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連振
- 訴訟代理人
- 馬偉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堂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聲明上訴,並稱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遲未提出上訴理由,前經本院函命上訴人於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收受該函後,仍遲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乃於106 年7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8日收受該裁定後,仍未予置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爰於106年8 月10日定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詎上訴人竟遲至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臨時當庭提出書狀並表示略以:因106 年7 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來函稱有多處漏水狀況尚未修復,伊於106 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3日發函拒絕盡保固修繕責任,有上證1 至上證3 為證,故尚有此一新事由產生,而此部分尚可能涉及依契約將保留款及尾款抵充或主張抵銷,請准許伊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5至42、44至48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 至上證3 所示內容,可知上訴人早於106 年6 月底即已知悉有關「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缺失保固檢修之相關事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於106 年7 月19日即就「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缺失保固檢修案正式發函予上訴人,且特別敘明請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前完成保固檢修,然上訴人卻遲於106 年7 月28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檢修,被上訴人方於106 年8 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缺失非屬其問題,尚須鑑定始可釐清責任等情;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實於106 年6 月底知悉上情後,即可儘速依約進行相關處理並具狀向本院陳報,然其卻怠於為之,並忽視本院106 年7月26日裁定明定之期限,甚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竟仍當庭陳稱:至於伊目前有無已經實際付出修繕費用或僱工還需求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並未適時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充足之陳述甚明。又上訴人逾時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亦將致本院須為其他相關之處置(如訊問證人或囑託鑑定等),進而須改定庭審期日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上訴人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復已為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爰依法駁回上訴人逾時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4日承包上訴人分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圖書館工程)之防水地坪工程2 包,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3,908 元(下稱圖書館工程甲案)及80萬6,787 元(下稱圖書館工程乙案),付款方式分別約定為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50%現金票、50%3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及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45%現金、45%3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圖書館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驗收、結算完成,上訴人尚有圖書館工程甲案保留款12萬5,675 元(其中第1 期款8 萬7,844 元、第2 期款1 萬5,851 元、第3 期款998 元、第4 期款2 萬0,982 元,皆已含稅)及圖書館工程乙案保留款7 萬6,240 元(其中第1 期款5 萬3,248 元、第2 期款1 萬7,611 元、第3 期款1,750 元、稅額3,631 元)未給付。
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0日承包上訴人分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派出所工程)之防水地坪工程,工程總價為160 萬0,118 元,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工程款90%(施工完成後請款),保留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100%60天票),派出所工程已於104 年10月6 日驗收、結算完成,上訴人尚有保留款9 萬9,513 元(其中第1 期款8,880元、第2 期款3,971 元、第3 期款5,333 元、第4 期款3 萬4,212 元、第5 期款8,806 元、第6 期款3 萬3,572 元、稅額4,739 元)及工程款16萬7,304 元(其中第6 期款9,951元、第7 期款15萬7,353 元)未給付。
⒊上開款項總計46萬8,732 元,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圖書館工程部分,有漏水瑕疵經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通知改善未果,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之問題未解,此與保留款相關,上訴人因而另行派工完成後,經結算及保固期滿後應給付之報酬為187 萬6,454 元。此外,有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清潔費1 萬8,764 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逾期罰款及被上訴人施作保固缺失改善之點工費用等,預估尚須支出約30萬元,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得向上訴人請求。
⒉派出所工程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未完工、同年8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驗收缺失未改善、105 年6 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有漏水瑕疵,但被上訴人未改善,上訴人自行派工完成,經結算及保固期滿後僅應給付報酬為113 萬7,985 元。又尚有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清潔費、缺失改善點工及材料費等費用69萬1,100 元,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複價等,均已有約定,按期開立發票金額支付僅屬約定之給付方式,而非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故工程款權利義務內容應透過辦理結算而確定,而非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732 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並於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伊公司原負責聯繫訴訟案件資料整理之承辦人員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始致遲延提出上訴理由,請給予伊10日時間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部分重新補充整理上訴理由,且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0、49至52頁)。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援引原審書狀及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35、53頁)。
㈣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上訴人雖執前詞請求本院再給予其10日重新補充整理上訴理由云云,然核其所述情節,顯非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請自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