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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5號

給付工程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5號

原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原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
聯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儒
原告
元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宗
原告
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儒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97年5月2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查原告等承包軍備局「第二0二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下稱系爭遷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其服務項目為專案管理及監造等,前者包含規劃、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後者則為施工之監造。其中專案管理之規劃、設計由5家共同負責,而專案管理負責之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工作則由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與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事務所)分工負責;另監造部分則由原告中泱公司單獨負責。系爭遷建工程共分為火工部整建工程、C線廠房整建工程及B線廠房整建工程三個工程標案(下分別稱火工部工程、C線工程、B線工程,合稱三標工程)分別各自進行發包施工,系爭遷建工程被告原與3個承造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均規定為100年5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然因被告之因素要求暫停系爭遷建工程,於99年5月5日由被告召集原告及承造廠商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之工期分別為28個月、24個月、24個月,三標工程施工階段開工日期皆為100年11月28日,則以上開工期計算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原工期分別為840日、720日、720日之日曆天,其預定完工日分別為103年4月15日、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9日。其後因被告之原因暫停三標工程,致三標工程雖均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然三標工程分別進行,由不同人員負責,其預定完工日期亦有不同,亦即依原訂100年5月31日全部完工,卻因被告之因素至104年1月14日始全部完工,期間增加3年7個多月,因被告暫停統包工程之執行致後續整體服務期間延長,服務成本之負擔即有所增加,顯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肇因於被告,已明顯損及原告權益,應由被告增給如下之服務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工程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乙方之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因此就追加之服務費部分,施工階段專案管理原服務期間為100年11月28日開工至103年4月15日共840天,為契約中原專案管理服務費計價第5~末期服務期間,契約金額為16,108,825元,現因工期展延而延至104年1月14日共1114天,超出原契約服務期間274天,因系爭契約未明訂,參照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增給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5,254,545元,另依原告中泱公司與喻台生事務所協議之工作比例及報酬分配比例為67.56:32.44,此部分服務費被告應給付中泱公司3,549,971元;應給付喻台生事務所1,704 ,574元。

⒉按依兩造於97年5月21日所簽訂之契約,其履約期限係配合各工程契約規定期程完成,因火工部、C線及B線等工程三標工程契約規定期程皆為100年5月31日限期完工,原告履約期限應為100年5月31日,然因被告要求暫緩執行統包作業,致工程無法進行。其後就三個標案分別訂定工期,已與原契約所訂不同,此即原告於開工時將監造組織架構人力區分為火工部、C線與B線等三標工程並呈報被告備查。亦即原契約係以三個標案同時進行且同時完工,其人力規劃亦同。然其後因三個標案之工期已分別訂定,亦即不能要求全部人力應於三標工程全部完工始得撤離,方符公平原則。

⑴火工部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於102年08月1日完工,並於102年09月5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請求該案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卻函文告知歉難同意辦理,因此人員滯留遲至103年7月7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勞務採購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方告撤離工區,人員滯留達210天。依上開工程會技服範本所載之計算式,請求追加施工階段火工部監造人員滯留服務費3,376,623元。

⑵C線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於102年12月9日完工,後因故經統包商陳報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3年5月31日完工,本案實際於103年5月29日完工,監造人員則滯留至103年7月7日才撤離工區,工期展延及人員滯留達210天。依上開工程會技服範本所載之計算式,則請求追加施工階段C線工程工期展延及監造人員滯留服務費4,042,969元。

⑶B線工程全案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於103年4月5日完工,後因故經統包商陳報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4年1月26日完工,而本案於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工期展延為274天。依上開工程會技服範本所載之計算式,則請求追加施工階段B線工程工期展延服務費8,361,024元。

(二)本案趕工需求源於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施工階段被告正式函文指示加派人力執行趕工作業,火工部工程提前於102年8月1日竣工,而統包商已發文完成趕工費用請領。原告亦發文申領趕工獎金,然被告卻以三標工程標案,僅火工部工程達成趕工目標,單方面認定依系爭契約而言,並未達成趕工目標,不符請領趕工獎金之資格,不同意辦理。然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趕工,火工部亦達趕工目標,且被告對統包商亦發給趕工獎金,獨不予原告趕工獎金,應有不公。然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當中以火工部整體工程趕工為訴求主軸,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則已於102年12月13日因火工部工程提前完工而正式完成釋地交接,亦即完成趕工目標。被告所指不符請領趕工獎金,與事實有違,而應該給付原告趕工獎金1,042,106元(專案管理趕工獎金17,368,465×3%=521,053元,監造趕工獎金17,368,465×3%=521,053元,共1,042,106元)。

(三)系爭遷建工程於98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細部設計核定後,原告配合被告召開之施工前管制會議,並按被告指示辦理後續開工相關作業,且立即動員監造人員辦理火工部、B、C線工程統包商營造綜合險、整體品質、整體施工、勞安及各項計畫書與圖說審查作業,並進行全案計價、分年分月預算編列、財務預測、分析與審查。但因被告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前已動員之監造人力必須解散,並延遲至100年11月28日才正式開工。然因恢復執行後相關時空因素之異動及配合工程實務執行之情事變更,除造成監造人力必須再一次動員外,上述原已完成審查之施工計畫、施工圖等成果必須作廢,開工後需再一次重新進行審查,此監造人力動員及重複審查作業所增加成本,應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採成本加公法計算為3,092,149元(含直接費用2,283,366元、公費661,538元、營業稅147,245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及工程會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現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泱公司23,464,842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喻台生事務所1,704,574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軍備局系爭契約,而兩造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調解(案號:調1050303),於調解委員調查本件契約約定以及實際執行狀況後,基於調解目的,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26,461,643元,僅建議給付3,521,156元,且系爭遷建工程業已於104年11月完成驗收結算,業經合意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契約價金總額之結算,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提出任何工程延長請求服務費用權利之保留,如再行請求,形同推翻原本雙方業已合意之結算金額,因係相同之契約工作項目與範圍,請求二次結算,原告此項主張,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工程實務不符,兩造已就其工作與報酬結算,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時再推翻合意,並無理由。又原告遲至兩造合意完成結算驗收後方提出請求,參該函文內容僅表明希望得與被告協商給付補償金,既無敘明給付及請求金額,內容更無催告請求給付之意,被告早已回函告知,故原告主張本案利息應自105年3月23日起算云云,亦無理由。

(二)關於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及監造補償服務費之抗辯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就監造人員進駐人數係就「全案三標工程」應進駐人數為一整體性之規範,而非各標工程各自約定應進駐人數及人員,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明知並評估相應風險、派駐人員之可能成本後方進行投標,得標後並基於上開認知與被告合意簽署系爭契約。且參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作為其投標承諾、並於得標時作為契約一部分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中,其提出之施工階段監造服務人力配置亦係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為之,而工程會就此已發函告知原告既系爭契約已有載明專案管理6員及監造12員等相關規定,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於103年7月7日合意簽定系爭附約允許原告得撤離部份監造人員,並且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計算而無增減,是系爭附約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訂有規定,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定系爭附約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本有派駐該等約定數量監造人員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火工部人員滯留、C線監造人員滯留210日云云,顯與兩造契約約定、工程會函釋,以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履約文件不相符,其主張無理由。

⒉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附約時,已於系爭附約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契約價金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1.35%計算(含稅)。監造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2.14%計算(含稅)。」作為服務費用之給付依據,於三標工程已近尾聲時,就火工部及C線工程完工後應派駐之監造人員人數達成新合意、確認原告應派駐之人員員額得減少時,同時再次確認契約價金無增減、採原契約明文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⒊B線、C線及火工部之三標工程契約就工期採限期完工或採分別訂定完工日期並無關聯,蓋無論工程契約就工期如何約定,原告本有依與被告合意之契約約定全程派駐規定人數之人員駐在工地之契約義務。

⒋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㈠款第1目及第㈡款,就監造履約服務主要服務項目,亦已明文約定主要服務項目自承商之施工前、中、後皆需完成方屬完成服務。次按第7條第3項第㈠款約定系爭契約之監造及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專案管理服務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且當契約內明確訂有免計工期之項目時,其施工期天數(自開工至竣工天數)必超過原訂工期之日曆天天數,本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蓋不計日曆天等者,不計入原合約工程期限等意旨。而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之274日曆天,均係客觀上於原告可事先預料之,而為兩造合意於系爭契約免計入工期之事由,既為免計工期,即表示系爭契約之工期並無延長,更非屬實際施工日數,自無工期展延、得以計入監造或專案管理服務日數之情事。且該等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即明知,而得以事先估算成本、進行風險分擔。再按兩造103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附約第2項約定,B線工程於承商施工過程中,被告與承商曾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7月4日展延工期165日及77日,而該二次變更設計皆係在三標工程案已近尾聲、103年7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附約前即已辦理完成,顯然原告於該日與被告「合意簽訂附約之時」,對於B線工程被告與承商就工期辦理展延乙事已為明知,仍同意於附約採原契約「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客觀上無法預見要件不相符。

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為97年5月21日,斯時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日施行版本」第13條明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作為計算增給服務費用依據之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云云,與本案無關,更從未經雙方合意而明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更非請求權基礎,且由上開兩造簽約時之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已然明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之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於未有明文規定下,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⒍本件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本有派駐一定人數於現地進行服務之契約義務,而無人員滯留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亦無原告主張之服務僅至特定期日止之條款,於履約期間、履約事項皆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下,顯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項約定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契約約定觀之,實無客觀上不可預見或履約環境發生劇變之情形,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相符,原告於再次檢視所負擔之風險、成本並評估履約現狀後,在系爭契約監造及專案管理服務已近尾聲時,與被告簽訂系爭附約再次達成「確認契約價金無增減、採原契約明文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合意,既兩造合意簽訂系爭附約時,就契約需派駐足額服務人員、被告與B線工程承商曾合意展延施工工期等情事皆知之甚明,則原告實無再以此等簽訂系爭附約前已可預料之情事,於本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今原告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從未提出是否有額外支出之費用單據,被告因情事變更是否所得利益,或其他一切客觀上情形皆未為任何說明與舉證,徒以非雙方合意、更非兩造訂約當時之技服範本第4條作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之依據,實難謂已盡舉證說明之責。

(三)查趕工要點內文,其中未有專案管理單位得請領趕工獎金之相關規定,且於工程進行中原告亦從未就專案管理趕工獎金部分提出任何申請,基於原告未指明專案管理趕工獎金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工程會調解建議明示:「至於專案管理趕工獎金,尚無依據,爰建議原告捨棄」等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次按,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機關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就監造趕工獎金部分,被告亦已於102年11月25日回覆:「二、…除不符作業程序外,且無法驗證其是否配合趕工提出相關精進作為。三、…本案3工程標案,全案僅火工部達成趕工目標,依專管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而言,並未達成趕工目標,不符請領趕工獎金之資格…」,顯見若欲辦理趕工並有請領趕工獎金資格之前提在於兩造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約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等,且系爭契約為就本工區三工程標案「全部」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已有明文。今原告於三標工程與被告訂定趕工契約前,未先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又未就趕工要點第3點第3項後段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不應發給原告監造趕工費用。因未先行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曾配合施工廠商趕工而提出相因應之人力增派或是增加額外工時。

(四)原告就其請求完全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而直接主張成本加公費法作為計算方式,除該費用計算方式非請求權基礎外,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計費原則亦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原告之主張及計算費用之依據,亦未見其為任何說理,原告顯然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計畫書、實驗室資料及工作月報等,本屬系爭契約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該等審查作業費用被告亦早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完竣。且工程會調解建議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業已敘明:「…他造當事人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時,尚未開工,亦未開始監造,原告不必派員進駐工地。至於設計圖說、整體施工計畫書…等文件,原告於99年5月24日前均已完成審查,此由原告申請書附件13檢附之資料可證。而本工程於開工前並無變更設計,工地情況亦無改變,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時,原告不必重新進行審查施工文件,原告雖有提出重複動員情事,但無提出具體事證及費用為何,爰建議原告捨棄本項請求。」,顯見工程會調解建議已認定原告並無其主張之重複動員或支出,也無需重新進行施工文件審查。

(五)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緣原告等承包軍備局系爭遷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其服務項目為專案管理及監造等,前者包含規劃、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後者則為施工之監造。其中專案管理之規劃、設計由原告5家廠商共同負責,而專案管理負責之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工作則由原告中泱公司與喻台生事務所分工負責;另監造部分則由原告中泱公司單獨負責。系爭遷建工程共分為火工部工程、C線工程、B線工程等三標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46頁)。

(二)按工程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乙方之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款前段約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99年5月5日由被告召集原告及承造廠商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之工期分別為28個月、24個月、24個月,三標工程施工階段開工日期皆為100年11月28日。則以上開工期計算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原工期分別為840日、720日、720日之日曆天。火工部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9日,實際於102年8月1日完工。C線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31日,實際於103年5月29日完工。B線工程全案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26日,而於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044號呈文所附工期研討會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0月3日備北工營字第1020007569號函、103年8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264號函、104年2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1013號函等所附竣工報告表共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78至8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請求火工部工程該案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卻函文告知不同意辦理;至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附約後撤離工區,另原C線工程監造人員則至103年7月7日後撤離工區。B線工程因延展工期至於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2年11月20日102泱南專字第10211233號函及所附火工部驗收記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2月4日備北工營字第1020009190號函、103年7月7日系爭附約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延至104年1月14日共1114天,超出原契約服務期間274天,而依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請求增給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5,254,545元部分,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1.35%計算(含稅)。監造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2.14%計算(含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款約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一)款約定:委託專案管理:乙方受甲方之督導,並承甲方之授權,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代表甲方監督規劃設計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及監督監造廠商辦理監造施工及協助驗收等有關事項;另本服務完成期限,以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督導監造廠商審查施工廠商維護手冊、辦理操作與維修人員訓練、施工廠商領取使用執照、移交接管、設計廠商領取綠建築標章為止。就該約定內容而言,並未明確約定專案管理之期間,可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就本非係以工程實際完成日數長短決定契約價金,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專案管理服務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是系爭B線工程兩度延長工期,最長將延長至1,082日曆天,原告是否得以依此請求補償服務費,已非無疑。故原告主張B線工程需因施工期間之長短變化而為額外補償云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費原則未合。

⑵兩造曾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附約約定:因應甲方『軍備局「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三項統包工程完工期程修正,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與『軍備局「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之規定,訂定本工程之附約,並共同遵守辦理本工程相關事宜,其條款如下:一、各分案統包工程完工後,乙方進駐工地人員得依以下原則撤離:(一)甲方之『軍備局第202廠火工部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均完工後,乙方得撤離具有6年以上專案管理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2員,及15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土建相關科系監造主任1員、10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水電監造主任1員及6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3員。(二)未撤離人員仍應包含土建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專業人員;其中應具品管證照2員及具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1員。二、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款計算。三、其他未盡事宜,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又系爭B線工程兩度延長工期,第一次延後至103年9月30日、第二次延展工期為1,082日曆天,並先後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20016417號令、103年7月4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30008813號令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令函2件(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足見,兩造就為因應系爭工程3項統包工程完工期程修正而於103年7月7日合意成立系爭附約前,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工期將會延長,且工期最長將延長至1,082日曆天,本可合理評估其履約成本及風險下,仍與被告達成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款所約定之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是兩造於103年7月7日已就工期延長之計價問題,達成合意,兩造自應遵守上揭系爭附約之約定,在兩造未再就系爭附約約定內容予以變更,原告當無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款前段約定,請求協議增加服務費之適用。且該工期展延為原告於締結上揭系爭附約之前所得預期,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至於原告所指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本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條款,亦難以此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請求火工部工程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函文告知不同意,因此人員滯留遲至103年7月7日撤離工區;C線工程監造人員因工期展延及人員滯留至103年7月7日撤離工區;B線工程因工期延展至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監造人員因工期展延,因而請求補償監造服務費各3,376,623元、4,042,969元、8,361,024元,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按乙方指派服務人員,須經甲方同意始得參與,不得隨意更換;服務人員基本要求如下:監造:指派具有15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土建相關科系監造主任2名、10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水電監造主任2名及6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進駐工地(其中土建工程4員、水電工程2員、空調工程1員、消防工程1員),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有明文。是依據上揭約定,系爭契約就監造人員進駐人數係就全案3標工程應進駐人數為整體規範,並未就各標工程約定各自應進駐人員及人數。又因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請求火工部工程該案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卻函文告知不同意辦理,產生爭議,亦經工程會以103年1月7日工程管字第10300001170號函,就本件有關承攬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與監造技術服務案,派駐現場專管與監造人員於其負責工程完工驗收後可否撤離工地乙案,依據該會97年6月18日之函說明,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於竣工時,可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相關人員解除登錄本案契約內已有載明專案管理6員及監造12員等相關規定,就旨揭疑義應依契約辦理,如有爭議,應循履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上揭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依上揭工程會函覆之意旨,亦認原告本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派足監工人員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嗣後系爭3個標案分別訂定工期,與原契約所訂不同,亦即原契約係以3個標案同時進行且同時完工,其人力規劃亦同。然其後因3個標案之工期已分別訂定,亦即不能要求全部人力應於3標工程全部完工始得撤離,方符公平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044號呈文所附工期研討會紀錄之附件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原依3家統包商服務建議書中施工進度表,原排定開工工期至竣工時程:B線97年12月30日至100年5月31日、C線98年3月9日至100年5月31日、火工部98年4月11日至100年5月31日;本方案專管建議自統包商同時於99年5月17日申報開工起,B線28個月完工、C線24個月完工、火工部24個月完工等情,是原告專管人員早已知悉3標工程之工期長短有所不同,確仍為上揭契約內容約定,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信。

⑵又按,兩造於103年7月7日合意簽定系爭附約允許原告得撤離部份監造人員,並且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計算,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按,已如上述。則兩造在履約階段,已經就火工部監工人員完工後是否可以撤出工區、C線工程監工人員延展工期及完工後是否可以撤出工區及B線工程監工人員延展工期之處理及價金部分,已經達成協議,並且簽訂附約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則兩造均應受此系爭附約之拘束。是在兩造未再就系爭附約約定內容予以變更,原告當無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款前段約定,請求協議增加監造服務費之適用。且該人員續留工區或是工期展延為原告於締結系爭附約之前所得預期,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至於原告所指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本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條款,亦難以此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另原告主張系爭火工部及C線工程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3年5月29日完工,然因被告悍然拒絕原告將相關人員撤離,使原告徒增巨額費用,而該等人員對於被告而言,因工程完工毫無利益,應屬權利濫用,原告因無法負擔長期大量人員滯留費用,在被告逼迫下始於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該附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確實對於上揭監工人員得否先行撤離工區產生爭議,而系爭契約確實有上揭人員及人數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契約主張權利,且該等監工專業人員何以在其他工區即無法發揮其作用,亦未見原告完整舉證說明,是尚難認為被告不同意已完工之火工部及C線工程之監工等先撤出工區構成權利濫用。且亦未據原告就所主張原告係在被告逼迫下始於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以認定系爭附約,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被告權利之濫用,而認定為無效,是原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5,254,545元、請求補償監造服務費各3,376,623元、4,042,969元、8,361,024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趕工獎金1,042,106元(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1,053元,監造趕工獎金521,053元,共1,042,106元),部分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趕工需求,於施工階段正式函文指示加派人力執行趕工作業,因此火工部提前於102年8月1日竣工,統包商亦按趕工要點完成趕工獎金請領,並經原告依據趕工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函請領趕工獎金,惟被告函覆不同意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102年9月18日102泱南專字第10209388號函及所附火工部監造廠商趕工費用計價單、計算說明、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1月25日備北工營字第1020008904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

⒉查趕工要點共8點之內文,其中未有專案管理單位得請領趕工獎金之相關規定,且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18日102泱南專字第10209388號函,係檢送系爭工程統包工程監造廠商趕工費用請領資料,並未就專案管理廠商趕工獎金部分提出申請。則原告在履約階段亦未就有關火工部趕工獎金部分提出請領之申請,足見專案管理部分,並無請領趕工獎金之依據。又本件爭議兩造前曾於工程會進行調解,而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建議,於該調解建議中,亦認定原告所提出專案趕工獎金之請求,尚無依據一節,亦有被告該調解建議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亦徵原告就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1,053元之請求,並無依據。況且,原告亦未就火工部專案管理部分,究竟有實際何趕工作為,提出主張證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按機關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⑴依工程採購契約附加條款辦理,⑵依上述附加條款第一項規定,旨揭工程提前完工目標:102年8月15日前完工,本公司已於102年8月1日申報完工,並於102年9月5日驗收完成,符合申請趕工費用條件。⑶本案提前完工日數為144.5日,依提前完工日數計算趕工費用為17,428,772元,依附加條款第2項規定,趕工費用上限為工程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三,即17,368,465元整,依提前完工日數計算趕工費用大於工程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三,故本案僅能依工程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三,計算趕工費用為17,368,465元整。⑷檢附趕工費用計算說明、原契約及趕工之施工網圖、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等相關文件,如附件等內容,足見統包商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火工部趕工部分,確實有與被告成立附加條款,並約定趕工目標及費用上限,且於請領趕工費用之際並提出每日出工人數等資料供核對。反觀本件原告依直接趕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向被告申請趕工費用,顯非依據兩造間變更契約或是契約附款為依據,則並無法認定原告趕工之目標及趕工之費用或報酬,並查核原告實際趕工之作為,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曾配合施工廠商趕工而提出相因應之人力增派或是增加額外工時等,即為有理由。況且原告亦未就火工部工程監工部分,究竟有實際何趕工作為,提出主張證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本案3工程標案,全案僅火工部達成趕工目標,依專管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而言,並未達成趕工目標,不符請領趕工獎金之資格而言,在兩造並未就趕工部分變更契約下,僅能依系爭契約判斷,,而系爭契約確實包括火工部、C線工程及B線工程3各標案在內,是就整體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而言,僅火工部一標達成趕工,並非整體工程達成趕工,則被告據此抗辯,認不應給付被告趕工費用,亦為可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趕工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1,042,106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重複動員之費用3,092,149元部分,為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被告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前已動員之監造人力必須解散,並至100年11月28日才正式開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24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799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044號呈文所附工期研討會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0月3日備北工營字第1020007569號函、103年8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264號函、104年2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1013號函等所附竣工報告表共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6、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前已於98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細部設計核定後,原告配合被告召開之施工前管制會議,並按被告指示辦理後續開工相關作業,且立即動員監造人員辦理火工部、B、C線工程統包商營造綜合險、整體品質、整體施工、勞安及各項計畫書與圖說審查作業,並進行全案計價、分年分月預算編列、財務預測、分析與審查。因恢復執行後相關時空因素之異動及配合工程實務執行之情事變更,除造成監造人力必須再一次動員外,上述原已完成審查之施工計畫、施工圖等成果必須作廢,開工後需再一次重新進行審查,因此有監造人力動員及重複審查作業所增加成本情形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遷建工程已完成審查之施工計畫、施工成果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1頁),其上原告公司發文日期均在99年5月24日之前,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在99年5月24日之後,有何重複動員監工人力及重新審查之工作內容及成本支出。且系爭3標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均為100年11月28日,衡情,既然系爭工程尚未動工,何來監工之需要,是亦難認定有原告所指重複動員監工人力之情形。又本件爭議兩造前曾於工程會進行調解,而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建議,於該調解建議中,亦認定被告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時,尚未開工,亦未開始監造,原告不必派員進駐工地。至於設計圖說、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文件,原告於99年5月24日前均已完成審查,而本工程於開工前並無變更設計,工地情況亦無改變,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時,原告不必重新進行審查施工文件,原告雖有提出重複動員情事,但無提出具體事證及費用為何,爰建議原告捨棄本項請求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可為佐證。

⒊綜上,既然無法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監造人力動員及重複審查作業所增加成本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成本加公法計算給付重複動員之補償金額3,092,149元(含直接費用2,283,366元、公費661,538元、營業稅147,245元)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及趕工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泱公司23,464,842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喻台生事務所1,704,574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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