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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旭聲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銘
抗告人
王姿云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9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到期日 105年11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207 萬4,0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並非本金,而係本金加上利息,非相對人所主張本金為289 萬元,且依相對人開立之分攤明細表證明未清償金額為185 萬6,152 元,其餘利息尚未到期,相對人不應將本金利息加總後又再次求償利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關於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及未清償金額與相對人之主張有出入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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