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告人
海渥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許黃玉雲
抗告人
余清輝
相對人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8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本票欠款僅餘10萬元,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清償部分票款等情,屬票據債務尚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