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瑞明
- 抗告人
- 胡泉田
- 相對人
- 賴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本金及利息完畢,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仍未歸還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