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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

原告
昇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薪讚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6 份承攬契約,分別為:①民國104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之「銓鎔建設-蘆洲區長榮路建設工程(機電工程)」(下稱蘆洲長榮案),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含稅)。②104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之「銓鎔建設-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三重光華案),工程總價1,050 萬元(含稅)。③106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之「臨沂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臨沂街案),工程總價1,000 萬元(含稅)。④106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之「集美段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三重集美案),工程總價950 萬元(含稅)。⑤106 年2 、3 月間由伊承攬被告之「聖約翰大學游泳池之臨時水電工程」(下稱聖約翰大學案),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程款以伊實際施作之工料費用而定。⑥106 年4 、5 月間由伊承攬被告之「民權工地交屋整修之水電工程」(下稱民權案),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路000 號,工程款以伊實際施作之工料費用而定。

㈡、伊請求款項及請款依據如下:

1、蘆洲長榮案:伊自104 年簽約至今完成大多數工程項目,被告前雖依約給付款項,惟自106 年起,伊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編號10「消防設備安裝」、編號11「消防、汙水、NCC 完成」,及嗣後變更之消防變更工程等3 項工程,款項各100萬元、30萬元、6 萬5,439 元,並依約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5 月20日、6 月20日開具發票與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驗審核請款,前開款項應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6 月6 日及7 月6 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 筆工程款合計136 萬5,439 元。

2、三重光華案:伊自104 年簽約至今完成大多數工程項目,被告前雖依約給付款項,惟自106 年起,伊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編號七-1「排水泵浦設備完成」、編號10「消檢、汙水、雨水、NCC 完成」等2 項工程,款項各10萬5,000 元、31萬5,000 元,並依約分別開具發票與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驗審核請款,被告就編號10之工程開具金額各為15萬7,500 元之支票2 紙予伊,其中1 紙支票有兌現付款,另紙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26萬2,500 元。

3、臨沂街案:伊已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編號一第1 至4 項之「接地及筏基連通管」、「B2F 底板」、「B1F 底板」、「1F底板」等4 項工程,款項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55萬元,伊亦依約於106 年7 月20日開具金額35萬元、同年8 月22日開具金額20萬元之發票,及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驗審核請款,前開款項應分別於106 年8 月27日、6 月6 日、9 月27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4 筆工程款合計55萬元。

4、三重集美案:伊已於106 年9 月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之編號一第1 至2 項「接地及筏基連通管」、「B2F 底板」等工程,款項均為9 萬5,000 元,合計19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2 筆工程款。

5、聖約翰大學及民權案:伊係臨時承攬此部分水電工程,且因金額較少,故僅口頭約定,付款方式比照上開各工程合約書約定,而聖約翰大學案之工程已於106 年4 月完成,伊於同年月20日開具金額3 萬1,164 元之發票,並檢附估價單交予被告估驗請款;民權案承攬之工程已於同年8 月完成,伊於同年月22日各開具金額5 萬7,335 元、4 萬583 元之發票交予被告估驗請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 筆工程款合計12萬9,082 元。

㈢、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工程款249 萬7,0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7,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比例表、統一發票、計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停業公告、本院查封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工程,其依兩造承攬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9 萬7,021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完成上開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同年月6 日寄存,同年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9萬7,021 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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