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 再抗告人
- 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軍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事乾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6 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