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海渥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許黃玉雲
- 抗告人
- 余清輝
- 相對人
-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8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本票欠款僅餘10萬元,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清償部分票款等情,屬票據債務尚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