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軍皓 相 對 人 林事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然於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期間,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以業務繁忙為由,拒絕提供公司帳冊及相關報表,以致相對人無法查知公司收支明細;再抗告人公司所研發之專利技術日後擬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IWEECAREENTERPRISE Inc.名義提出申請,目前該境外公司設立之相 關資金及費用仍由抗告人公司負擔,但該境外公司與抗告人公司間並無實質上之股權聯繫等情,致令相對人認為恐有侵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之虞;又抗告人公司於105年4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竟利用掌握多數股權及行政資源之絕對優勢,以公司財務運作及開啟募集外部資金需求為由,通過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之議案。其後,抗告 人公司更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通過轉投資前 開境外公司之議案,致使相對人合理懷疑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涉及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嗣原審於105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範圍為抗告人自103年3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其個人欲退出投資而威脅抗告人公司或其他股東購買其股權,遭眾人婉拒後,即提起本件聲請,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經營,並逼迫抗告人公司接受其取回出資股款以終結彼此間之投資關係,並免除其對外借款之保證責任之違法要求,所為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抗告人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35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係以提起本件聲請為手段逼迫抗告人接受其取回出資股款,並免除其對外借款之保證責任之違法要求,所為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查抗告人公司提出相對人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7 月11日寄發之函文,其主旨雖記載略為:請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於函到7 日內出面與相對人協商退股暨返還出資股款,並免除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借款債務人或保證人地位,逾期未獲回應,將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若發現有任何不法情事,將依法追究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惟細繹該函文之內容,已詳敘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揭各項作為恐涉及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相對人不願逕以法律途徑解決,故希望取回出資股款,並免除擔任抗告人借款保證人責任,以杜絕後續爭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足見相對人所為僅在提起本件聲請前,通知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將行使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並冀於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前,以協商方式協調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抗告人公司所指不法之情事,且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公司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 %達1 年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認林寬照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