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林致良 相 對 人 洪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8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5 月8 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1 月20日代理第三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其名下新竹生醫公司股票移轉予新竹生醫公司指定之伊,上開協議書第3 條並約定伊於相對人交付辦理股票過戶必要文件時,交付相對人170 萬元,待辦妥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後,再交付相對人169 萬元,是系爭本票上附記「此本票僅供擔保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後新竹生醫公司股票尾款169 萬元之給付」,相對人固以「洪卉珊」之名簽訂上開協議書,惟相對人名下新竹生醫公司股票登記名字卻為「廖淑婷」,且相對人迄未繳交股票過戶所需必要文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交股票過戶所需必要文件及辦理變更登記,故相對人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