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林博裕 相 對 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更名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其訴訟主體係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3 紙本票,其中2 紙業已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3 紙本票,其中2 紙業已清償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