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薛明娟 薛連根 高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兼上列二公司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被 告 陳慧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明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明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十二頁第九、十行「林沛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明娟」。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82頁第9 、10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