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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抗告人
SPRING TIME CO., LTD.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向華爐
抗告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抗告人
Jump Worl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向麗如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 LTD.、SPRING TIME CO., LTD.、Jump World Co., Ltd.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因此無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求償票款。所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係指執票人須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蓋因執票人若僅行使付款請求權,則發票人如予以付款,並不發生追索權。是須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時,追索權始隨之而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所明定。執票人倘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喪失追索權,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仍得另行對發票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參照鄭玉波,票據法,第241 頁,77年再修訂再版;梁宇賢,票據法新論,第335 至336 頁,95年六修初版)。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以原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始得行使。然相對人並未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具體載明系爭本票係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票據,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陳以其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CROWNTEC FITNESS MFG. LTD.(下稱CROWNTEC FITNESS MFG公司)、SPRING TIME CO., LTD.(下稱SPRING TIME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向華爐,以及抗告人Jump World Co., Ltd.(下稱Jump Worl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當日均不在境內,相對人根本無從對之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法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伊曾於106 年4 月11日派員前往抗告人東莞辦公室,親自會晤向華爐、向麗如並請求給付系爭本票對應之金融商品欠款,並無抗告人所陳無法提示情形;倘抗告人對提示日期仍有爭執,伊則主張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利息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之際,向華爐、向麗如不在我國境內一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7、58頁);依該等證明書所載,向華爐曾於106 年4 月4 日出境、106 年4 月15日入境;向麗如曾於106 年4 月3 日出境、106 年5 月2 日入境,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至相對人僅空言其於東莞辦公室親自會晤向華爐、向麗如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綜觀上情,足徵相對人確實並未遵期對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公司、SPRING TIME 公司、Jump World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提示。

六、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龍泰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龍泰公司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敘明系爭本票提示方法及對象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龍泰公司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爭執相對人未指明提示系爭本票之對象及方法,惟尚不能據此反推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抗告人龍華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自難採信,原審據此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七、從而,相對人實無從遵期對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FITNESS MFG 公司、SPRING TIME 公司、Jump World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原審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中上開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逾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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