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創奇品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閏翔 吳信慧 張東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係於何地、何地、向何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難認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是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26 萬6,500 元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6 年4 月3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後,僅獲得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518 萬9,500 元,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即106 年4 月3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