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天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元璟 抗 告 人 邵安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天峰有限公司、孫元璟、邵安松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8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共計275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爰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原審就相對人前揭聲請,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乃違反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95條、第123 條等規定,故原審之本票裁定容有瑕疵。又相對人將系爭本票係夾雜於諸多申請貸款文件中,一併交由抗告人簽名,抗告人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故該本票應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另縱鈞院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其上非經抗告人同意,而逕由相對人載明利率為20%,亦有未合,仍應依法定年利率6 %為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抗辯與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發票日,及年利率記載未經雙方合意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