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陳吳美蘭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抗告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羅芳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吳美蘭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建成公司未曾公開交易契約書、履約成本、工程款明細資料單據、廢鐵出售憑證,又因不當匯款,致生補稅造成公司鉅額虧損,財務未透明化、制度化,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建成公司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建成公司則以:陳吳美蘭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5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選派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檢查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檢查報告,陳吳美蘭旋於同年10月6 日提出本件檢查,而陳吳美蘭為伊股東及代表法人股東展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先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對年度財務報表均得實際閱覽而未有異議,濫用其聲請檢查人之權限,原裁定裁准檢查伊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㈠承製工號W6-1279 、W61279R3鍋爐業務部分與系爭前案聲請範圍,而屬重複,所選檢查人羅芳蘭復於系爭前案檢查過程中與伊迭有利益衝突而失客觀公正性,不應准為檢查,退步言之,如准為檢查,亦應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吳美蘭至遲自94年間起迄至105 年10月6 日提出本件聲請止,持有建成公司股份6 萬9,749 股,占建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6 萬3,950 股之3.2%(計算式:69,749÷2,163,950 ×100%=3.2%),已繼續1 年以上 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憑,建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13、90頁),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3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陳吳美蘭是否為建成公司股東、代表法人股東展先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之人,是否曾對財務報表提出異議,均不影響其上開正當權利之行使,建成公司抗辯陳吳全蘭為伊股東,且任董事,對財務報表未有異議,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四、建成公司雖以系爭前案選派檢查人甫於105 年2 月22日完成檢查報告,陳吳美蘭旋於同年10月6 日再提出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本件陳吳美蘭提起本件聲請,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原因,則其既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自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且系爭前案係准許檢查建成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查閱無誤,核與本件聲請檢查範圍未有重疊或重複聲請之情形,要難僅以陳吳美蘭接續聲請,即謂有何權利濫用,建成公司執此抗辯,同屬無據。 五、陳吳美蘭對於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意見,而羅芳蘭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本院卷第136 頁),其為私立中原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法院訴訟案件會計鑑定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從事相關講師教職,現任職於慧鴻會計師事務所,有其學經歷表可按(見系爭前案卷第21頁),本院認以羅芳蘭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其復為系爭前案之檢查人,對於建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相較重新選任其他檢查人,更能充分並迅速為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之權益,原裁定予以選派,即屬適當。至建成公司雖稱其系爭前案檢查過程中與伊迭有爭執,應另行選派云云,惟羅芳蘭會計師於系爭前案固曾發函要求建成公司提出相關簿冊資料,有會計師104 年11月12日函文可按(見系爭前案第76頁),然此為其執行檢查人職務之必要行為,並無不當,亦難謂因此有何利益衝突,而失客觀公正之情形,建成公司執此爭執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即非可採。 六、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法院監督下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自行裁量為之,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宜由法院預先設限,是陳吳美蘭聲請檢查建成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由法院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核屬有據。 七、綜上,原裁定准許檢查該裁定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未洽,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原裁定駁回陳吳美蘭其餘聲請,即屬違誤,應併予廢棄,是陳吳美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建成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駁回陳吳美蘭聲請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吳美蘭之抗告為有理由,建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