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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告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源
被告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朱保震
被告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朱保震及林子惠之事務所或住居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安區及新北市五股區,雖分屬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見本院卷第39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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