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榮璋
- 抗告人
-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榮璋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1,28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只作為保證用不能清償債務,實際借款金額並非本票所載之金額,應不得對於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