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秋馨 人 抗 告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寅東 抗 告 人 璟輝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瑞 人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8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縱使載有「此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語,本票性質上屬提示證券,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是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相對人自其所稱系爭本票簽署日即105 年12月8 日後,即未曾與抗告人等聯繫,抗告人等係於接獲原審裁定才驟然知悉,則相對人即屬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審未加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固質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表明已遵期提示等語,而系爭本票復明載「此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語,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應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乙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