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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抗告人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1,28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只作為保證用不能清償債務,實際借款金額並非本票所載之金額,應不得對於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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