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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楊安杰
相對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蘇子晴即婧綝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6 萬4,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34 萬5,63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中,僅稱抗告人為蘇子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轎車之保證人,該車輛之分期付款由抗告人繳交,抗告人每月30日均有按期繳交帳款,詎相對人於繳款末日委請民間拖吊公司將該車拖吊,造成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等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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