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抗 告 人 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進雄,抗告人蕭美淑僅係抗告人威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代表抗告人威力公司為發票人,並非連帶發票人,原裁定認抗告人蕭美淑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誤。 ㈡另抗告人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雄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死亡,目前抗告人鑫威公司因經營問題,法定代理人仍懸缺,黃頌豐並非抗告人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並准相對人之請求,亦有未當。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威力公司、蕭美淑、鑫威公司及第三人陳進雄(已殁,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於105年7月18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712,7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於到期日105年11月18日提示後僅部 分獲得清償,仍餘票款2,058,250元未為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威力公司及蕭美淑前揭所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威力公司及蕭美淑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等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鑫威公司固以前詞主張黃頌豐非其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第三人陳進雄,嗣第三人陳進雄於105年9月20日死亡,抗告人鑫威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 選董事長,其公司董事僅餘黃頌豐一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3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黃頌豐代表抗告人鑫威公司,故原裁定列黃頌豐為抗告人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鑫威公司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