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被上訴人 哈佛世家NO.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小字第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 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原先簽署協議書,合意上訴人放棄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尾款5萬元不予請求,被上訴人則應繼續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同時協議工程款為17萬元;然被上訴人新主任委員等人先以詐術騙取上訴人放棄請求權,復委請第三人施工,奪取上訴人應有之工程權,而不履行協議書所載義務;上訴人已提出該等協議書,原審卻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置之不論,未將理由記載於判決,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僅就事實之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 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