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2 分鐘讀完 全文 44,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2號

原告
王怡蓁
原告
王正乾
原告
陳芳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甲○○、戊○○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雖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見本院卷㈤第259至261 頁),惟原告乙○○、甲○○、戊○○係以該公司應就民國104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遊樂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內發生之塵爆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係為追償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解散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起訴時,係以被告丙○○、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辛○○、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己○○、丁○○、壬○○等九人為被告,而聲明請求:㈠上開被告九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58 萬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賠償被告乙○○558 萬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被告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告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庚○○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方式、範圍及金額,最後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壹、九部分);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參、被告千祥公司、辛○○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104 年間擔任被告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負責策劃於同年6 月27日下午至晚間在被告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所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被告丙○○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被告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租用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鄰近區域(下稱系爭場地),並在「快樂大堡礁」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主要派對場地,另將活動所需之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其中舞台特效部分再輾轉轉包予被告辛○○為負責人之被告千祥公司。104 年6月27日系爭活動當日,原告乙○○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於當日晚間7 時許,被告丙○○逕自離開舞台,未告知被告丁○○不要再噴射色粉,被告丁○○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被告壬○○上舞台,由被告丁○○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被告壬○○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晚上8 時31分許,因被告壬○○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事件),造成原告乙○○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 %之燒傷,包括50至59% 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腳指疤痕攣縮(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確定(即本院104 年度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囑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主辦系爭活動,依法人實在說,因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負責人即被告丙○○應注意而未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竟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游泳池,主辦彩色派對活動,活動中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未能作好粉塵安全措施,且逕由被告丁○○、壬○○噴灑色粉,造成塵爆之結果,對於系爭活動之舉辦、管理顯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對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乙○○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向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既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兼活動現場總負責人,並具有上述過失情事,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

三、被告千祥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現場特效,負責人即被告辛○○明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提供冷光燈,而提供未符合當時合理期待之高溫電腦燈,造成塵爆之結果,且其有過失,對於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千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辛○○為該公司負責人,具有上述過失情事,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千祥公司連帶負責。

四、被告八仙公司先前曾出租場地供被告瑞博公司辦理彩色派對,其負責人即被告己○○、庚○○早已知悉活動內容,亦知粉塵濃度可能引發爆炸,屬於危險活動,卻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以「八仙水陸戰場」為名,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且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的游泳池作為活動場地,而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具安全性之場所,導致大量粉塵集中而引發系爭事件,而被告八仙公司既為系爭場地所有人,負有監督場地使用之責,並負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系爭場地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故被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己○○、庚○○為該公司負責人,具有上述過失情事,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八仙公司連帶負責;而原告乙○○對於被告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五、被告丁○○本應注意粉塵濃度過高可能造成塵爆,且現場舞池區色粉已堆積甚厚,仍擅自向舞台下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並指使被告壬○○上台噴灑色粉,而被告壬○○並無鋼瓶使用經驗,且忽略電腦燈高溫可能導致粉塵引燃,竟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丁○○、壬○○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1萬5,352 元、醫療用品費用16萬4,705 元、交通費用31萬0,760 元、看護費用97萬2,400 元(即於104 年6 月27日至104 年9 月14日住院期間〈77日〉及出院後一年期間〈365 日〉,共計442 日,須親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302 萬4,801 元(依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 ,原告乙○○為84年12月19日生,自104 年6 月27日事發時至年滿65歲即149 年12月19日止,共計45年又175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以上包含財產上之損害共478 萬8,018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合計778 萬8,018 元),經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6 萬4,741 元後,尚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2 萬3,277 元(即778 萬8,018 元-146萬4,741 元)。原告乙○○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0.5 倍計算即316 萬1,639 元。

八、原告甲○○、戊○○為原告乙○○之父母,因原告乙○○遭受系爭傷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前揭應對原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丁○○、壬○○,連帶賠償原告甲○○、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

九、聲明:

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32 萬3,2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㈠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丙○○;被告瑞博公司與丙○○;被告千祥公司與辛○○;被告八仙公司與庚○○;被告八仙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

㈢、第㈠、㈡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6 萬1,6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㈤項給付,被告玩色公司與丙○○;被告瑞博公司與丙○○;被告千祥公司與辛○○;被告八仙公司與庚○○;被告八仙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

㈦、第㈤、㈥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部分:

㈠、被告丁○○為被告丙○○10年之好友,且前3 場派對(西子灣、103 年八仙、台中高鐵),被告丁○○皆為現場舞台主要執行者及硬體設備之發包者,但每場皆於活動前追加費用,實造成預算無法精準管控,故於104 年第4 場即系爭活動,被告丙○○改與訴外人邱柏銘合作,而為了不打壞與被告丁○○間之友誼,亦告知可多送其門票,讓其可邀朋友前來玩樂,是被告丁○○不會知道本次活動舉辦之相關細節,亦非本次活動之工作人員或志工,自始自終都僅是朋友。系爭活動當天被告丁○○於現場見邱柏銘之工作人員不若其經驗豐富,故出手協助噴灑其中一邊,當時全天一次也沒噴灑,但眼見活動快到尾聲,為了宣傳影片拍攝,故安排唯一的一次噴灑,而此時被告丁○○又剛好來到派對並前來舞台跟被告丙○○打招呼,其見邱柏銘之工作人員不熟稔,於是出手協助亦在合理之中,被告丙○○並未交待其任何工作。若無被告丁○○之行為,此意外根本不會發生。

㈡、系爭活動於網路上之貼文,皆明白告知單持彩色派對門票僅能於下午4 時30分進場,但派對於下午1 時起即於園區內正式開始,欲從下午1 時玩到底的民眾皆可憑彩色派對門票於八仙票口憑票折抵20元購買午后票進場,此方式乃為刺激民眾購買午后票,以增加被告八仙公司營收互利之手段。因彩色派對第1 次於103 年間在八仙樂園舉辦時,由於採聯票(彩色派對+八仙門票)之方式銷售,致與被告八仙公司皆向政府繳納稅款,即雙重納稅,故被告丙○○建議拆開銷售,且明確表達若被告八仙公司不願接受分開銷售方案,將取消舉辦今年派對,最後被告八仙公司採納了分開銷售方案,而被告八仙公司臉書網頁亦有幫忙宣傳系爭活動,該公司除了場地費外,亦尚有數項額外收益。倘系爭活動之規劃無須經被告八仙公司同意,何以原規劃於八仙售票口前的驗票區,須經被告八仙公司之同意後屈服挪至旁邊的側邊之處,且售票方式何以要與被告八仙公司再三溝通;何以欲將舞台從游泳池旁移至泳池內須經被告八仙公司之同意,並以安全為由要求交付100 萬元保證金;活動當天現場被告八仙公司人員亦有負責活動安全,並派人於陸地之舞台旁排班輪值維護。系爭活動場地為被告八仙公司所提供,其場地違法經營知情在先,消費者保護法中對企業者之要求如此多,其怎可推說與原告間沒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從一開始至被告八仙公司洽談場地談起,當時的時空背景,色粉相關活動討論的幾乎都是環保問題,是否會造成污染等,僅有於102 年辦完西子灣該場活動後,有一理化老師接受媒體採訪討論到安全問題。該理化老師經媒體追問若舉辦色粉相關活動,如何避免如在室內那些陳舊工廠會發生的意外,老師回答在室外舉辦就可避免,但因為這場意外,大家才知道不是如此,惟當時無論被告丙○○也好、丁○○也好、八仙公司也好,都不認為戶外辦粉趴會有危險,故當時的時空背景僅只於環保及清潔,因此與被告八仙公司確定合作後,他們也僅索取幾包色粉,讓他們試灑在場地上,看看好不好清潔而已,從未討應過色粉可能造成的意外。

㈣、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但認為被告丁○○、八仙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丁○○部分:

㈠、伊為被告丙○○之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丙○○確有以個人身分向伊表示,因之前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伊有幫忙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因此系爭活動之舉辦亦出面邀約伊於當日前往活動地點擔任舞台志工,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以協助炒熱活動現場氣氛。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方抵達八仙樂園售票處,向被告丙○○事先交代入口處之工作人員拿取識別手環,未有任何門票換取之情事,伊係基於被告丙○○之朋友邀約而允諾無償前往協助,約於5 時50分到達活動舞台後方,此時活動已進行中,伊對於到場前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數量,毫不知情。而因被告丙○○係向伊表示「當天至現場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彩粉炒熱氣氛」,伊主觀認知當然視現場氣氛狀況適時進行噴灑,直到被告丙○○明確告知該噴灑彩粉流程結束後方停止,本件被告丙○○於刑案審理中已自承並未指示或明確告知伊應停止噴灑二氧化碳,則伊依當初受被告丙○○請託之內容及目的,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彩粉,並無任何不當。

㈡、伊自被告丙○○委託前往現場以二氧化碳噴灑彩粉至活動當天止,未曾參與任何活動之討論,包括於八仙樂園何種場地、設置何種舞台、音響及燈光等設備,活動流程設計為何等;縱系爭活動之場地為凹形游泳池,然該等空間尚屬開放式,而非密閉,並非完全密不通風,且活動之進出及逃生疏散路線如何規劃布設,伊未參與討論,遑論於現場可以有何種作為,且無法瞭解於該現場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將與舞台之燈光發生何種關連影響。又被告丙○○所指於102 年間舉辦之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及在台中高鐵站前廣場之彩色派對,均非密閉空間,於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炒熱氣氛,均無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事後發現上開三場彩色派對之舞台燈光與本件大有不同,該等派對之舞台燈光係架高於舞台上方,故於舞台上以與本件相同之噴灑色粉方式,根本不會發生粉塵與舞台燈光交互作用之情形,足認舞台燈光、音響之設置,實為系爭事件發生之重大原因,而舞台上具高溫熱處為何,並非舞台上之志工或伊所知悉。

㈢、物質燃燒除需具備燃料(可燃)、溫度(火源)、氧氣(助燃)三要素外,尚有連鎖反應共四種要素,自客觀上觀察,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因噴出之氣體具有降溫且無助燃效果,並非直接引發塵爆之原因,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行為,無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遭塵爆延燒燒傷之結果。又原告主張伊明知系爭活動使用之彩色粉末,懸浮於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時,即有引燃之危險,然伊到現場時已晚上,根本無法看清舞台下方現場究竟累積多少噴灑後堆積於地上之色粉;況依鑑定報告所示,引起塵爆之原因係被告壬○○於第二次噴射彩粉後,因紫色彩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向前方舞台區噴射彩粉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得以此主張系爭事件與伊有關。

㈣、伊對於在戶外空間舉辦彩色派對,且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彩粉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知悉會發生塵爆之危險,無應注意及防免之義務存在,並無過失,且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彩粉與發生塵爆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主張伊應與被告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均無理由。另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尚有爭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部分:

㈠、伊於案發當天是系爭活動之代班志工,當日約於上午10點多抵達集合現場,於入園前、後均未接受過被告丙○○或主辦單位任何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是否有安全上的問題。依約定志工工作到晚上7 點後,即可無償參加彩色派對,伊於當晚7 點後因與同學一起,故留在現場,當時派對早已開始,舞台上另一名被告丁○○已往泳池內噴灑乾冰多次,然因面對泳池的右側無人,被告丁○○看到舞台後方的伊,遂要求伊上舞台幫忙,然後稍微教了伊如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便要求伊站在舞台上往泳池的右側左右噴灑,伊從來沒看過鋼瓶、也沒用過,不知道後座力強,第一次噴還跌倒,然後爬起來後於晚間8 時31分許再噴,就出現大火了,伊當場被嚇到不知所措,等稍為回神,馬上下舞台拍掉現場已經被燒著者身上的火,並拿礦泉水往著火者身上灑,繼續再到其他地方幫忙救人,直到晚上近11點左右亦因傷被送至醫院救治,如伊知悉噴灑有危險性,絕對不會為之,因除傷害別人外,自己亦陷入危險中。

㈡、伊於案發時未成年,只是一名單純的學生、無社會經驗,主辦活動者對於參與者負有確保安全的義務,非主辦者的伊(不論是事發時為消費者之身分,或事發前為志工之身分)對於該活動之缺乏安全性不知情、未被告知危險性,而舞台地上放的彩粉、放置於舞台地上的電腦燈、彩粉堆置於電腦燈旁等,均為主辦單位規劃,與伊無關,也非伊所為,伊也無管控資格與能力,何以原告主張伊違反注意義務;且二氧化碳鋼瓶內裝二氧化碳噴射後具有降溫效果,是大小型活動中製造效果之常用設備,故二氧化碳鋼瓶是一無害之工具,伊之按壓動作也是一符合正常使用之中性行為,況案發前已有同案被告於舞台上多次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噴彩粉之行為,原告必須證明伊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噴彩粉的正常使用行為,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否則本件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伊依被告丁○○之指示提供協助,充其量僅是被告丁○○之使用人、手足之延伸,應由本人承擔其法律效果,伊對於受被告丁○○指揮而對彩粉按壓二氧化碳鋼瓶會引發本事件,且自己也因此受傷乙節,全然無法預期,主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必須先證明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否則請求即為無據;再原告須先舉證證明每位被告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否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另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尚有爭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八仙公司、己○○、庚○○部分:

㈠、被告八仙公司出租予被告瑞博公司者,係位於海邊、風大且空曠之場地,並非僅發生系爭事故之單一水池,且舞台架設之位置、如何架設舞台,亦為被告丙○○所決定。被告八仙公司收取出租場地之對價,並未從派對營收獲有任何收益。對於活動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場控等,並未參與,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共同經營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八仙公司為法人,非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責任主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八仙公司有如何合致於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與何人有如何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責。被告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場地之出租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存在,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對於承租人之行為所衍生之風險、損害等,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且被告八仙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對原告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主張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為注意義務來源云云,惟未說明其法律或論理依據,復未具體主張被告八仙公司有如何具體之危險前行為、何以依公序良俗及社會交易習慣應課予被告八仙公司於出租場地時,對於系爭活動之遊客負有注意義務等;再原告以色粉外包裝標示及援引粉塵爆炸新聞,主張被告八仙公司知悉塵爆風險,應負有作為義務云云,惟被告八仙公司所出租之系爭場地並非密閉空間,且色粉係由被告丙○○親自簽收,被告八仙公司未經手色粉,而被告丙○○亦未告知色粉之危險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八仙公司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場地並非遊樂設施,縱令出租亦非該條所禁止之行為,且該條僅屬行政管理規定,對個人之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場地不須申請使用執照,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場地未領有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八仙公司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被告八仙公司僅出租系爭場地,場地出租之行為本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交易,並未製造特別之危險來源;又系爭事故係因彩色派對活動不當操作使用色粉,致色粉被電腦燈引燃,且並非所有出租活動場地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通常會發生塵燃事故,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而所致之損害,與被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八仙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活動係由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原告係向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或受該二公司委任之售票平台購買活動票券,再由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依其所設計、規劃之活動流程,依售票頁面及廣告內容對其提供娛樂服務,提供服務及收取對價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即企業經營者,顯為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並非被告八仙公司;又系爭活動雖於被告八仙公司所出租之系爭場地舉辦,惟被告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對象為被告瑞博公司,原告並非場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本件場地租賃關係亦非供最終消費使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或所出租之系爭場地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八仙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均由總經理以下各級主管決行,被告己○○雖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然無任何具體職務行為,無從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又被告庚○○代表被告八仙公司將活動場地出租給他人,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並不因此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八仙公司、庚○○有如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系爭事件之發生亦非被告八仙公司、庚○○所能注意之事項,自無過失可言;又縱原告對於被告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尚有爭執。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千祥公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⒈被告己○○、庚○○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丙○○為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均為從事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丙○○於104 年6 月17日以被告瑞博公司名義,向被告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活動;被告千祥公司負責舞台特效部分,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辛○○;⒉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被告丙○○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被告丙○○於當日下午7 時許離開舞台,未告知被告丁○○不要再噴射色粉,被告丁○○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被告壬○○上舞台,由被告丁○○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被告壬○○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被告壬○○之操作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引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⒊關於系爭事故之火災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起火點為「舞台西北側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設置處附近」,起火原因為「可燃性粉塵遇熱源引燃」、「以色粉粉塵被噴入電腦燈2 ,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爆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參本院卷㈤第34、75頁,及卷㈥第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刑案偵字第7782號卷第1 至29、98至162 頁),及原告乙○○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 年9 月29日函檢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卷㈤第203 至20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㈡又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於本件審理中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㈤第62頁、卷㈥第34頁),惟復於109 年9 月22日、109 年11月2 日、109 年12月8 日提出書狀答辯(見本院卷㈤第157 至177 、266 至387 、50至52頁),核其真意,應僅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細項無爭執,而無對於訴訟標的認諾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部分:

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原告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依①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以本案來說,若現場沒有電腦燈或其他火源時,或是噴灑時作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能避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4 至5 頁);②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本案電腦燈也是其中一個熱源;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6 至7 頁);③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火災會發生是因為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如果移除以上其一之因素,即可以避免火災塵爆之發生;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依火災學,火災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就本案避免之方法是不要有火源或可燃物存在;火災文獻中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並未明載其濃度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9 至10頁);④準此,可知空氣中噴灑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於粉塵濃度達一定程度時,如有接觸高溫熱源之情形,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得以控制色粉濃度及隔離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系爭活動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色粉作為系爭活動之內容,自應確保系爭活動之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求。

⑵、又依①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承包系爭活動之硬體設備部分,伊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星船公司之楊勝凱,及將燈光、音響部分轉包予玩樂生活公司之莊博元,而楊勝凱再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翔公司之辛○○;舞台架設部分當初伊有與被告丙○○討論過,有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被告丙○○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被告丙○○決定的,被告丙○○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防護措施;被告丙○○沒有告訴過伊色粉有產生爆燃的危險,所以要避開火源的事,也沒有特別說要將電腦燈部分要作其他處置,例如位置加高之事;被告丙○○只有提到舞台的聚光燈部分要比平常再架更高,但沒有說明理由。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若將電腦燈套上透明罩,僅是效果減低,但仍有效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0至37頁);②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燈光、音響部分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未聽到被告丙○○對任何人提到色粉的危險性;現場人員沒有提過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的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43至46頁);③被告丙○○於刑案審理中供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原本就在伊規劃的玩法裡面;伊之前於西子灣舉辦彩色音樂節派對,對於粉塵塵爆之可能性曾發表一個聲明,伊知道色粉會引發塵爆,專家學者提到過,但他們給的建議或說明都是說室內的密閉空間,也就是達到粉塵塵爆的原因其中一個是密閉空間及足夠的火源,這也是國外的相關色粉派對或是路跑能夠持續的在戶外舉辦,國外媒體、民眾或是相關業者不會認為有問題的地方,但儘管如此,伊還是有作相關的防護措施,像是舞台的聚光燈都架得很高,伊盡量做一些讓塵爆不會發生的動作;就電腦燈部分,因為電腦燈有外殼,且不是在舞台的第一列,所以不在伊的考量範圍內;伊先前認為因為戶外通風,比較不容易達到濃度,也沒有去想電腦燈部分的問題;伊應該也把電腦燈架高,防止人為直接把色粉噴向電腦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32 至134 頁、卷㈢第315 、319 、322 頁);④再系爭活動當日之現場配置,係在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 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相片(見刑案偵字第7782號卷第134、160 頁)附卷可稽;⑤準此,可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勢當瀰漫舞台地面前緣之電腦燈周圍,亦即依系爭活動之既定進行方式,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或將電腦燈架高、加設防塵設施等方法,降低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接觸機會,並兼達聲光效果;惟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亦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

⑶、再依①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燈光、音響部分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第1 次噴灑時,伊有看到被告丙○○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被告丙○○把色粉堆在兩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被告丁○○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44頁);及被告丙○○於刑案審理中供稱: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第1 次噴的時候是被告丁○○和另一個人一起噴,伊在旁邊看;被告丁○○第1 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的同意;被告丁○○是伊的好友,因為前三場都是被告丁○○辦的,這一場不是他辦的,他來現場看看別人怎麼做,這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之前伊辦活動前,伊等私下已見面很多次,伊等有聊到這個問題,伊跟他說這一場的硬體規劃與前幾場不同,他也可以順便看看;被告丁○○以這一場而言,是一般遊客的身份,但他是伊的好友,且前三場他都會使用,他也知道如何使用,因此他站在舞台看伊執行活動;第一次噴完之後,伊於晚上7 點多離開舞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20至324 頁),可知被告丙○○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活動在其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1 次,且被告丁○○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情;②惟依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丙○○離開舞台前,只是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項交待給任何人;被告丙○○跟伊說後面不要噴粉了,把泡沫噴完就好了,人潮散去就好了,但伊不負責軟體總控,噴灑色粉和泡沫部分是軟體部分,色粉不是伊負責的範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4、35、37頁);及被告丙○○於刑案審理中供稱:舞台的場控是由伊負責;色粉放置區域在舞台下距離約6 、7 公尺,該處僅工作人員進得來,因舞台從右至左是整個以黑布遮掩,一般民眾無法進後台,然該處沒有特定看管人員,亦沒有鎖住;第1 次噴完後到伊離開舞台前,伊沒有太注意被告丁○○在那裡,伊沒有跟被告丁○○說不要再噴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22、324 頁);③準此,可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確有未確實規劃、控制進入舞台後台區域拿取色粉之人員,亦未確實控管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及人員,而未就現場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被告丁○○為炒熱氣氛,繼續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嗣並叫喚被告壬○○協同噴射色粉甚明。

⑷、綜上,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即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丙○○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應注意之事項、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未妥為進行場控,因該等整體規劃(包括進行流程、各項設備及人員操作等因素)之不當,而肇致系爭事件之發生,堪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活動娛樂服務,確實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乙○○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因系爭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就原告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原告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第3 項前段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即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文字,修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基於使實質董事權責相符,避免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因形式認定結果,致無須與公司連帶負責,損及受害人權益,關於同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董事民事責任,解釋上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始為的論。

2、經查:

⑴、被告丙○○係被告玩色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玩色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見外放之證物卷)可稽;另被告丙○○於舉辦系爭派對時,雖非被告瑞博公司之董事,但為被告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質負責人,並於105 年6 月15日登記為被告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刑案審理中供述(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11 頁)、證人即被告瑞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周宏瑋於刑案警詢中證述(見刑案偵字第8603卷第4 頁)在案,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見外放之證物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60 至261 頁)可考,堪認於系爭活動舉辦時,被告丙○○乃實質上執行被告瑞博公司董事職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⑵、又系爭活動係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被告丙○○負責系爭活動之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等,其於執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活動業務時,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包括: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應注意之事項、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妥為進行舞台現場場控等;而被告丙○○如前述於刑案審理中供承其主觀上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其有注意要作相關防護措施,像是舞台的聚光燈都架得很高,但先前認為因為戶外通風,比較不容易達到濃度,也沒有去想電腦燈部分的問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32 至134 頁、卷㈢第315 、319 、322 頁),堪認應能注意在粉塵濃度與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性;惟被告丙○○竟因寬認系爭活動在戶外舉行即無發生塵爆之虞,疏於注意,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上揭必要防範措施,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逕自離開舞台,亦未告知被告丁○○勿再噴射色粉,嗣即於晚間8 時許發生由被告丁○○先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於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被告壬○○再與被告丁○○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色粉堆噴射氣體,被告壬○○操作之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遭噴入置於色粉堆旁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積之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權,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原告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得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2 萬3,277 元:

1、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

2、經查:

⑴、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萬5,352 元、醫療用品費用16萬4,705 元、交通費用31萬0,760 元、看護費用97萬2,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02 萬4,801 元等情,業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舉卷附臺大醫院109 年9 月29日函檢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原告乙○○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 )(見本院卷㈤第203 至204 頁)為據,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於本件審理中亦陳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㈥第34頁),而自認原告乙○○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數額之事實,是原告乙○○請求前開費用共478 萬8,018 元(計算式:31萬5,352 元+16萬4,705 元+31萬0,760 元+97萬2,400 元+302 萬4,801 元=478 萬8,018 元),洵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乙○○為84年12月1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餘,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卻因此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體表面積達60% 以上之大面積燒燙傷,顯疼痛異常,且須長期就醫接受治療及復健,並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44% ,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復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及原告乙○○、被告丙○○之學經歷,暨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應為允當。

⑶、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乙○○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46 萬4,741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5日士檢清泰瑞109 求償99字第1095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0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賠償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⑷、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為478 萬8,01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00 萬元,合計778 萬8,018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6 萬4,741 元後,尚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2 萬3,277 元(計算式:478 萬8,018 元+300 萬元-146 萬4,741 元=632 萬3,277 元)。

㈣、原告甲○○、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再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甲○○、戊○○身為雙親,疼惜其所受系爭傷害,憂心自責並花費心力照料,乃人倫親情,惟原告乙○○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導致意識不清、心智缺陷之情事,且於傷前與父親原本分居,於系爭事故後一起住等情,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7 年7 月5 日函檢送之意外事件衝擊量表(見本院卷㈡第352 頁、卷㈣第472 至473 頁)可參,堪認本件原告間之父母子女親情,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受到阻絕或遭受剝奪,尚難認原告甲○○、戊○○與乙○○間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雖如前述應對原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甲○○、戊○○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甲○○、戊○○是否因乙○○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乃屬法律問題,不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丙○○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而認有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原告乙○○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本功能固在慰藉被害人之痛苦與填補損害,然法院於被告爭執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而酌定慰撫金時,亦得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之程度、侵害手段、情狀等,同屬量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準此,法院於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既應斟酌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程度,為免雙重評價,自應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以民法之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目的是為「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執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營系爭活動服務之業務,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上揭必要防範措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權,均如前述,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⑵、爰審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 萬元,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59 至261 頁)可稽;又依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活動之單人票從900 元、1,000 元、1,100 元至現場購票1,500 元不等,四人套票從3,400 元、3,600 元至4,000 元不等,門票大部分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現金販售的量不多,伊知道約售出4,200 張左右等語(見刑案偵字第7782號卷第5 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1,000 元,以此推估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活動門票所得總收入約420 萬元(計算式:1,000 ×4,200 =420 萬元);再徵之原告乙○○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達478 萬8,018 元(尚未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衡情當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乙○○之懲罰性賠償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乃在制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與嚇阻仿效,俾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由法院在該條所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而無自認之適用;又原告乙○○雖主張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此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本身,既無連帶債務之規範明文,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而令其等負擔連帶責任,均併敘明。

三、被告千祥公司、辛○○部分:

㈠、被告千祥公司不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

2、原告雖稱:被告千祥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現場特效,其負責人被告辛○○明知於系爭活動使用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提供冷光燈,而提供未符合當時合理期待之高溫電腦燈,造成塵爆之結果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承包系爭活動之硬體設備部分,伊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星船公司之楊勝凱,及將燈光、音響部分轉包予玩樂生活公司之莊博元,而楊勝凱再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翔公司之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0頁),可知系爭活動之燈光部分非由被告千祥公司所提供,原告逕謂該公司有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已屬無據。

⑵、又被告辛○○固以被告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輾轉提供於系爭活動上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見刑案一審卷㈡第68至69頁)可稽,然如前述被告丙○○為規劃籌辦系爭活動者,並負責系爭活動之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等,被告千祥公司僅因被告丙○○將硬體對外發包,始輾轉分包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顯僅為依契約約定提供設備之下游廠商,無從決定整體活動服務之內容;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丙○○疏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包括: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應注意之事項、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妥為進行舞台現場場控等所致,亦即肇因於系爭活動之整體規劃(包括進行流程、各項設備及人員操作等)不當,被告千祥公司所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並無欠缺安全性,且其提供舞台特效設備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㈡、被告千祥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稱:被告千祥公司依法令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及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云云。惟查:

①、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固有明文。然細繹其內容,乃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而系爭活動既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原告乙○○亦非受雇於被告千祥公司,自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依該法令具有注意義務,尚有誤解。

②、又被告千祥公司僅為提供系爭活動舞台特效設備之廠商,其所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並無欠缺安全性,且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難認有何危險前行為;再核被告千祥公司提供系爭活動之舞台特效設備,僅係常見一般交易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交易習慣,亦無從課與其積極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因此負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洵非可採。

2、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稱:被告千祥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千祥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企業經營者,僅為提供舞台特效設備之廠商,且被告千祥公司所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並無欠缺安全性,與系爭事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千祥公司自非屬從事危險活動並造成他人損害之人,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告辛○○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稱:被告辛○○為被告千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提供冷光燈,造成塵爆之結果,其執行業務有過失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千祥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企業經營者,僅為提供舞台特效設備之廠商,系爭活動非屬被告千祥公司之業務,且被告千祥公司所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並無欠缺安全性,與系爭事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辛○○自無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千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被告八仙公司、己○○、庚○○部分:

㈠、被告八仙公司不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業如前述。又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係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無任何致消費者受損害之危險,或最後致消費者受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於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有管領、支配能力,而令其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2、原告雖稱: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場地所有人,負有監督場地使用之責,其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的游泳池作為活動場地,導致大量粉塵集中而引發系爭事故,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八仙公司僅為提供系爭活動之場地之生產要素提供人,並非結合生產要素而對消費者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人,無從決定整體活動服務之內容;又系爭事故乃因負責系爭活動之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之被告丙○○,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包括: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應注意之事項、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妥為進行舞台現場場控等所致,亦即肇因於系爭活動之整體規劃(包括進行流程、各項設備及人員操作等)不當,復依前揭鑑定證人所述,造成系爭事故之危險源係粉塵、熱源與空氣三要素之相互作用,因粉塵之噴灑、堆積並於空氣中遭遇熱源,始能發生塵爆,而粉塵之濃度多寡,受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所影響,與出租場地之形狀、深度未必然相關,且單純之粉塵堆積亦不會造成燃燒爆炸,尚須附近有未隔離之熱源存在,自無從逕謂被告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出租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且其提供系爭場地與系爭事件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雖復稱:系爭活動之外觀足使消費者認定被告八仙公司為共同舉辦者、被告八仙公司與系爭活動採取聯合促銷行為並獲利、被告八仙公司實質參與並規劃系爭活動,自應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所指系爭活動之外觀部分:

①、查系爭活動之網路購票平台頁面、門票上固記載:「售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 全台最大」、「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 區」等語,然亦同時註明:「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 至418 、419 頁,及卷㈢第240 、241 頁),是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至於將舉辦地點八仙樂園納入活動名稱之目的,僅足認得使消費者快速知悉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又網路購票平台頁面上雖另有記載:「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等語,然亦併註明:「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 . . 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 .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揭示所謂當日下午1 時進場,係指可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進入八仙樂園內,而非系爭活動之開始時間,均難據此認消費者將誤認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②、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固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然核其意涵在於免除被告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之侵害商標權之民、刑事責任;而縱令被告瑞博公司有使用被告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活動,然如前述系爭活動係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策劃、執行,並已對外表示與被告八仙公司間無聯票規劃、須分別購票等情,亦難認消費者將誤認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⑵、就原告所指被告八仙公司有聯合促銷行為並獲利部分:

①、查被告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於當日下午1 時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及得適用被告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優惠等情,固經系爭租約第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等語、第5 條第8 項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1 頁),及有卷附被告八仙公司之團體業務承攬單、午后票票根(見本院卷㈣第362 、366 頁),暨被告八仙公司業務部副理鍾婉玲曾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被告丙○○,請其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活動之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367 、368 頁)可稽。然縱令被告八仙公司提供上開優惠專案及請被告丙○○協助宣傳,亦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遊憩設施,雖被告八仙公司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而非提供系爭活動服務所得之收益;且此種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亦為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據此認出租人即為出租場地內所舉辦之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②、且查關於系爭活動之門票販售及進場方式: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持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 頁),及網路購票平台頁面上記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及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之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被告丙○○的人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7 頁),暨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活動之門票係被告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系爭活動的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伊的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系爭活動之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40 頁、卷㈢第261 頁);可知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各自獨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再關於系爭活動之門票收益:依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業務部副理鍾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收入係被告八仙公司的收入,不必與系爭活動的主辦單位拆帳,而持系爭活動之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係由被告八仙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7 頁、卷㈣第356 至357 頁),暨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活動之門票收入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取得,無須與被告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而八仙樂園午后票每張少收20元之差價部分,係由被告八仙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40 頁);可知提供系爭活動服務所得之收益,係由被告丙○○所代表執行職務之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凡此均難認被告八仙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活動。

⑶、就原告所指被告八仙公司實質參與並規劃系爭活動部分:

①、查被告八仙公司曾要求被告丙○○告知系爭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繳交工作人員名單、將門票樣式送交備查、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所提供之食品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及食品需備份,及要求提供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被告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暨以舞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若人數太多,怕池底面的結構會發生坍裂等改變及後續清潔考量為由,要求被告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 日支付押租金100 萬元,且於系爭活動當日派員至現場查看、並指派救生員到場等情,固經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7 日前告知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 . 」、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 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7 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 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 」、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 . 」、第5 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1 頁),及有卷附被告八仙公司業務部副理鍾婉玲寄發予被告丙○○之電子郵件、被告八仙公司104 年4 月8 日之決議事項表(見本院卷㈣第367 至371 頁)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業務部副理鍾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八仙公司顧問黃福田曾於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活動舉辦時,人員的進出安全、設施的維護要注意,又於系爭活動當日,被告八仙公司有指派救生員至現場,鍾婉玲亦有至現場查看,林玉芬依平日就用之緊急意外編組系統表係現場總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8 頁至303 、355 至358 頁)在案。然被告八仙公司要求提交系爭活動之門票樣式部分,顯因同意提供八仙樂園午后券折價優惠,為判斷是否符合折價優惠資格所為,而其餘措施部分,亦僅足認係被告八仙公司基於系爭場地之出租人身分,為防止系爭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為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場地內所從事之活動及所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而波及被告八仙公司之商譽或致生損害,或為維護系爭場地內「設施」本身之完整及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為之風險控管行為,此觀諸系爭租約另於第4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供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 . 」、第4 條第4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僅供乙方按其和甲方約定之用途合法使用,不得供乙方和甲方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 . 」、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1 頁)等情亦明,自難據此認被告八仙公司有實質參與系爭活動之內容規劃。

②、又被告八仙公司固曾要求被告丙○○提供色粉測試,惟依被告八仙公司總經理庚○○於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瑞博公司他們是專門辦大型活動的公司,這是他們的專長,當時只是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有要求被告丙○○說明,他表示色粉是食用級的,不會有污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6 至3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業務部副理鍾婉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103 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時,曾請其提供色粉檢測,確認會不會造成水污染,當時主要是擔心造成水污染,又伊有與被告丙○○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的部分,被告丙○○有自己的醫療與救護車,因為被告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 至356 頁),及前揭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明文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 頁)相符,堪認被告八仙公司乃因恐色粉造成水污染進而影響其所營樂園,始要求被告丙○○提供色粉測試,並非針對系爭活動上所使用之色粉之安全性進行何測試,且系爭活動係由被告丙○○所代表之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維護活動本身之安全,亦難據此認被告八仙公司實質參與系爭活動之安全規劃。

4、綜上,被告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共同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乙○○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

㈡、被告八仙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部分:

⑴、原告雖稱:被告八仙公司依法令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及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賠償云云。

⑵、惟查:

①、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之內容,乃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業如前述,而系爭活動既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原告乙○○亦非受雇於被告八仙公司,自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八仙公司依法令應具有注意義務,尚有誤解。

②、又被告八仙公司僅為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出租人,其所出租之系爭場地本身難認欠缺安全性,且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何危險前行為;再核被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係常見一般交易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交易習慣,亦無從課與其積極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因此負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洵非可採。

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稱:被告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制訂,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特定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7 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35 至436 頁)可稽。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包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足徵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因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稱:「對於觀光遊樂業所經營的水域遊樂設施之水池,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1 年4 月25日修正游泳池管理規範,將觀光遊樂業排除於該規範之外,故於101 年4 月25日以後,觀光遊樂業所屬觀光遊樂設施已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綜上,八仙樂園海岸(造波池)(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 條之B-1 類列舉項目,無需申請使用執照. . .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 頁),可知被告八仙公司於104 年間系爭活動時,無須就系爭場地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難謂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可言,遑論系爭事故與被告八仙公司是否有為所出租之系爭場地遊樂設施申請使用執照乙事並無關連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3、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稱:被告八仙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企業經營者,僅為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出租人,且其所出租之系爭場地本身難認欠缺安全性,與系爭事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八仙公司自非屬從事危險活動並造成他人損害之人,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告己○○、庚○○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稱:被告己○○、庚○○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活動屬於危險活動,卻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並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的游泳池作為活動場地,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具安全性之場所,致引發系爭事故,被告己○○、庚○○執行業務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企業經營者,僅為提供系爭活動之場地之出租人,且其所出租之系爭場地本身難認欠缺安全性,與系爭事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己○○、庚○○自無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被告丁○○、壬○○部分:

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丁○○本應注意粉塵濃度過高可能造成塵爆,且現場舞池區色粉已堆積甚厚,仍擅自向舞台下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並指使被告壬○○上台噴灑色粉,而被告壬○○並無鋼瓶使用經驗,且忽略電腦燈高溫可能導致粉塵引燃,竟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而發生系爭事件,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被告丙○○逕自離開舞台,嗣於晚間8 時許發生由被告丁○○先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於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被告壬○○再與被告丁○○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色粉堆噴射氣體,被告壬○○操作之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遭噴入置於色粉堆旁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積之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之系爭事件,固如前述。然:

⑴、依①被告丙○○於刑案審理中供稱: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第1 次噴的時候是被告丁○○和另一個人一起噴,伊在旁邊看;被告丁○○第1 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的同意;被告丁○○是伊的好友,因為前三場都是丁○○辦的,這一場不是他辦的,他來現場看看別人怎麼做,這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之前伊辦活動前,伊等私下已見面很多次,伊等有聊到這個問題,「伊跟他說這一場的硬體規劃與前幾場不同,他也可以順便看看」;被告丁○○以這一場而言是一般遊客的身份,但他是伊的好友,且前三場他都會使用,他也知道如何使用,因此他站在舞台看伊執行活動;第一次噴完之後,伊於晚上7 點多離開舞台;第1 次噴完後到伊離開舞台前,伊沒有太注意被告丁○○在那裡,伊沒有跟被告丁○○說不要再噴了。被告壬○○於活動當天從早上11點到晚上7 點是志工,晚上7 點工作結束後志工可以免費留在現場參加系爭活動;他的工作區域是在舞台區,聽從幹部指揮幫助舞台工作,如推充氣球上舞台、填裝瓶子;本件塵爆發生於晚間8 時31分許,當時被告壬○○的身分是一般遊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10 至312 、320 至324 頁);②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舞台架設部分當初伊有與被告丙○○討論過,有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被告丙○○有去看過;被告丙○○沒有告訴過伊色粉有產生爆燃的危險,所以要避開火源的事,也沒有特別說明要將電腦燈部分作其他處置,例如位置加高之事。被告丙○○於離開舞台前,只是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項交待給任何人;被告丙○○跟伊說後面不要噴粉了,把泡沫噴完就好了,人潮散去就好了,但伊不負責軟體總控,噴灑色粉和泡沫部分是軟體部分,色粉不是伊負責的範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30至37頁);③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燈光、音響部分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未聽到被告丙○○對任何人提到色粉的危險性;現場人員沒有提過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43至46頁);④可知被告丙○○為全權負責系爭活動之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之人,被告丁○○、盧俊佑既非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員,難認知悉舞台佈置之全貌及有無相關防護措施(例如燈光是否均有架高位置或加設防塵設施)等情;

⑵、復依前揭鑑定證人所述,造成系爭事故之危險源係粉塵、熱源與空氣三要素之相互作用,即因粉塵之噴灑、堆積並於空氣中遭遇熱源,始能發生塵爆,單純之粉塵噴灑、堆積不會造成燃燒爆炸,尚須附近有未隔離之熱源存在;本件系爭事故乃因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包括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應注意之事項、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未妥為進行舞台現場場控等綜合因素所導致甚明;

⑶、準此,除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外,顯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能預見系爭活動有不當結合粉塵、熱源與空氣等危險源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丁○○、壬○○之行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不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632 萬3,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27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丙○○就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各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本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