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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昇
相對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64萬845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合作關係所生之共同資金運用調度所致,並非實際有此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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