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優視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梅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被 告 陳素玲 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2 人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陳素玲曾與伊簽訂僱用同意書,對於其職務上所獲知之客戶名單即有保密義務,另被告宋秀英則於任職期間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所管理之客戶名單(下稱系爭客戶名單),被告2 人於105 年離職後,於105 年10月7 日成立與伊公司產品類似或實質相同之風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風樂公司),利用系爭客戶名單推銷風樂公司之產品,使伊失去數筆交易機會,系爭客戶名單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被告2 人擅自重製系爭客戶名單及違反僱用同意書並使用於風樂公司之營運、銷售,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及倘認系爭客戶名單營業秘密,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營業秘密法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有僱用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