公司次承攬被告永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所承包訴外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定作竹風青庭大樓水電工程之拉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韋晟公司積欠伊已施作完成之民國105年5、6、7、8月工程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2萬4,270元、13萬4,400 元、33萬120元、3萬8,700元,合計62萬7,4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與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永川公司同意付款予伊而承擔韋晟公司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9日給付15萬5,600元。永川公司另於同年8月22日與伊約定,承諾給付韋晟公司積欠工程款(下稱系爭約定),伊始同意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施工,至同年9月5日止,計點工64.5工進場施作,詎永川公司嗣後拒絕給付,依承攬關係、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永川公司並應返還伊為擔保領款,於同年9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同年月5日所簽發,票號TH0646835、金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川公司應返還系 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永川公司抗辯:伊將系爭工程交由韋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款非原告向伊承攬之報酬,伊無給付義務,亦未承擔韋晟公司之債務,且未經伊與原告、韋晟公司確認完成數量,其中105年5、6月工程款已經韋晟公司領取,伊剩餘未付韋晟公 司同年7月工程款僅15萬3,676元,並未經韋晟公司核報數量同意付款予原告。韋晟公司違約停工退場後,兩造於同年8 月23日協議由原告點工繼續施作,伊於同日預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0萬5,000元,原告另於同年9月4日簽立系爭申請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伊借領工資15萬元。然原告僅點工進場施作64.5工,且未檢具單據向伊報驗、請款,前開借款亦未清償,即自行退場未繼續施作,伊自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依返還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等語。韋晟公司則以:伊因上包給付款項不足全數支應,致未給足原告105年5、6月工程款,同年7、8月結算時,有為原告申請點 工費用3萬餘元,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數量表,但資料送給 永川公司後,永川公司未驗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承攬韋晟公司次承攬永川公司所承包竹風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韋晟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三方於105年7月21日簽立契約書,永川公司係在見證人欄簽名,該契約記載原告已完工向韋晟公司提出申請工程款尚有A.5月份12萬4,270元、B.6月份13萬4,400元、C.6月份拉線餘額15萬5,600元未給付,韋晟公司同意A、B部分於下期8月8日給付,C部分 於同月20日給付,原告與韋晟公司同意即日起請款經確認完成數量額,核報永川公司,由永川公司給付原告等語。韋晟公司於同年8月間退場,原告與永川公司約定由原告點工進 場繼續施作,原告因此自同年月23日起至9月5日止,點工64.5工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自永川 公司受領依序10萬5,000元、15萬元。嗣原告退場後,永川 公司另交由第三人承攬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出工統計表、現金簽收單、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47至58、78至80、163至165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62萬7,49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固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另有特約者,自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伊與韋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簽訂系爭契約,韋晟公司積欠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已完工 應估驗計價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未付一節,韋晟公司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韋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18頁)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核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永川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應與韋晟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現金簽收單、請款明細、配線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2至14、123至134、179至181頁;卷㈡第19頁),然為永川公司所否認。查原告就雙方於105年8月22日約定永川公司應負責給付韋晟公司所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永川公司給付為可採。又按工程實務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以確保承攬人之付款能力,利於工程之進行,屬縮短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定作人與次承攬人不因此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次承攬人亦不因此取得直接對定作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所載上開約定內容,兩造三方除由原告與韋晟公司確認已完工,並已向韋晟公司申請之工程款,尚有105年5月份12萬4,270元、同年6月份13萬4,400元及同年6月份拉線餘額15萬5,600元未給付,韋晟公司同意前二筆於同年8月8日給付, 第三筆於同年月20日給付外,原告與韋晟公司並同意即日起請款經確認完成數量額,核報永川公司後,由永川公司給付原告,並未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永川公司給付,或由永川公司為債務承擔,且永川公司在該契約僅為見證人,非契約 當事人,參照原告主張韋晟公司拖延付款,故伊不願繼續施作等語,韋晟公司亦自承:伊未給足原告工程款等語,且至韋晟公司退場前之105年8月4日止,包括原告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仍均係由韋晟公司向永川公司估驗請款,非由原告直接向永川公司請領,亦有估驗請款單、工程工資請款單、支票簽收單、切結書、現金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4、67至77頁)。永川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依 序支付12萬元、15萬5,600元,其現金簽收單簽收人欄雖有 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4頁),但其備註欄分別記載「韋晟-預支5月份本工程款(竹風青庭)」、「韋晟-預支月7份工程款(竹風青庭)」,應認係以韋晟公司為給付對象。而韋晟公司負責人韋誌謙於原告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105年度他字第4109號案件(該案件下稱4109號案件) 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契約是以後請款,伊、原告及裘金富3人都要會合,由裘金富直接交付原告請領的款項,伊只開 發票,款項不經過伊等語(見4109號卷第117頁);原告於 該案件亦陳稱:系爭契約書的是意思是伊請款時,都要給裘金富見證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堪認系爭契約係因韋晟公司積欠工程款,導致影響系爭工程之繼續施工,遂由原告與韋晟公司簽立該契約,約定韋晟公司同意完工數量經確認核報永川公司後,由永川公司監督付款直接給付原告,以縮短給付,作為確保韋晟公司之付款能力,並由永川公司見證,核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不因此取得直接向永川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永川公司亦不負與韋晟公司連帶給付之義務。是永川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僅係原告與韋晟公司約定由伊監督付款等語,要屬有據。原告主張永川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承擔韋晟公司之債務,依約負有連帶給付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永川公司返還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伊依與永川公司之約定,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施工,至同年9月5日止,計點工64.5工進場施作,永川公司應返還伊為擔保領款所簽立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已於同年8月23日預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0萬5,000元,原告另於同年9月4日簽立系爭申請書、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領工資15萬元,原告僅施作64.5工,且未提出單據請款結算,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等語。查依永川公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4、69、78、80頁)之備註欄所載,永川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所為給付,係 以韋晟公司為對象,並載明於備註欄內,已如前述,互核永川公司於同年8月22日支付原告10萬5,000元之現金簽收單,則記載「旺隆(阿川)-支援竹風修繕點工(7月份)」;於同年9月5日支付原告15萬元之現金簽收單,記載「阿川-預 支9月份本工程款(竹風青庭)」,可知乃以原告為給付對 象,應與韋晟公司無關。原告於4109號案件中亦陳稱:裘金富於105年8月22日約伊到永川公司,請伊繼續施工,以點工計價,並先預付10萬5,000元等語(見4109號卷第49頁), 足認前二筆之給付對象為韋晟公司,後二筆之給付對象為原告,則後二筆應係為韋晟公司退場後,因原告與永川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由永川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且依系爭申請書記載:「李銘川因承攬竹風青庭大公電配線工程,因系統繁雜施工曠日廢時,無法及時請領工程款項以支付師傅薪資;為求施工進度得以穩定進行,故向永川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用以支付八月份薪資,並於下期計價請領九月份工程款時於請領款項中悉數扣除」(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即最後一筆15萬元因係原告預支借用,因此簽立系爭申請書,另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復已陳明其自105年8月23日起點工施作之工數為64.5工,以每工2,300元計算,報酬應為14萬8,3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並提出經永川公司員工楊濟華簽認之出工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且為永川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則原告依其與永川公司間成立之承攬關係,於105年8月23日後之施工報酬,含稅為15萬5,768元(計算式:148350x1.05=155767.5,不滿1元部分4捨5入),而原告已受領及預先借支應以工程款扣抵之金額合 計為25萬5,000元,即原告對永川公司所負借款債務,未因 應領實作工程款之扣抵而全部清償,則於其借款債務消滅前,自尚不得請求永川公司返還因借支而簽立之系爭申請書及用以擔保清償之系爭本票。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系爭契約與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請求永川公司返還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應認於其請求韋晟公司給付62萬7,490元,及自106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韋晟公司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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