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高友農、陳鳳龍
- 原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瑞地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抗 告 人 華瑞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與華瑞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債務人即第三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103 年11月27日辦理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抗告人、隆美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向伊借款500,400,000 元,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詎屆期提示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尚分別積欠附表二「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瑞信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債權人人應給予債務人相當期限之寬限清償期,須債務人逾寬限清償期,而仍拒絕清償時,債權人始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相對人未給予伊寬限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未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華瑞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有依法通知伊清償債務,伊逾期不為清償,始可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顯未盡舉證責任,原裁定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106 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卷第7-30頁),相對人復於本院提出臺北148 支局內湖郵局第317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佐抗告人及隆美公司於105 年9 月27日即違約未支付相對人應付款,並經相對人催告限期給付,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其等與隆美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於105 年10月17日屆期仍有如附表2 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未付之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華瑞公司主張未通知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給予寬限期,且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以確認設定過程是否正確、文件是否齊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即推定相對人適法有該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相對人以附表2 所示本票屆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屬有據,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得為一定期間之寬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有不合法之處,況此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3-3 │ 4 │全部 │ ├─┼───┼────┼────┼──┼───┼────┼────┤ │2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3-4 │ 2 │全部 │ ├─┼───┼────┼────┼──┼───┼────┼────┤ │3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4 │ 61 │全部 │ ├─┼───┼────┼────┼──┼───┼────┼────┤ │4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5 │ 20 │全部 │ ├─┼───┼────┼────┼──┼───┼────┼────┤ │5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7 │ 62 │全部 │ ├─┼───┼────┼────┼──┼───┼────┼────┤ │6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8 │ 63 │全部 │ ├─┼───┼────┼────┼──┼───┼────┼────┤ │7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599 │ 32 │全部 │ ├─┼───┼────┼────┼──┼───┼────┼────┤ │8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3 │600 │ 117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積 欠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105 年10月17日│158,400,000元 │124,108,927 元│ │ │華瑞地產有限公司 │ │ │ │ │ │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高友農 │ │ │ │ │ │ │黃金南 │ │ │ │ │ ├─┼──────────┼───────┼───────┼───────┼───────┤ │2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105 年10月17日│342,000,000 元│278,454,024 元│ │ │華瑞地產有限公司 │ │ │ │ │ │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高友農 │ │ │ │ │ │ │黃金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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