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1號
- 原告
- 羅佳晴
- 原告
- 羅煥億
- 原告
- 蔡玉珍
- 原告
- 前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孟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仁華律師
- 被告
-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前2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呂忠吉
- 被告
-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俊明
- 被告
- 人
- 被告
- 沈浩然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 被告
- 盧建佑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萍律師
- 被告
-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柏廷
- 被告
- 陳慧穎
- 被告
- 前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人 9樓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佳晴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羅佳晴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羅煥億、蔡玉珍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羅佳晴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羅佳晴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則於原告羅佳晴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呂忠吉、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柏廷(全部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佳晴(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742 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賠償742 萬232 元予羅佳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9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羅煥億(下逕稱其姓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9人應連帶賠償蔡玉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嗣於106 年12月14日以書狀追加陳慧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㈠、㈢、㈣項之「被告等9 人」為「被告等10人」(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又於109 年6月12日擴張聲明如下所述(本院卷五第219 頁至第293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擴張,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租用八仙公司之園區內(下稱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下稱系爭場地),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活動(下稱系爭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瑞博公司將系爭派對活動之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轉包予訴外人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公司),東世公司再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給訴外人楊勝凱、楊勝凱再將特效部分轉包給千祥公司,負責人為廖俊明。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晚間9 時止,在八仙樂園內,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
二、呂忠吉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卻竟於當日晚上7時許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晚間8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積之色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羅佳晴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二度至三度灼傷,且燒傷範圍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54(下稱系爭傷害)。
三、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主辦系爭派對活動,應注意而未注意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游泳池,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且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之結果,顯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其負責人呂忠吉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總負責人,而有上述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呂忠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復羅佳晴與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明知彩色派對活動有相當危險性,卻未為防範行為而未提供符合安全性之服務,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羅佳晴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等得依民法第227 條以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向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請求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沈浩然疏忽粉塵濃度過高可能造成塵爆,且現場舞池區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仍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盧建佑疏於注意義務而忽略電腦燈之高溫可能導致粉塵引燃,又因操作不慎,使色粉接觸高溫之電腦燈,而導致系爭事故產生,致羅佳晴受有本案之傷害,是沈浩然、盧建佑之行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沈浩然工作之安排係受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負責人呂忠吉指揮調度,客觀上係受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實際監督之人,應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盧建佑係以免費參與彩色派對活動為工作代價之人員,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僱用,二者間有實際上監督關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廖俊明負責系爭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竟於協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使用高溫燈光,未提供冷光燈,而半封閉空間中之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負賠償之責;又依法人實在說,千祥公司因其負責人廖俊明之侵權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之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廖俊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千祥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千祥公司係提供彩色派對活動特效部分之廠商,屬消費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千祥公司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產品及服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千祥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責。
六、八仙公司曾於103 年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辦理彩色派對,是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柏廷、陳慧穎早已知悉彩色派對活動之方式,然陳柏廷、陳慧穎應注意卻未注意濃度為粉塵爆炸之重要因素,竟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的游泳池做為活動場地,讓粉塵無法隨風擴散而集中於游泳池內,造成濃度提高,而引發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八仙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柏廷、陳慧穎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陳柏廷、陳慧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復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於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時,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倘八仙公司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得依系爭場地之具體位置,要求八仙公司事前為危險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令,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復八仙公司出租之水池區即系爭場地皆未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違反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令。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法人實在說,八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柏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法出租場地之執行業務行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未採法人實在說,陳柏廷、陳慧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八仙公司事先知悉系爭場地如舉辦活動之備置之不適當,會造成現場人員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性,竟未主動於系爭派對活動舉行前或舉行時,瞭解是否有高度危險性之虞,而指示監督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或依消保法第10條之規定進行處置,仍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以聯合促銷方式,毫無限制參與人數地招攬參與之消費者,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條規定,就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之交互作用下,具引發塵爆之高度危險,竟提供系爭場地,讓他人主辦彩色派對活動,最終危險實現即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91 條,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即八仙公司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由當時之系爭派對之文案資料,系爭派對活動係稱「八仙水陸戰場」,任何第三人自外觀上皆可得知,八仙公司屬共同承辦之單位,八仙公司亦提供工作人員協助系爭派對之過程,且提供優惠使用八仙樂園之設施,顯有共同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情形,卻未提供安全、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件由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玉米粉(即色粉)包裝上已有塵爆、閃燃之警告標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亦明文規定可燃性粉塵倘濃度過高並接觸高溫源有燃燒之危險,臺灣地區亦多有塵爆事故之發生,被告等10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應已知悉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倘濃度過高且有火源達起火點時有燃燒之可能性,對此皆應有注意義務,本件被告10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10人所為皆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擔民法第185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就羅佳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羅佳晴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病房剪髮共8萬6,739元:羅佳晴因系爭事故陸續前往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德美診所、三軍總醫院;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看診及相關醫療共計支出8萬4,809元、病房剪髮費用1,930元。
2.醫療及復健用品共6萬43元:羅佳晴於住院與出院後之期間,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供醫療或復健使用,費用共6萬43元。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4萬6,110元:羅佳晴及其家人於住院期間、出院後之復健,皆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以私家車作為所需之交通工具,爰請求救護車資2,500元、停車費用650元及計程車費4萬2,960元。
4.看護費用共67萬8,600元:自104年8月16日至106年4月8日間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8萬3,500元。而羅佳晴於104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16日住院期間共50日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11萬元;104 年9 月4 日出院後至105年5 月17日入院進行手術,此段255 日期間,至少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以半日看護1,100 元標準計算,為28萬500 元;105 年6 月1 日出院後,依醫囑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此段期間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標準計算為9 萬9,000 元;於106 年4 月9 日至106 年4 月11日住院期間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標準計算為6,600 元;106 年4 月11日出院後,依醫囑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此段期間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標準計算為9 萬9,000 元。
5.勞動能力減損423萬9,314元:羅佳晴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2年6月20日),為37年又358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以104年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含經常性、非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為4 萬853 元(即每年49萬236 元、即每日1,362 元),依年別單利5 %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423 萬9,314 元。
6.將來醫療費80萬1,680 元:疤痕品質及色素沉澱可藉由5 至10次雷射治療,此部分費用為1 萬元/ 每%體表面積、全身麻醉2 至3 萬/ 次。是以10次診療計算,全身麻醉費用為30萬元;共計50%體表面積疤痕合併部分排汗功能受損、色素不均,此部分為50萬元。另疤痕釋放手術須回診4 次,每次自負額420元,即1,680元。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羅佳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本為開朗、活潑、外向之女子。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其體表面積百分之54二度及三度灼傷,致身體機能多項嚴重減損,所受損害無回復可能性。於治療期間內,因燒燙傷面積廣大,每次換藥、治療、擦藥都是巨大折磨。迄今仍有嚴重燒傷疤痕症候現象,須持續使用矽膠片及壓力衣,後續美容及重建治療更係漫長,所受之痛苦非常人能想像,更面臨未來皮膚異變所造成之痛楚或不便,或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之委屈,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8.扣除被害人補償金142 萬1,965 元,後羅佳晴就上述主張請求金額共計749 萬521 元。
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皆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有上述之重大過失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羅佳晴可再請求等同損害賠償額1 倍即749 萬521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十、羅煥億及蔡玉珍為羅佳晴之父母,羅佳晴因系爭事故全身嚴重燒傷,須全身麻醉進行清創、植皮手術,羅煥億及蔡玉珍僅得日夜待在醫院守候,擔心羅佳晴係否能度過難關,更親眼目睹羅佳晴雙腿、雙手滿目瘡痍,羅煥億及蔡玉珍所受到之傷害非常人能體會,更擔心羅佳晴未來能否工作、身上之疤痕會否遭到他人之異樣眼光,而終日憂心忡忡,足見羅煥億及蔡玉珍受到精神上之巨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十一、聲明:1.被告等10人應連帶給付羅佳晴749 萬521 元,及其中742 萬2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7 萬289 元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賠償749 萬521 元予羅佳晴,及其中742 萬2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7 萬289 元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10人應連帶賠償羅煥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10人應連帶賠償蔡玉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前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同意原告全部請求,但呂忠吉否認有任何過失。
二、沈浩然部分:
1.沈浩然係因呂忠吉請託於該日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基於友誼遂允諾幫忙,未曾參與呂忠吉因活動前召開之任何會議,對於整個活動之流程及內容毫無所悉,約於當日5時50分方到達彩色派對活動舞台後方。活動中沈浩然與呂忠吉分別站於舞台左、右兩側(面向群眾方向),一同以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對著由志工預先堆放大包彩粉向舞台下群眾進行噴灑;嗣後呂忠吉可能因活動流程而離開舞台,但未指示或明確告知沈浩然應停止噴灑二氧化碳,故沈浩然依當初受請託之內容及目的,於舞台中間偏右側位置獨自為三次之氣體噴灑。於彩色派對活動最後一位DJ上場後,沈浩然與舞台志工盧建佑各拿一瓶二氧化碳鋼瓶準備再次噴灑彩粉,惟因第一次噴灑時,盧建佑因重心不穩遭噴出氣體反作用力彈出跌坐地上,經其調整位置後,兩人再次共同噴灑第二次,隨後於舞台右前方圍欄靠觀眾側附近因有火光點燃而產生塵爆。惟自客觀上觀察,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因噴出之氣體具有降溫且無助燃之效果,非直接引發塵爆之原因,是沈浩然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行為,無法直接造成被害人等遭塵爆燒傷之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呂忠吉縱於西子灣彩色派對期間已知悉色粉恐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因其自信在戶外通風良好,依其先前經驗而確信塵爆不會發生,遑論對於彩色色粉之性質不明瞭之沈浩然得意識到該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可能性。且參與彩色派對之眾多被害人亦無法從相關新聞事件獲悉彩色色粉會引發塵爆之危險此一事實,堪認色粉會引發塵爆尚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則沈浩然對於塵爆發生之條件為何自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難謂其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原告無法證明沈浩然可明確知悉現場之色粉濃度已達到誘發塵爆之濃度,亦無法證明沈浩然早已知悉現場環境並採取相關安全或逃生措施。再者,舞台燈光之設置為呂忠吉與業者邱柏銘所負責,渠等應知悉並隔離電腦燈與色粉之位置,以免色粉遭噴入電腦燈,且一般人並無法瞭解電腦燈之溫度須高溫到何種程度即會引燃。系爭事故顯屬一因活動主辦人之疏失所導致之偶發公共安全事件,沈浩然之行為與彩粉塵爆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沈浩然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不得主張沈浩然應與盧建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應與呂忠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4.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表示意見如下(本院卷四第第307 頁、411 頁、第417 頁):醫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病房剪髮、往返醫院之停車費、看護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羅佳晴未有就業行為,且其主張之年薪與現實狀況脫節,應證明其確有此等受薪水準之可能,所估計勞動力減損金額亦爭執之,同意以20%勞動能力減損為計算標準;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羅佳晴應負舉證責任;羅佳晴、羅煥億及蔡玉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部分,其主張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盧建佑部分:
1.盧建佑於活動前一日始因友人無法到場,而同意代班擔任彩色派對活動之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點多抵達集合現場,現場由呂忠吉對所有志工進行工作分配及指揮,沈浩然亦於現場指揮。盧建佑未曾接受過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事前訓練即開始工作,工作內容多為搬運物資以及協助現場布置、擺設。盧建佑工作至晚上7點後,即與同學一同留在現場參與活動,渠等原係於系爭場地之泳池內,後改往舞台後方玩耍。嗣沈浩然要求盧建佑上舞台幫忙,僅稍微指導盧建佑如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便要求盧建佑站在舞台上往泳池的右側左右噴灑。盧建佑未曾使用過鋼瓶,不知道其後座力強,第一次噴還跌倒,爬起來後噴第二次便出現塵爆大火,稍回神後馬上下舞台幫忙救災,協助救災時臉部、左手上下手臂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燒傷,當時仍得定期就醫換藥。
2.事發當日包括盧建佑在內於上午10點至當晚7點提供勞務者,即可免費參加彩色派對活動,盧建佑於案發當時(當晚8點半左右)乃消費者並非志工,與瑞博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盧建佑既無雇主身分,亦未受雇於任何人,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案發前呂忠吉與沈浩然早已於舞台上噴灑多次並無任何問題,案發時所有環境設置均非盧建佑所為,鑑定報告雖載引發系爭事故原因係彩粉飄入高達數百度之電腦燈內所致,然該電腦燈放置位置非盧建佑所為,盧建佑亦非具有電腦燈溫度達幾度始有引爆危險之專業知識者,如何苛責盧建佑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盧建佑僅單純依據沈浩然指示按壓鋼瓶,充其量僅是沈浩然之使用人、手足之延伸,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縱主辦彩色派對活動多次的呂忠吉、參與活動多次的沈浩然,對本事件導致重大死亡傷害之結果等亦無法預期,則首次參加活動且當時年18歲之盧建佑社會經驗、生活閱歷均淺,無可能於上舞台二次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到案發的短短數分鐘內,即可就當時的環境設置、氛圍整體判斷會發生傷害之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故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盧建佑在完全不知情、未曾被告知危險性以及主觀上無法預見危險發生可能性之情況下進行按壓二氧化碳鋼瓶之符合使用之中性正常行為,難認與損害之發生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先證明盧建佑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有權主張盧建佑應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主張醫材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病房剪髮、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本院卷四第307 頁、第356頁、第411 頁),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原告以20%勞動能力減損為計算標準。羅煥億及蔡玉珍請求精神慰撫金須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又盧建佑於本件發生時於民法上為未成年,於本件係受害者而非侵權行為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現仍就讀大學,原告等主張之數額非其身分、資力可得負荷。
4.原告就本件已領受有142萬1,965元之補償,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千祥公司、廖俊明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五、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三人)部分:
1.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所出租之場地為空曠場地,舞台搭設位置為呂忠吉所決定,且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於本次意外事故發生前,尚且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列入管制,八仙公司於事前並已要求瑞博公司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伊等實無可能較消防主管機關對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足證伊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粉塵燃燒意外實非伊等之所能注意之事項。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之行為,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場地非由陳柏廷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原告無從請求陳柏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陳慧穎及陳柏廷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行為關聯共同性,自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法人非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責任主體,八仙公司顯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責任,原告亦未就陳慧穎及陳柏廷有如何之執行業務行為、其個人有違反如何之法令、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及陳柏廷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為行政管制法令,對於個人之保護為反射利益而非法規目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八仙公司租賃之標的物僅有場地未包括任何遊樂設施,亦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禁止之出租行為,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起因於呂忠吉使用色粉不當,遇熱源引燃,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場地為人工造浪池及水池,非機械遊樂設施或游泳池,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場地未取得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請求八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系爭事故起因於呂忠吉使用色粉不當,遇熱源引燃,八仙公司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陳慧穎及陳柏廷有如何之執行職務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執行職務行為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俱未為具體特定之主張及舉證,難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
3.羅佳晴係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或受該二公司委任之售票平台購買活動票券,提供服務及收取對價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企業經營者顯為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而非八仙公司。八仙公司指派救生員或員工至活動現場巡視,純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履行租約及確保場地之狀況。原告僅以活動文宣及常見之促銷活動推論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活動之共同承辦單位,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固係由八仙公司所出租,場地出租之對象既為瑞博公司而非原告,本件場地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當無消保法之適用,八仙公司非對羅佳晴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羅佳晴無由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況相同之活動內容移往他處,粉塵及可燃性濃度均有極高度可能達到相同條件,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所出租之場地間,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場地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系爭事故之危險要素俱係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忠吉於活動現場所製造並有控制可能性,渠等亦因該派對活動獲致門票收益,八仙公司未參與其中,非民法第191-3條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責任主體。
5.羅佳晴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將陳慧穎列為債務人聲請保全程序,經本院於104年12月0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羅煥億及蔡玉珍為羅佳晴之雙親,按常理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羅佳晴之訴訟行為自無可能不知。至遲於其提出該假扣押聲請時,該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於106年12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主張陳柏廷應與陳慧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柏廷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用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6.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本院卷四第307 頁以下、第417 頁):醫材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病房剪髮、停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均如附表所示;將來醫療費用美化外觀部分不具醫療之必要性非得請求,而改善疤痕品質及色素沈澱需要接受雷射治療之體表面積及治療次數為何未為舉證,亦並非每次雷射均需全身麻醉。勞動力減損期間不爭執,然羅佳晴未證明依其受傷時已具備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相當於月薪中位數之收入,如以20%減損程度為請求,被告基於訴訟爭點簡化同意不再另為爭執,並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復八仙公司縱非系爭派對活動之舉辦單位,事故發生當日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訪視、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億元之公益信託、捐款1億元至救助專戶,陳柏廷及陳慧穎個人再行捐贈2,000萬元及3,152萬元至公益基金投入傷者關懷,又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40萬元應予減除。羅煥億及蔡玉珍主張之慰撫金部分,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身分法益有如何被不法侵害、無法行使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羅煥億、蔡玉珍為原告羅佳晴之父母。被告陳柏廷、陳慧穎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呂忠吉為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派對活動。被告千祥公司負責彩色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負責人為被告廖俊明。於104 年6 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的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惟呂忠吉於當日晚上7 時許離開舞台,復未告知被告沈浩然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被告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晚間8 時31分許,盧建佑之操作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引發系爭事故,造成羅佳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羅佳晴之身體健康權,八仙公司亦違反建築法第7 條、第28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羅佳晴受有如前所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891 萬2,486 元,扣除被害人補償後為749 萬521 元;羅煥億、蔡玉珍為之父、母,因羅佳晴受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沈浩然、盧建佑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玩色公司、瑞伯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因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履行債務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各對羅佳晴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因重大過失致羅佳晴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羅佳晴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49 萬521 元(扣除被害人補償金142 萬1,965 元)等語,惟為呂忠吉等3 人、八仙公司等3 人、沈浩然、盧建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對各被告請求部分,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於言詞辯論時雖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均無爭執,表示認諾願意負責,卻又否認其個人有任何過失(本院卷五第408 頁至第409頁),本院探求其真意,僅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細項無爭執,但無對訴訟標的認諾之意,先予敘明。
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舉辦執行者,因系爭事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囑上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審判案件)。依系爭事故在刑事審判案件之火災鑑定人葉金梅證述: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三第4 頁背面、7 至8 頁)。空氣中噴灑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粉塵濃度達一定程度並接觸高溫熱源時,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係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具備之安全性,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使用色粉作為派對活動內容,自應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派對場地佈設之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㈢、證人即統包系爭派對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有與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呂忠吉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呂忠吉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呂忠吉在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訴伊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如在舞台與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至40頁背面);證人即負責系爭派對燈光、音響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另證以:現場人員沒有提過伊之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復供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原本就在伊規劃之玩法裡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9 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派對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 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刑案卷附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下稱偵7782卷,卷十五第20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見偵7782號卷十六第134 頁)可憑,可知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益徵依系爭派對之既定派對活動方式,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亦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皆未就此有何安排。
㈣、呂忠吉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派對已在其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 次,沈浩然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節,業據沈浩然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第1 次噴色粉時,係伊與呂忠吉一起噴的,伊在面對觀眾右邊,呂忠吉在左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陳以:伊有看過呂忠吉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1 次,斯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舞台上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9頁);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 次噴灑時,伊有看到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呂忠吉把色粉堆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2 個藍色圈圈即2 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沈浩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邱柏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晚間6 、7 時這段期間,舞台上噴灑色粉時,色粉堆放位置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從左邊數來第2 個藍色圈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明確,且經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 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無誤(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2 頁背面、324至324 頁背面)。而呂忠吉嗣於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且依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呂忠吉離開前,僅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交待給任何人。呂忠吉沒有跟伊說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時陳以:邱柏銘指示伊將鋼瓶放在一個帳棚區,他們會去使用,伊不知現場鋼瓶由何人控管,邱柏銘僅告知伊工讀生會去更換鋼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供承:色粉放置區域在舞台下距離約6、7 公尺,該處僅工作人員進得來,因舞台從右至左是整個以黑布遮掩,一般民眾無法進後台,然該處沒有特定看管人員,亦沒有鎖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0 頁背面),可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未確實規劃、控制得進入舞台後台區域之工作人員拿取色粉或鋼瓶,亦未控管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而未就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沈浩然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嗣並叫喚無經驗之盧建佑協同噴射色粉。
㈤、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皆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782號卷第7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未採取得以防免因使用色粉致引發塵爆之適當措施。
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之舉辦者即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呂忠吉並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羅佳晴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6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且為呂忠吉等3 人所不爭執。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就羅佳晴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㈧、原告雖另主張:羅佳晴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之門票,而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係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可歸責,造成系爭塵爆,致羅佳晴受有系爭傷害,構成加害給付,羅佳晴,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㈨、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呂忠吉就系爭派對之執行過程對使用粉塵並未注意與熱源阻絕,是經營一定事業因其活動之使用方法生危險,是則羅佳晴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等侵權行為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呂忠吉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於107 年8月1 日修正時,復已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基於使實質董事權責相符,避免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因形式認定結果致無須與公司連帶負責,損及受害人權益,參酌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法意,關於同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董事民事責任,解釋上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
㈡、呂忠吉係玩色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0 頁)。而呂忠吉於系爭派對舉辦時,雖非瑞博公司之董事,但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嗣並於105 年6 月15日登記為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亦據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見偵7782卷十八第4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1 頁背面)、證人即瑞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周宏瑋於刑案警詢時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8603卷卷二十二,第4 頁背面)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四第111 頁)可佐,堪認呂忠吉於系爭派對舉辦時,乃實質上執行瑞博公司董事業務之人,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瑞博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㈢、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呂忠吉並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派對活動之規劃、進行,已如前述,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派對業務時,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含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再者,呂忠吉自承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參以玩色公司前曾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事後旋經年代新聞台、民視新聞台報導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倘空氣中粉塵濃度夠高,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伊寫上開聲明,且伊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八第6 頁,卷十九第5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卷三第315 頁背面),益徵呂忠吉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所提彩色派對在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則其身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更應妥為注意派對活動進行中之安全,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除了研究色粉食用性、玩法外,沒有刻意研究引爆濃度、燃點;就噴色粉部分,亦沒有考慮色粉堆與電腦燈間之距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6 頁,第317 頁背面、322 至322 頁背面),足見呂忠吉因認系爭派對在戶外舉行不會發生塵爆,竟疏於注意,並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即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終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因而造成羅佳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羅佳晴之身體健康權,違反民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則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羅佳晴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羅佳晴得對呂忠吉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 萬521元:
㈠、按依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佳晴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8 萬4,808 元、病房剪髮費1,930 元、醫療復健用品費6 萬43元、醫療交通費4萬6,110 元、看護費損害計67萬8,600 元;因留有疤痕,致需支出修疤與雷射費用計80萬1,680 元;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0%,自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以工業及服務業人員中位數4 萬853 元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3 萬9,314 元;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 萬元,尚得請求406萬4,69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98頁),呂忠吉等3人亦陳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8頁),而自認羅佳晴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及損害數額。是羅佳晴請求呂忠吉等3人給付醫療費8萬4,809元、病房剪髮費1,930元、醫療復健用品費6萬43元、醫療交通費4萬6,110元、看護費67萬8,600元、將來修疤與雷射費用80萬1,68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3萬9,314元,合計591萬2,486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羅佳晴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進行手術治療,且由於大面積燒燙傷後換藥過程受有相當疼痛,亦需長期穿戴壓力衣,皮膚排汗功能受影響,需持續復健,原為年輕貌美之妙齡女性,因系爭傷害手、腳留有疤痕,必須再經修復疤痕之手術,其受有巨大精神痛苦,有憂鬱傾向,復斟酌本件事故經過、羅佳晴、呂忠吉學經歷、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羅佳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即為允當。
㈣、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因本件被告呂忠吉等3 人,羅佳晴受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142萬1,965 元(醫療費2 萬1,965 元、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以下),依上所述,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被告呂忠吉等三人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489 萬521 元(計算式:84,809+1,930 +60,043+46,110+678,600 +801,680 +4,239,314 -21,965-1,000,000 =4,890,521 ),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2,000,000 -400,000=1,600,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羅佳晴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合計請求649 萬521 元(計算式:4,890,521+1,600,000 =6,490,521 )。
五、羅煥億、蔡玉珍不得請求呂忠吉等3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㈠、渠等主張:伊為羅佳晴之父、母,且羅佳晴自104 年6 月27日於住院期間身體健康情況有巨大缺陷,無法給予父母完整親情,伊不僅須長期照顧羅佳晴之生活,時時擔心羅佳晴能否度過危險期,與羅佳晴間之身分關係發生重大剝奪與疏離。又羅佳晴因燒傷造成生理缺陷與心理不適應,無法回到塵爆發生前之狀態,已失去身心完整,該創傷致伊無法與羅佳晴共享天倫之樂。故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100 萬元云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羅佳晴雖因系爭塵爆事件受有傷害,而羅煥億、蔡玉珍身為其父、母,疼惜羅佳晴所受之傷,花費心力悉心照顧,此乃人倫親情,但羅佳晴意識清楚,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心智缺陷,其與父、母間親情,並未因系爭傷害受到阻絕或者是剝奪,自不足認羅煥億、蔡玉珍與羅佳晴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羅煥億、蔡玉珍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呂忠吉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羅煥億、蔡玉珍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認其有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執此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仍乏所憑,不應准許。
㈣、末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羅佳晴之父、母主張因羅佳晴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乃屬法律問題,自不因呂忠吉等3 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即有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羅佳晴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本功能固在慰藉被害人之痛苦與填補損害,然法院於被告爭執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而酌定慰撫金時,亦得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加害人故意、過失之程度、侵害手段、情狀等,同屬量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準此,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既應斟酌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程度,為免雙重評價,自應就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以民法之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消保法第51條立法目的是為「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派對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羅佳晴受有系爭傷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羅佳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業務,舉辦系爭派對,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過失不法侵害羅佳晴之身體健康權,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塵爆事件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則羅佳晴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自得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未盡防免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僅係就派對安全事務有抽象輕過失。
㈢、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派對服務之安全性,且其等既知悉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派對參與者眾,果若發生塵爆,造成傷亡情形恐難估計,惟竟就此事涉眾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疏於防範,未謹慎注意及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塵爆事件,造成慘重傷亡。再參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第111 頁),而系爭派對之單人票從900 元、1,000 元、1,100 元至現場購票1,500 元不等,四人套票從3,400 元、3,600 元至4,000元不等,依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派對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伊於活動前三天離開公司到八仙樂園時,知道約售出4,200 張左右等語(見偵7782卷十八第5 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莫1,000 元,以此推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派對門票所得總收入約420 萬元(計算式:1,000 ×4,200 =4,200,000 )。又徵之羅佳晴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財產上損害為649 萬521 元,且羅佳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衡情亦當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且由多數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同一服務有危險肇致損害,其有可能又基於故意者,有基於過失者,若為過失者,其過失程度亦未必相同,懲罰性賠償金額亦不盡一致,若解為連帶負責,將得由其中僅負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給付即令另一應負故意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免給付義務,將無從達到確實懲罰有故意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目的。加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本身,並無連帶債務之規範明文,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而認同一原因事實所涉應賠償之數企業經營者,就其各自應為懲罰性賠償金額,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則,上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因其之過失,而應額外對羅佳晴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100 萬元。
㈣、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乃在制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與嚇阻仿效,俾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由法院在該條所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自無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千祥公司、廖俊明賠償,為無理由:羅佳晴雖主張:千祥公司提供派對燈光、舞台特效而協辦系爭派對,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共同企業經營者,且應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冷光燈,方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經查:
㈠、千祥公司不負消保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
1.呂忠吉係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再由邱柏銘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已如前述,並據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2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顯見系爭派對之燈光並非由廖俊明或其經營之千祥公司提供,遑論千祥公司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原告主張:千祥公司提供系爭派對燈光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2.廖俊明係以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並經輾轉供由系爭派對使用乙節,雖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然系爭派對自始即由呂忠吉規劃籌辦,並由呂忠吉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千祥公司係因呂忠吉對外發包硬體,始在輾轉分包後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足彰千祥公司僅為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無從左右系爭派對應如何進行,殊難認有何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原告就此固又主張:千祥公司有於系爭派對中提供舞台特效部分之服務云云。然系爭塵爆事件非因上述舞台特效所導致。
3.按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是以系爭派對,千祥公司雖提供舞台特效,但對於整個舞台設置、電腦燈、使用色粉等,完全未在支配了解範圍,難認其對危險控制有處分權能,就系爭派對而言,並非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是無須依該法負責。
㈡、千祥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固有明文。然千祥公司並未協辦系爭派對,系爭塵爆事件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千祥公司自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千祥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依職業安設施規則、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云云。惟: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並無是項規則之適用,顯無從據以推謂千祥公司有何依上開法令所生之注意義務。再者,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未具體指明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千祥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要難採取。
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廖俊明於協辦系爭派對及提供舞台特效服務時,竟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而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致生系爭塵爆事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派對所用燈光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況系爭塵爆事件復非因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則舉辦系爭派對與其電腦燈之設置自非屬千祥公司之業務,廖俊明執行職務亦無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㈠、八仙公司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
1.按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只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保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2.經查,八仙公司僅係出租而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生產要素提供人,並非結合生產要素而對消費者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中之色粉,因不當結合從業人員過度噴灑濃度過高、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隔離與色粉之熱源接觸等不良服務,而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釀成,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活動中娛樂服務中之危險服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則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衡諸上述說明,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色粉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之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無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使之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
3.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
⑴觀諸刊載在「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下稱城市通網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活動標題雖載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惟標題下方旋明示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節目資訊」欄所列主辦單位亦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至第423 頁)。而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票券更明載主辦單位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樂園僅為舉辦之場地而已,有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再考以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所陳:系爭派對門票是呂忠吉自行販售,並非經由八仙公司窗口販賣等情(見105 年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字第26號卷,106 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114 頁)。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並無讓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
⑵對照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簽約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內容為瑞博公司得在系爭區域內辦活動,包括得搭建舞台,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而第4條(三)(四)更約定: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之系爭活動,瑞博公司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且瑞博公司不得於系爭租賃區域存放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員,因瑞博公司自行對系爭派對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違規造成不當使用導致參與系爭活動者受傷時,應由瑞博公司負責。其他約定事項(三)約明:八仙公司僅以系爭區域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瑞博公司負責(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系爭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依與瑞博公司間之經濟交易契約安排,於系爭活動中,結合高濃度色粉噴灑、熱源舞台設備電腦燈,而形成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服務者,乃係呂忠吉所代表執行職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而言,純粹為場地提供者而已,已難認屬於對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提供導致系爭事故之危險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⑶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八仙公司(甲方)同意持瑞博公司(乙方)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第5 條第8 項記載「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 頁)。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 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八仙公司曾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一節,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見本院卷五第366 頁)可憑。而訴外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固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72 頁至第375 頁)。縱使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要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固可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惟該部分收入,乃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系爭派對之門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亦無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有呂忠吉之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於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業據呂忠吉、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偵續字第26號卷106 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106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143 頁),是以系爭派對之票務、收入、商品銷售均分離,至於八仙公司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乃為常見商業模式,非謂八仙公司當然成為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
⑷系爭派對為呂忠吉個人策畫、執行,有其於刑案中製作之工作表可參(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而現場軟體、硬體之廠商及工作人員均由呂忠吉委辦或招募,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其中,系爭派對之文宣也是呂忠吉自行負責,有關帳篷、舞台、發電機等舞台位置均均是呂忠吉一人決定,八仙公司之承辦人員對舞台位置及電腦燈位置均未曾與呂忠吉討論過,亦經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中供認無誤(偵續字第26號卷106年7月19日筆錄,本院卷五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
⑸呂忠吉另於刑案偵查中業陳明: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問:系爭派對場地有以何方式管控?)系爭派對場地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1頁)。再參酌呂忠吉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與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5、169、170頁)、現場進場路線以及照片(本院卷四第76頁以下)、售票口照片(本院卷四第83頁以下),以及志工徐煥傑在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本院卷四第95頁以下),可知園區外驗票處之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而系爭派對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租賃區域等情以觀,堪認參與派對民眾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須在由呂忠吉設置於八仙樂園園區入口外之驗票處,查驗系爭派對票券及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並非在八仙樂園園區大門入口處,與一般入園遊玩民眾一同查驗票券,且俟進入八仙樂園後,系爭租賃區域係經管制進出,參與派對民眾抵達系爭派對之場地入口時,仍須由呂忠吉指派之工作人員再次查驗有無配戴上述手環及管控進出。是由系爭派對之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要與八仙樂園提供之樂園遊憩服務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不足認八仙公司有何將之納入既有樂園服務體系範圍之情形。
⑹八仙公司並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共同策劃、舉辦系爭派對,僅是單純出租場地者,無須擔負共同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4.原告以八仙公司要求告知參與人數、需繳交工作人員名單、應將系爭派對樣式送交備查、須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八仙公司並派員工至現場查看等等,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云云。然查,八仙公司既同意配合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之門票樣式,自應提交樣本給八仙公司,否則如何判斷是否要給予折價優惠。又八仙公司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之事項,原因係為防止瑞博公司於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管控自己之風險,暨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對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甚或遭人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對其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故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要非介入派對活動之舉辦、經營,亦未限制得進入該租賃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均不足以證明八仙公司有何參與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之情事。又,場地舞台俱為呂忠吉統籌決定安排,已如前述。八仙公司縱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尤不足認即有決定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派對細節,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所陳八仙公司曾派員至現場勘查,故早已知悉系爭派對之活動內容云云,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出租人亦應擔負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然上開高分院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百貨購物賣場將部分場地出租予遊戲場業者擺放遊戲機台經營遊戲育樂業;前載臺北地院判決所涉基礎事實,則係該案原告至向百貨公司承租美食街櫃位之商家用餐受傷。衡諸百貨賣場原即以提供商品、美食、遊藝等綜合性育樂服務為吸引消費者前來之訴求,並在樓層簡介上明列遊戲場、美食街所在樓層,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提供服務之一部,且上述遊戲場、美食街櫃位與百貨賣場間為開放空間並可自由往來,自可認遊戲場與美食街櫃位仍為百貨賣場提供之服務。此與系爭派對在時間、空間上確可與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區隔,且消費者為參與系爭派對,尚須另行支付票價高達八仙樂園午后票2 至3 倍之門票,顯屬不同。又屏東地院前揭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異,無法比附援引。
6.準此,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娛樂服務之共同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羅佳晴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㈡、八仙公司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第185 條之賠償責任:
1.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之原因與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安全性無關: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只要沒有火源,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至於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伊不清楚。現場若無電腦燈或其他火源,可能就不會發生此事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如前(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 至7 頁背面),顯見造成系爭塵爆事件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三要素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難認與場地有必然關連。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亦不因活動場地客觀環境條件可能使已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此一自然現象,即可倒果為因,反謂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活動場地之空間狀態,遑論指摘系爭塵爆事件係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所致。單純粉塵不會造成燃燒,必須附近有火源存在,系爭塵爆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因噴灑粉塵附近有高溫之電腦燈所致,與八仙公司出租之場地安全無關。
2.系爭場地設施亦無欠缺安全性問題:瑞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區域後,係決定在其中之「快樂大堡礁」處搭設舞台,該部分僅佔系爭租賃區域部分範圍,而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實屬空曠,且「快樂大堡礁」固為游泳池而非與地面齊平,然泳池範圍亦屬開放寬廣,原告僅片斷擷取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一部,遽行主張八仙公司係出租半封閉型場地云云,已非可採。再參以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 場,之前3 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4 至315 頁),益見「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而本件發生粉塵閃燃引燃導致連環閃燃釀禍過程,係因舞台活動流程控管不當,盧建佑因不諳二氧化碳鋼瓶操作方式,於操作時不慎將紫色色粉(可燃物)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熱源),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復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粉塵雲,引發連環閃燃所致,此與出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泳池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據此,系爭塵爆事件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亦未有何欠缺安全性情事。原告以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為由,主張八仙公司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云云,並無可取。
3.系爭派對並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之適用、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之注意義務:八仙公司單純出租系爭場地,就系爭派對之進行,不負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注意義務,難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之責任相繩。又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者,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不具不法性,亦非因此出租行為即創造塵爆之危險源,自無從構成作為之侵權行為,且亦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而有何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泛稱八仙公司依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有義務防止塵爆,然未舉證說明有何交易習慣,亦未具體指明八仙公司必須防止塵爆方符合公序良俗。
4.八仙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準此,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與高溫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塵爆事件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欲防止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援引是項規定,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係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 年4 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至156 頁),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遑論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77條規定可言。
5.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⑴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有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亦有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7 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4 頁至第445 頁)。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等情以觀,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系爭塵爆事件非由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所引致,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皆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尤難執此遽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一再強稱: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論述如上。再者,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安排,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八仙公司縱知悉呂忠吉決定之舞台位置,但不知悉舞台有何設備或如何布置,是以難認定八仙公司知悉呂忠吉他搭設之舞台設置以及使用之色粉可能發生塵爆風險,復如前述,尤彰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租賃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派對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要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取。
6.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負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告陳柏廷、陳慧穎雖分別擔任八仙樂園之董事長、總經理,渠等對系爭派對舉辦之活動內容、流程、承作廠商、工作人員至門票銷售價格、方式等活動舉辦之重要事項均未參與甚明,有鐘婉玲於刑事案件中證詞可證(本院卷五第361 頁),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非共同舉辦者,系爭派對活動非屬八仙公司之業務,陳柏廷、陳慧穎不負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再者,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與系爭租賃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八仙公司無須負責賠償,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九、被告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皆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7782號卷十七第7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呂忠吉雖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第1次在舞台上噴射色粉,沈浩然有經過我的同意;這次噴完之後,我沒有告訴他不要再噴了,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請他離開,他繼續留在舞台上,我沒有做好舞台場控請沈浩然離開舞台,這是我的疏失;當天我決定晚上7點以後不要噴色粉,我7點多離開舞台的時候,沒有向沈浩然表示不要再噴色粉」等語在卷(刑事一審卷三第322頁以下),此同經邱柏銘、廖俊明供述在卷,堪信沈浩然確因受呂忠吉請求上台協助噴灑粉末,惟呂忠吉並未告知色粉有招致塵爆之危險,亦未於決定停止噴灑粉末時明確告知沈浩然應停止噴灑色粉或阻止沈浩然搬運色粉、噴灑色粉。是被告沈浩然既非對色粉具專業知識人員,亦非活動之主辦人員,是難認其於法律上負有何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而有何過失責任。
㈢、被告盧建佑前揭所辯其僅為未支薪之義工,且係臨時頂替同學王柏喬出席,自始均無接受教育訓練等情,業據證人王柏喬、陳冠霖、顏子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彩色派對志工名單、志工報到注意事項郵件等網路列印文件1 件存卷可參;又沈浩然亦於偵查中證稱: 是因其想做效果又找不到呂忠吉,才會臨時叫舞台區的志工即被告盧建佑上台,盧建佑一開始還因不諳操作而跌倒;參以呂忠吉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志工並未支薪,就是參與活動但毋須購票,並未對工作人員施以安全教育,亦未對參與民眾告知粉塵有塵爆危險等語。蔡玓彤即現場節目主持人及即現場DJ李亞薇、李龍真、夏士峰、鄭凱仁亦均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日主辦單位並未告知粉塵具有危險性等語。堪信被告盧建佑原係未支薪之義工,且呂忠吉又未施以任何安全教育,亦未告知彩粉具有閃燃之危險性,其突受召喚臨時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發色粉,對操作鋼瓶全無經驗,並因重心不穩於第一次噴發時跌倒,於第二次噴發時引燃火焰,渠等二人對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項,並未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支配權限,足見被告盧建佑對於色粉之性質及危險性、鋼瓶噴發方式等均不熟悉,欠缺注意能力,難認其客觀上已達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㈣、依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可見即令為提供燈光設備之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盧建佑。再考之證人即參與系爭塵爆事件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結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是否如此?)這部分伊無法回答。(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以陳逸帆任職政府機關從事火災調查鑑定,為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至在其印象中,「火災學」並無特別記載有關玉米粉部分,尤難認非屬系爭派對主辦者、亦未提供該次活動所用色粉與電腦燈之沈浩然、盧建佑,在一般情形下,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而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縱使沈浩然曾有參與彩色派對經驗,但僅從其未參與系爭派對之統籌規劃,不知悉舞台未配置,即難謂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電腦燈有互為作用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㈤、依本件情形,尚難認除活動主辦人外,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不足認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依盧建佑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有跟沈浩然提到伊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有簡單教伊如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並有說這後座力很大,也有說要往色粉底部吹、往舞池方向噴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可見沈浩然確有指導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且沈浩然既不能預見以上開方式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亦不因其係叫喚無操作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共同噴射色粉,即得遽指沈浩然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塵爆事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31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尤見沈浩然、盧建佑確無過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沈浩然、盧建佑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
十、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無由於彼此間,甚或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彼此及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需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從而,羅佳晴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包括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第191 條之3 之請求範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連帶給付649 萬521元(計算式:4,890,521 +1,600,000 =649 萬521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7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呂忠吉就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羅佳晴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各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羅佳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