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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5號

原告
張承騏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複代理人
佘映萱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被告
陳慧穎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1萬8,18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忠吉就前項金額本息,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42%,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7%,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則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惟原告張承騏、王鈺琇(已撤回起訴,詳後述)係以該公司應就104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遊樂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內發生之塵爆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既為追償其等對玩色公司解散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玩色公司即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本件原係以張承騏及王鈺琇為原告,以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呂忠吉、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柏廷(下均逕稱姓名)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油資及停車費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1,285元,並另請求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81萬1,2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承騏781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承騏781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鈺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於本院為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原告王玉琇以106年7月13日民事撤回暨減縮聲明狀撤回訴訟(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又於未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之情形下,原告張承騏(下稱原告)先追加陳慧穎(下逕稱姓名)為本件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陳慧穎與其他被告應就起訴聲明第㈠項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復以108年4月8日民事準備狀擴張、減縮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之金額,依序為149萬0,290元、80萬3,000元、93萬1,284元(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再於本院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原起訴請求之油資及停車費並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萬3,580元、減縮看護費用金額為70萬8,400元(本院卷五第11頁),且迭為訴之變更,其最終請求金額仍為781萬1,285元,並聲明變更為如後乙、壹、九所示(本院卷六第198、199頁)。經核王鈺秀撤回本件訴訟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千祥公司、廖俊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負責策劃自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止,在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內,以玩色、瑞博公司名義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嗣於同年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之「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以為系爭派對之主要場地(下稱系爭派對場地),租期自同年月24日起至28日止,租金為90萬元,並在系爭租賃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且另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再由邱柏銘將特效部分輾轉轉包予千祥公司。呂忠吉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亦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且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竟於同年月27日系爭派對活動進行時,疏未注意管控現場色粉之用量及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及次數,並於同日19時許逕自離開舞台,亦未囑咐受其邀請擔任系爭派對工作人員之沈浩然勿再噴灑色粉,而沈浩然為炒熱活動氣氛,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於舞台前方之色粉堆,致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沈浩然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擔任系爭派對志工以換取入場之盧建佑上舞台,兩人從兩側分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之色粉堆噴射氣體,旋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因操作不慎,導致色粉被噴入旁邊由千祥公司提供之電腦燈中,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飄出火光,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花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並藉由舞池區地上堆積之色粉堆擴散延燒,致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原告受有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包括30-39%之三度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781萬5,466元。

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辦系爭派對,千祥公司提供燈光及舞台特效而協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則出租系爭派對場地且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均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明知系爭派對使用大量色粉及高溫燈光,本應注意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接觸後可能引發塵爆之風險而屬危險活動,且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之游泳池作為系爭派對活動場地,致系爭派對中噴灑之色粉粉塵無法擴散而提高粉塵濃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177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即應告知現場人員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具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通風、換氣、除塵措施、檢測活動現場粉塵濃度、控制點火源等措施,八仙公司復未於出租系爭派對場地予玩色公司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致主管機關無從依系爭派對場地之具體位置,要求八仙公司事前為危險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另八仙公司出租之系爭租賃區域皆未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八仙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忠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購票參加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既有上開疏於採取防止系爭派對活動發生危險之措施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三、沈浩然、盧建佑均明知系爭派對活動中所使用之色粉,倘色粉粉塵達一定濃度且接觸熱源時,將有燃燒、爆炸風險,而應注意在系爭派對活動中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時予以防範,且沈浩然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而需指導其使用方式,竟均疏未注意,於系爭派對活動進行中,沈浩然先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2次,造成系爭派對場地之空氣粉塵濃度過高,又於第3次時要求盧建佑上台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噴射氣體,使色粉接觸高溫之電腦燈,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上噴灑色粉之行為,於客觀上屬於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之受僱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系爭派對活動特效部分,竟於協辦系爭派對活動時,提供未符合當時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而非提供冷光燈,而半封閉空間中之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千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廖俊明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千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八仙公司曾於103年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總經理陳慧穎早已知悉系爭派對活動之方式,然陳柏廷、陳慧穎應注意、卻未注意濃度為粉塵爆炸之重要因素,竟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的游泳池做為活動場地,致粉塵無法隨風擴散,造成游泳池內之粉塵濃度提高,而引發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陳柏廷及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沈浩然、盧建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為沈浩然、盧建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此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重大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5條、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千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八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沈浩然、盧建佑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呂忠吉、廖俊明、陳柏廷、陳慧穎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條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權競合時,均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九、並聲明:

㈠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廖俊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1萬1,2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應連帶給付原告781萬1,285元,及自107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至㈡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㈣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781萬1,28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81萬1,285元自107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份,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八仙公司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盧建佑部分:

㈠伊為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時許始抵達現場,未曾接受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活動設施、設備及物品有無安全問題,工作內容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且未於舞台上放置色粉或管控電腦燈。伊於當日晚間7時工作結束後,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並應沈浩然之邀至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後具有降溫效果,為各型活動中製造效果之常用設備,本為無害工具,伊按壓鋼瓶之動作亦屬正常使用行為,難認伊噴灑色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伊亦不知現場燈光係屬高溫且甫滿18歲,對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實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附件一編號1、2、11項目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理由如被證11(本院卷三第252至253頁)、被證19(本院卷五第191至195頁)、醫療用品費用除附件二編號1至4、6、7、9、10、13、15、17至19、21、23、25、28、46項目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理由如被證13(本院卷三254至263頁);又原告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並計算請求交通費用將有超額填補損害之疑慮;另由原告於FACEBOOK頁面公開貼文可知,其於住院期間生活應可自理,亦未證明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醫療支出之損害;又伊係以志工身份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且甫自研究所畢業,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沈浩然部分:

㈠伊係僅係受友人呂忠吉之邀,於系爭派對當日下午6時許到場無償擔任志工,協助於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炒熱現場氣氛,未曾參與任何活動討論,亦不知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舞台高熱處為何,或色粉可能與舞台燈光發生何種關聯影響致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色粉可能引發塵爆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呂忠吉亦未告知伊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曾制止伊噴灑色粉,況且伊曾參與呂忠吉於102年間舉辦之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下稱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下稱臺中高鐵彩色派對),及於103年間舉辦之八仙樂園彩色派對(下稱103年八仙彩色派對),當時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又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非必然會發生塵爆結果,系爭事故源於盧建佑所噴射之色粉遇電腦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性,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則援用八仙公司之抗辯,並請求法院審酌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就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予以酌減。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㈠八仙公司僅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俱為呂忠吉決定,八仙公司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時間為16時30分起,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且二者分開售票,八仙公司並無銷售系爭派對票券、與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之情事,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乃八仙公司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派對無關,八仙公司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而非為提供系爭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原告間無消費關係存在,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瑞博公司,本件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所出租之場地間,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場地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區域為鄰近海邊之空曠開放區域,並無不利舉辦活動之條件或阻礙逃生動線之固有障礙,呂忠吉自行決定擇取於「快樂大堡礁」上搭設舞台、鋼架、黑色布幕,非系爭租賃區域原本之客觀環境條件,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系爭租賃區域間皆無因果關係。再者,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且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列入管制,八仙公司於事前已要求瑞博公司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且實無可能較消防主管機關對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預見可能,八仙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八仙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未因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系爭派對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危險行為,八仙公司亦不負該條之賠償責任。

㈡另系爭派對場地為人工造浪池及水池,非機械遊樂設施或游泳池,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應無違反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情事。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乃行政管制法令,對於個人之保護為反射利益而非法規目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八仙公司租賃之標的物僅有場地,未包括任何遊樂設施,亦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禁止之出租行為。況且系爭事故起因於呂忠吉使用色粉不當,事發地泳池是否屬建築法納管範圍、是否取得使用執照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派對場地之行為,為一般社會正常交易,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系爭租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派對場地亦非由陳柏廷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原告無從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人賠償損害,應無理由。此外,原告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其對陳慧穎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八仙公司亦得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㈣對於原告請求如附件一之醫療費用、附件二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詳附表),均有爭執(理由詳本院卷六第77頁,卷六第72至74頁),另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盡力協助救難、進行訪視、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億元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提供志工關懷服務、發放慰問補助金等,且陳柏廷、陳慧穎各主動捐贈2,000萬元、3,150萬元至該基金,陳慧穎復擔任志工親自探訪系爭事故之傷者,是於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時應併斟酌上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廖俊明、千祥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查陳柏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均為從事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派對活動。千祥公司負責彩色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負責人為廖俊明。於104年6月27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的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呂忠吉於當日19時許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之操作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引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同意原告請求」,卻又執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09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辯(本院卷五第272至292頁,卷七第27至57頁),核其真意,應僅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細項無爭執,但無對訴訟標的認諾之意,合先敘明。

二、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部分:

㈠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經查:

①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舉辦執行者,因系爭事故涉犯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呂忠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呂忠吉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②依系爭事故之鑑定人即證人葉金梅於刑案中證述: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三第4頁背面、7至8頁)。是空氣中噴灑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粉塵濃度達一定程度時,如有接觸高溫熱源之情形,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此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具備之安全性,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色粉作為派對活動內容,自應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派對場地佈設之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③又依證人即統包系爭派對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有與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呂忠吉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呂忠吉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呂忠吉在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訴伊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如在舞台與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0至40頁背面);證人即負責系爭派對燈光、音響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另證以:現場人員沒有提過伊之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措施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復供稱: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原本就在伊規劃之玩法裡面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9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派對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刑案卷附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下稱偵7782卷)卷十五第20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可憑(偵7782號卷十六第134頁),足認若於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更加證明依系爭派對之既定派對活動方式,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亦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皆未就此有何安排。

④呂忠吉於活動當日19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派對已在其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次,沈浩然亦有參與該次噴灑等情,業據沈浩然於刑案審理時陳述:第1次噴色粉時,係伊與呂忠吉一起噴的,伊在面對觀眾右邊,呂忠吉在左邊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中陳以:伊有看過呂忠吉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1次,斯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舞台上噴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9頁);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次噴灑時,伊有看到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呂忠吉把色粉堆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2個藍色圈圈即2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沈浩然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邱柏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20、21時這段期間,舞台上噴灑色粉時,色粉堆放位置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從左邊數來第2個藍色圈圈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且經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無誤(刑案一審卷三第322頁背面、324至324頁背面)。而呂忠吉嗣於19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且依邱柏銘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呂忠吉離開前,僅告訴伊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交待給任何人。呂忠吉沒有跟伊說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粉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廖俊明於刑案審理時陳以:邱柏銘指示伊將鋼瓶放在一個帳棚區,他們會去使用,伊不知現場鋼瓶由何人控管,邱柏銘僅告知伊工讀生會去更換鋼瓶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供承:色粉放置區域在舞台下距離約6、7公尺,該處僅工作人員進得來,因舞台從右至左是整個以黑布遮掩,一般民眾無法進後台,然該處沒有特定看管人員,亦沒有鎖住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0頁背面),可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未確實規劃、控制進入舞台後台區域之工作人員拿取色粉或鋼瓶,或控管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顯未就系爭派對場控為妥適處理,任由沈浩然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系爭派對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嗣又叫喚無經驗之盧建佑協同噴射色粉等情事。

⑤呂忠吉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之注意事項,皆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莊博元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字第7782號卷十八第7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足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未採取得以防免因使用色粉致引發塵爆之適當措施。

⒊綜上所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之舉辦者即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呂忠吉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應注意之事項,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確實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79頁),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忠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復已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基於使實質董事權責相符,避免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因形式認定結果致無須與公司連帶負責,損及受害人權益,參酌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關於同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董事民事責任,解釋上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

⒉經查:

①呂忠吉係玩色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玩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93、494頁)。又呂忠吉舉辦系爭派對時,雖非瑞博公司董事,但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15日登記為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亦據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偵7782卷十八第4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1頁背面)、證人即瑞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周宏瑋於刑案警詢時供述屬實【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8603卷)二十二第4頁背面】,且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堪認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呂忠吉乃實質上執行瑞博公司董事職務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呂忠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②本件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派對活動之規劃、進行,已於前述,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派對業務時,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善盡場控責任、控制現場色粉之使用量、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及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為防止塵爆發生之應注意事項等。又呂忠吉自承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再參以玩色公司前曾於102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呂忠吉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伊寫上開聲明,且伊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偵7782號卷十八第6頁,卷十九第5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2頁背面,卷三第315頁背面),均證呂忠吉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所提及之彩色派對在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其既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更應妥為注意派對活動進行中之安全,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然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除了研究色粉食用性、玩法外,沒有刻意研究引爆濃度、燃點;就噴色粉部分,亦沒有考慮色粉堆與電腦燈間之距離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6、317頁背面、322至322頁背面),足見呂忠吉因認在戶外舉行系爭派對不會發生塵爆,疏於注意,並未採取防免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即於活動當日19時許逕自離開舞台,且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終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呂忠吉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對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1萬8,180元:

1.按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2.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此尚須扣除犯保補償金132萬7,291元等語(本院卷七第25頁),可見原告就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已同意扣除其受領之各項補償金額,且經呂忠吉、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陳明同意其請求之金額(本院卷七第192頁),而自認原告確受如附表所示各項財產上損害及損害金額。是以,原告請求呂忠吉、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件一)合計147萬3,358元(原告所提本院卷六第272、273頁之附表A誤算總金額為147萬3,353元)、醫療用品費用(如附件二)15萬0,133元、交通費5萬3,580元、看護費用70萬8,400元、將來醫療費用236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93萬3,450元,合計567萬8,921元(計算式:147萬3,358元+15萬0,133元+5萬3,580元+70萬8,400元+236萬元+93萬3,450元=567萬8,92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84年2月1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長期就醫接受相關治療並予復健,大面積燒燙傷之換藥過程尤疼痛異常,倍感艱辛不易,心理上之衝擊不輕,需長期為調適,即其身、心均承受著巨大之痛苦,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原告、呂忠吉之學經歷、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應為允當。

③然因原告已受領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補審字第94號補償金即醫療費用2萬7,291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32萬7,2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58至164頁以下),依上所述,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呂忠吉、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641萬8,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補審字第94號補償金額)」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分別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本功能固在慰藉被害人之痛苦與填補損害,然法院於被告爭執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而酌定慰撫金時,亦得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加害人故意、過失之程度、侵害手段、情狀等,同屬量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準此,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既應斟酌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程度,為免雙重評價,自應就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以民法之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消保法第51條立法目的是為「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派對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業務,舉辦系爭派對,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均如前述,是系爭事故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安全性,其等既知悉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且所舉辦之系爭派對參與者眾,更應注意防範上開危險之發生,以保障大眾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卻疏未善盡防範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嚴重傷亡,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493、494、499至505頁),售出系爭派對票卷約4,200張左右,此經呂忠吉於刑案中陳明(偵7782卷十八第5頁),對照單人票從900元、1,000元、1,100元至現場購票1,500元不等,4人套票從3,400元、3,600元至4,000元不等,推估系爭派對活動之收入約有420萬元(計算式:1,000元×4,200張=420萬元),復審酌原告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當已支出一定之訴訟成本,且其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567萬8,921元(未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補審字第94號補償金),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分別額外對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應屬有據。又因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乃在制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與嚇阻仿效,俾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由法院在該條所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自無自認之適用,併此敘明。至原告就此共同給付部分,請求併諭知「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恐屬誤會,且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千祥公司、廖俊明部分:

㈠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按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以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

⒉原告主張千祥公司承包系爭派對之燈光、舞台特效,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應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冷光燈,始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呂忠吉係將系爭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則將燈光部分轉包予莊博元,且經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偵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2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足認廖俊明以千祥公司名義所承包者為系爭派對之特效部分,系爭派對之燈光部分非由千祥公司提供,千祥公司自無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廖俊明固以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輾轉提供於系爭派對上使用,此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紀錄可稽(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然因呂忠吉自始為規劃籌辦系爭派對者,並負責該派對之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千祥公司僅因呂忠吉將硬體對外發包,始輾轉分包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顯僅係依契約約定提供設備之下游廠商,本不容其對系爭派對之進行有置喙之餘地,且未參與或決定系爭派對服務,難認有何因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自非為購票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提供舞台特效服務之人。再者,系爭事故係因沈浩然先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於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盧建佑再與沈浩然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操作之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遭噴入置於色粉堆旁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積之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亦即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系爭派對之整體規劃,包括派對進行流程、各項設備、人員操作等綜合因素,尚非單純由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所致,千祥公司提供舞台特效設備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給付懲罰賠償金,均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千祥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77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查:

①千祥公司未協辦系爭派對,系爭事故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致,已如前述,難認千祥公司為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②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本件系爭派對舉辦場地非屬供勞工作業之場所,應無是項規則之適用,無從據以推認千祥公司有何依上開法令所生之注意義務。再者,千祥公司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就派對活動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其針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其主張千祥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要難可取。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5條規定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廖俊明於千祥公司協辦系爭派對及提供舞台特效服務時,竟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而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語。然千祥公司非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派對所用燈光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且系爭事故非因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均已於前述,則舉辦系爭派對與其電腦燈之設置自非屬千祥公司之業務,廖俊明執行職務應無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四、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㈠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按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即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該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可得見。準此,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至少應有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又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僅係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無任何致消費者受損害之危險,或最後致消費者受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如於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僅因於出租人所有之場地舉辦活動之偶然事實,場地出租人即應負擔消保法規定之無過失責任,豈非強令不具該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舉辦活動之所有細節及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此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亦有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甚有降低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及意願,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⒉經查:

①依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該契約第一條(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約定:「八仙水上樂園: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方之6、7、8遊樂區塊(如附件標示),做為乙方(即瑞博公司)活動『彩色派對』舉辦使用」,並於第三條(場地使用範圍)(三)、(四)約定:「硬體場佈之進場時間:民國104年6月24日00:00至民國104年6月27日13:00」、「硬體場佈撤場時間:民國104年6月28日00:00起至24:00止」,即由瑞博公司為活動之設施佈置,又於第四條(場地使用內容及注意事項)(三)、(四)約定:「甲方(即八仙公司)場地僅提供乙方舉辦音樂性之系爭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租賃標的物僅供乙方按其和甲方約定之用途合法使用,不得供乙方和甲方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為非法使用。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乙方之活動參與人員因甲方之設備違背法令有瑕疵致受傷害者,甲方需負擔其醫療費用,但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為限。如為乙方自行對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用(如酒醉、嗑藥、鬥毆等)所導致,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另於第五條(三)、(九)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足見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已以系爭租約約定,八仙公司僅係單純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活動。

②觀諸刊載於「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下稱城市通網頁)上之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其活動標題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標題下方明確記載「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節目資訊」記載之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票券明載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而上開系爭文宣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亦有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可憑(本院卷六第155頁),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係以自身名義為主辦單位,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並未表示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主辦或協辦單位,應無致他人誤認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

③又依呂忠吉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陳慧穎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派對由伊負責全部活動規劃,硬、軟體廠商,現場工作人員由伊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委辦或招募,八仙公司人員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系爭派對入場票券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售;門票收入全部收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系爭派對亦無約定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等語(本院卷六第115、116頁);及其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供承:伊公司係以90萬元價格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舉辦系爭派對,系爭派對選擇到「歡樂海岸」的場地,係伊提的,因為去年辦活動時「歡樂海岸」泳池有放水,舞台搭設擋到動線,今年選擇在游泳池動線會比較順,場地也大了3、4倍。伊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5天,前3天是舞台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4天是活動日,第5天撤場;系爭派對約於派對3日前即104年6月24日才開始佈置現場,在該日前,伊沒有到八仙樂園插旗幟,伊在活動前一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也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伊去年有跟八仙公司合作並發售聯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今年也做聯票,但伊計算後,如發售聯票伊需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的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在伊所承租之場區範圍內,都是由伊分派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在處理系爭派對事宜等語(本院卷三97至101;卷七第155至159頁),復參以系爭派對票券為瑞博公司發售,亦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僅活動場地在八仙水上樂園6至8區等情,有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足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系爭派對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其等為主辦單位,應無讓他人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而系爭派對係由呂忠吉經營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後舉辦,該活動場地擇取、進行方式、所需人員與硬體設備之招攬等事項,均由呂忠吉決定及執行,系爭派對門票亦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及取得全數門票收入,八仙公司未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且未經手門票販售事宜或提供售票櫃臺供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自難認八仙公司係共同舉辦或協辦系爭派對之人。此外,系爭派對活動進行中,有關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時間、次數、數量等事項,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亦如前述,則於系爭派對活動進行中,結合噴灑高濃度色粉、熱源即舞台設備電腦燈,而形成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服務者,乃係呂忠吉所代表執行職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單純僅為場地提供者,難認係對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提供導致系爭事故之危險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④原告固主張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便宜20元之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此經瑞博公司以系爭租約第二條(二)及第五條(八)約定明確(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八仙公司亦推出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就其所營旅館得享受住房優惠之活動,並於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字樣,且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語,並有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六第359、364、365頁)。然查,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及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等情,至多僅係欲藉由系爭派對於八仙樂園之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八仙公司所營旅宿及八仙樂園之遊憩設施,八仙公司雖可能因此吸引參加系爭派對者前往八仙樂園消費,而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之收入,惟尚難逕認八仙公司有實際參與主辦或協辦系爭派對之行為,且該部分收入應為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此亦有呂忠吉刑案中供稱:系爭派對之門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亦無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等語可參(本院卷三第98頁)。再參以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亦據呂忠吉、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偵續字第26號卷106年7月19日、13日偵訊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六115、142至148),益徵八仙公司提供上開優惠活動方案,至多僅係藉由系爭派對舉辦之便,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而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自不能因八仙公司此種商業促銷模式,即認其應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⑤此外,參以系爭派對門票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門票,未在八仙樂園售票櫃臺販售,門票收入俱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已如前述;而系爭文宣記載「活動時間0000-00-00 00:30:00~23:00:00」、「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預售票售票限定‧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8)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本院卷一第405至412頁);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記載派對活動時間亦為「16:30」(本院卷一第413頁);系爭租約第五條(九)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本院卷一第415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本院卷六第142至149頁),可知消費者僅得分別持系爭派對門票參加派對、八仙樂園門票使用遊憩設施消費,無法互通使用,且無法於購買系爭派對票券時併同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須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向八仙樂園工作人員購買樂園午后票,顯見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販售主體、銷售管道、消費使用範圍乃各自獨立,於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消費者清楚辨識系爭派對係獨立舉辦,而非八仙公司對外提供之活動。至瑞博公司製作之系爭文宣雖記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等字樣,惟系爭文宣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且瑞博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十八)約定,宣傳系爭派對活動時無須事先徵詢八仙公司同意,即可使用其商標,而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文宣內容曾經八仙公司事前同意之可能,或認定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遊憩服務相結合而對外提供之情事,上開文宣內容可能僅係呂忠吉欲藉由八仙樂園提供之午后票優惠活動,增加民眾參加系爭派對之意願,仍無從以此逕認午后票優惠活動係屬系爭派對活動之一部。

⑥再者,依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系爭派對場地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本院卷六第155至159頁),參以呂忠吉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與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本院卷六160、164、165頁)、進場路線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81至184頁),及工作表所載瑞博公司工作人員各區域工作事項內容(本院卷六第161至163頁),可知系爭派對工作人員先於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繫上供辨識之手環,再由派對入口處之工作人員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派對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租賃區域,顯見系爭派對之票券查驗、進場地點、管制方式,與八仙樂園提供之樂園遊憩服務具有相當之區隔,自難認八仙公司亦有將系爭派對納入八仙樂園服務範圍之一部。

⑦另八仙公司雖要求告知參與人數、需繳交工作人員名單、將系爭派對樣式送交備查、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八仙公司並派員工至現場查看等等,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二條(四)約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四條(一)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同條(二)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五條(一)約定:「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同條(四)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條(五)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又據訴外人鍾婉玲寄發與呂忠吉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六第364至365頁),其曾請呂忠吉提供系爭租約第四條(二)、第五條(一)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暨以舞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與後續清潔考量為由,請求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日即應支付押租金。惟因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搭配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其以系爭租約要求瑞博公司提供發售之正式彩色派對門票樣式備查,應係供八仙樂園售票人員於售票時查核、確認購票者是否符合優惠方案,藉以判斷是否同意給予折價優惠,而前述其餘系爭租約條款與鍾婉玲詢問事項,則係藉此使八仙公司得預先掌握系爭租賃區域場佈進行狀況、瑞博公司招商及售票情形、接駁車行駛時間及要求備份食物以保全證據、攤商準備廚餘桶以利維持環境清潔,且上開約定及鍾婉玲所詢事項內容,均未對系爭派對票券及手環樣式、參加人數、攤商資格等與系爭派對活動之舉辦細節、進行流程等相關事項為異議或表示意見,要非為參與、規劃、指揮、控管之行為,遑論未見有限制得進入該租賃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之情形,顯見上開行為應僅屬場地出租人為防止承租場地舉辦之活動發生環境髒亂、影響其他遊客或引發其他波及出租人商譽之爭議所為之風險管控行為,難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上開租約約定及要求提供系爭派對相關細節一事,即認定八仙公司有干涉或參與、指導、掌控系爭派對之規劃與執行之情形。況且,系爭派對場地及舞台均由呂忠吉決定及安排,八仙公司縱派人員至現場查看而知悉系爭派對舞台設置位置,仍不足認定八仙公司即有決定系爭派對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實質上參與活動之舉辦,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派對細節,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八仙公司縱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又主張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屬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且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等語。惟八仙公司僅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使用,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已於前述,可見八仙公司非屬危險源創造者,無從因其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換取租金收益,或以經營大眾娛樂事業為業,即須就非屬自己提供之服務負起消保法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況依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呂忠吉於104年5、6月間,跟伊等說參與的人很多,去年那塊場地太小,他想要系爭租賃區域,因為比較大,但是公司認為有一定的危險,因為怕人太多,後來因為伊提高比去年多50萬元的押金,才租給呂忠吉等語(本院卷六第370至373頁),而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則陳述以:鍾婉玲約於104年5月份有告訴伊,呂忠吉說103年舞台搭在平面上,活動的人很擁擠,所以呂忠吉說要把舞台搭在水池那邊,平面部分就可以提供活動人員走動等語(本院卷六第285至288頁),可知鍾婉玲、林玉芬僅曾慮及系爭租賃區域之空間大小是否足以容納參加人數、有無發生危險之虞,無論八仙公司於事發前是否知悉系爭派對舞台架設於「快樂大堡礁」,均無法認定八仙公司斯時已知系爭派對所用色粉可能發生堆積之結果,並有塵爆、復再延燒之風險,自難謂八仙公司出租場地,已得預見系爭派對活動之危險性。況且,瑞博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區域後決定在其中之「快樂大堡礁」處搭設舞台,該部分僅佔系爭租賃區域部分範圍,而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屬空曠之場地,「快樂大堡礁」雖為游泳池但亦屬開放、寬廣空間,原告僅片斷擷取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一部,逕推定八仙公司係出租半封閉型場地等語,顯非可採。再參以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公尺近2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場,之前3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4至315頁),益見「快樂大堡礁」縱屬凹槽形式之環境,然本件發生粉塵閃燃,導致引燃連環閃燃釀禍過程,係因舞台活動流程控管不當,盧建佑因不諳二氧化碳鋼瓶操作方式,於操作時不慎將紫色色粉(可燃物)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熱源),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復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粉塵雲,引發連環閃燃所致,此與出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泳池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

⒋綜上所述,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而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服務範圍,且非危險源創造者,系爭事故之發生,更非系爭租賃區域之客觀環境狀態或其區域場地、設施有何欠缺所致,八仙公司出租此場地時,亦未預見活動可能之危險性,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就其出租行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等語,即無可取。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八仙公司非共同舉辦系爭派對或有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服務之一部之情形,系爭事故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致,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乏所據。

⒉又系爭派對場地非屬供勞工作業之場所,本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適用,且八仙公司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未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其出租系爭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欠缺不法性,亦未因此製造塵爆之危險源,非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難謂八仙公司有何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本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八仙公司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即無可取。

⒊至八仙公司雖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之游泳池,惟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地屬空曠,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淺碟型凹槽外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由呂忠吉決定安排之系爭派對場地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有關,八仙公司既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已如前述,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與系爭塵爆事件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因此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出租該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等語,亦無可取。

⒋此外,原告復未指明八仙公司有何其他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其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八仙公司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使用色粉與高溫燈具,而非系爭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可見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所保護之範圍,原告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況且,「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年4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本院卷六第177、178頁),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自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言。

⒉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乙節,應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可參(本院卷六第166至168頁)。由此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事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而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等情,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原告雖主張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與救生器材、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且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觀光遊樂業管理條例之設立目的在於督促觀光遊樂業設立符合安全性之觀光產業,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上開2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得據以推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此為據,應無足採。又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以觀,顯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主張,仍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租約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有系爭租約可稽(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難認亦屬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又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已於前述,自難謂陳慧穎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五、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沈浩然僅應呂忠吉之邀,負責協助執行系爭派對中有關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部分,盧建佑則僅依指揮搬運、準備舞台所需物品,其等對系爭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事項,並未曾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支配權限,且沈浩然叫喚盧建佑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盧建佑已結束其志工工作,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進行之派對參與者並無不同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刑案一審卷三第312至312頁背面),及沈浩然、盧建佑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偵7782號卷十八第47、50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9、52頁背面至53、55至55頁背面)陳述屬實,可知沈浩然應呂忠吉之邀擔任系爭派對志工,負責於系爭派對中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工作,且於系爭派對活動當日晚間6時前後始抵達系爭派對現場,在此之前無參與系爭派對之硬體設置或其他事務之執行,盧建佑則僅工作至當日晚間7時止,負責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等僅具協助性質之工作,未包含噴灑色粉部分,其於晚間7時後係以參加系爭派對之一般民眾身分停留於現場,可知沈浩然、盧建佑確均未曾參與系爭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之籌備、規劃。

②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於系爭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負有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並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應注意事項等防範色粉塵爆措施之義務者,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又火災之發生係因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存在,固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然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等情,有刑案卷附訴外人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乙書影本可參(偵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是玉米粉屬可燃性固體,如在環境中達一定以上濃度,遇火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雖亦可認定。然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可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項,實難認亦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再參以內政部於系爭塵爆事件發生翌日,始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年月28、29日新聞稿可稽(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可證使用色粉之燃點,甚至其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應非沈浩然、盧建佑所能得預見及注意者。

③另參以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情,有刑案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偵7782號卷十六第98至98頁背面、101頁背面),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惟系爭派對活動舞台未使用明火火源,且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可見即使為提供燈光設備之業者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盧建佑對此會有所認知。再參之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結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是否如此?)這部分伊無法回答。(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可知陳逸帆為從事火災調查鑑定者,為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至在其印象中,「火災學」並無特別記載有關玉米粉部分,自難認沈浩然、盧建佑於一般情形下,即可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之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

④至呂忠吉向臺旺公司採購系爭派對使用色粉之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標籤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有外包裝袋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然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沈浩然、盧建佑曾見聞上開外包裝上警語,且系爭派對於室外而非於密閉空間之內舉辦,現場亦無明火火源,縱使沈浩然、盧建佑事前得知悉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外包裝上有記載上開警語,亦不足推論其等能注意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具有塵爆之危險性。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報導、自由時報報導與監察院調查意見為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96頁),核與本件現場情形不同,不足以為沈浩然、盧建佑應對系爭派對當時存有粉塵爆炸危險之認知之證明。

⑤另外,沈浩然雖曾在呂忠吉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中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惟沈浩然僅係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且其參與進行之活動僅限於噴射色粉一事。又依活動照片(本院卷四第259至264頁),上述3場彩色派對之電腦燈乃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派對之電腦燈架設於低處不同,且該3場彩色派對亦未發生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可見沈浩然雖有前述提供彩色派對硬體設備或參與部分活動之經驗,亦非可謂其因此即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⒊綜上所述,依系爭事故之情形觀之,尚難認除系爭派對活動主辦人外,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沈浩然、盧建佑於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且,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五第41至65),可見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沈浩然、盧建佑連帶負賠償責任:查沈浩然、盧建佑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伍、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641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事起訴狀及107年1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送達呂忠吉、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然因呂忠吉嗣已提出「108年4月26日民事聲明被告不出庭狀」,表示對一造辯論判決無異議等語,可知呂忠吉應已知悉本件訴訟並以上開民事書狀表示意見,其復於110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爰以本院收受呂忠吉上開民事書狀日即108年4月29日起算,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76、272頁,卷七第191、192頁)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忠吉就前開金額本息,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部分之其他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以單一訴之聲明,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損害賠償部分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予以論究。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原告請求賠償│本院認定原告│原告已受領士林地│原告實際得請求賠│
  │                            │金額(本院卷│得請求賠償之│檢署105年度補審 │償金額(扣除已受│
  │                            │六第199至203│金額(A)   │字第94號補償金額│領士林地檢署105 │
  │                            │頁)        │            │(B)           │年度補審字94號補│
  │                            │            │            │                │償金額)(A-B) │
  ├──────────────┼──────┼──────┼────────┼────────┤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醫療費用│149萬0,290元│147萬3,358元│2萬7,291元      │144萬6,067元    │
  │,如附件一)                │            │            │                │                │
  ├──────────────┼──────┼──────┼────────┼────────┤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即醫│15萬0,205元 │15萬0,133元 │0元             │15萬0,133元     │
  │療用品費用,詳附件二)      │            │            │                │                │
  ├──────────────┼──────┼──────┼────────┼────────┤
  │至國泰醫院就醫,以單次往返車│5萬3,580元  │5萬3,580元  │0元             │5萬3,580元      │
  │資380元、共141次計算之交通費│            │            │                │                │
  │用(即交通費用)            │            │            │                │                │
  ├──────────────┼──────┼──────┼────────┼────────┤
  │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7│70萬8,400元 │70萬8,400元 │0元             │70萬8,400元     │
  │日受看護日,每日以2,200元計 │            │            │                │                │
  │算之看護費用(即看護費用)  │            │            │                │                │
  ├──────────────┼──────┼──────┼────────┼────────┤
  │後續接受雙趾疤痕痙攣放鬆術及│236萬元     │236萬元     │0元             │236萬元         │
  │植皮,宜使用人工敷料及組織膠│            │            │                │                │
  │,以每次12萬、至少3次,及染 │            │            │                │                │
  │料雷射每次5萬40次計算之相關 │            │            │                │                │
  │醫療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  │            │            │                │                │
  ├──────────────┼──────┼──────┼────────┼────────┤
  │從104年6月28日算至65歲退休,│93萬3,450元 │93萬3,450元 │100萬元         │0元             │
  │共44年7月6日,依經鑑定之勞動│            │            │                │                │
  │能力減損比例8%、月薪4萬853 │            │            │                │                │
  │元及霍夫曼係數扣除期間利益計│            │            │                │                │
  │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勞│            │            │                │                │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            │            │                │                │
  ├──────────────┼──────┼──────┼────────┼────────┤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200萬元     │30萬元          │170萬元         │
  │                            │            │            │                │                │
  ├──────────────┼──────┼──────┼────────┼────────┤
  │合計                        │781萬1,285元│767萬8,921元│132萬7,291元    │641萬8,180元    │
  │                            │(註)      │            │                │                │
  └──────────────┴──────┴──────┴────────┴────────┘
註:原告主張上開請求項目總額雖為869萬5,922元(原告誤算此
    部分金額,依其主張各項金額計算後應為869萬5,970元),
    扣除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補審字第94號補償金後之金額為736
    萬8,634元,未逾原起訴請求之781萬1,285元,而不變更訴
    之聲明等語(本院卷七第25頁),可知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尚未扣除其已領取之補償金,且請求總金額仍為781萬1,285
    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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