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湧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相 對 人 黃超群即名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575,646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抗告人即將對相對人偽造票據之行為提出訴訟;又抗告人林家寶並非發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等,抗告人林家寶亦經獨立記載於發票人欄位,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等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抗告人林家寶並非發票人等情,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逾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僅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