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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告
黃映心
原告
黃順情
原告
林佳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兼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 告 陳慧穎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忠吉、沈浩然、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忠吉、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忠吉、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慧穎、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映心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忠吉、沈浩然、陳慧穎、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黃映心負擔百分之三

十、原告黃順情負擔百分之十、林佳燕負擔百分之十。

十、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黃映心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呂忠吉、沈浩然、陳慧穎、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忠吉、沈浩然、陳慧穎、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黃映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黃映心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黃映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869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則於109年4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832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㈥第95至96頁),依法應行清算,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之被告呂忠吉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6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9至20、27至30頁、卷㈥第97、213頁),是依上開規定,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呂忠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6年12月8日追加陳慧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嗣於109年9月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㈥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本件塵爆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至於利息起算日更異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俊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決策者,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緣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導覽圖所示6、7、8之「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週邊空地區域(下合稱系爭設施),期間自104年6月24至28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做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共同舉辦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須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場地使用,並以「快樂大堡礁」搭建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派對內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而呂忠吉將系爭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交付訴外人邱柏銘施作,邱柏銘將其中之舞台架設、特效交付訴外人楊勝凱施作;燈光及音響交付訴外人莊博元施作,嗣楊勝凱將特效部分交付千祥公司施作。

二、瑞博公司為舉辦系爭派對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購買色粉,其紙箱上載明「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文字,且臺灣及大陸地區已有多次因粉塵濃度過高,導致起火或爆炸事件,新聞媒體及電視節目亦曾報導粉塵爆炸之危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並對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課予雇主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安全措施。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既知悉系爭派對須使用粉塵及燈光,本應注意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接觸後可能產生爆炸、火災之危險,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之注意義務,其等負有作為義務,確保塵爆不會發生。而呂忠吉、廖俊明、陳柏廷及陳慧穎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確保系爭派對之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之發生為其等職務上行為。被告沈浩然及盧建佑均知悉粉塵屬可燃性物質,若遇高溫燈具即有燃燒之風險,且粉塵濃度越高,越有可能發生燃燒之風險,其等負有不得在高溫燈具附近增加粉塵濃度,且不得使噴射粉塵接觸高溫燈具之注意義務。

三、而千祥公司承辦系爭派對之特效,提供系爭派對燈光效果服務,廖俊明知悉系爭派對須使用大量色粉營造氣氛,該色粉勢必會接觸到千祥公司提供之電腦燈,然廖俊明竟疏未注意提供符合當時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冷光燈,以預防塵爆之發生,仍提供高溫電腦燈,且未做好隔離措施,具有過失。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舉辦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瑞博公司竟向八仙公司承租半封閉型之游泳池舉辦系爭派對,呂忠吉身為系爭派對之現場總指揮,其應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並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以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及數量等,以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惟呂忠吉竟疏未注意仍於系爭派對使用大量色粉,亦未為前述告知並做好色粉與電腦燈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即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未盡現場控管之責。嗣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竟疏未注意現場粉塵濃度過高及高溫燈具可能造成塵爆,竟擅自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3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又叫喚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受僱於瑞博公司之盧建佑上台一起噴灑色粉,盧建佑疏未注意電腦燈高溫可能導致現場粉塵引燃,即由沈浩然在舞台左側、盧建佑在舞台右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濃度增加更高,盧建佑因沒有操作鋼瓶經驗,承受不住鋼瓶後座力而傾倒,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再持二氧化碳鋼瓶朝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下稱系爭塵爆),造成舞池區之原告黃映心遭塵爆火光燒傷,受有臉部及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肥厚性疤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呂忠吉因系爭塵爆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因此,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廖俊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沈浩然係受僱於呂忠吉,呂忠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沈浩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1或第191條之3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呂忠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瑞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盧建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千祥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或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廖俊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俊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千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八仙公司經營大眾娛樂事業,提供之服務及活動場地本應符合相關安全性,其出租場地亦以提供大眾休閒娛樂為目的,明知瑞博公司承租系爭設施係舉辦系爭派對,且依系爭派對相關網路宣傳使用八仙公司商標,使一般消費者認定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並提供午后優惠票、住房優惠、八仙大唐溫泉之聯合促銷方案,及於臉書推銷系爭派對,藉由場地舉辦系爭派對方式,獲取租金以外銷售497張午后優惠票213,710元等之利益,並實質參與系爭派對之相關規劃,要求瑞博公司為相當行為,且於當日指派數十位救生員及清潔人員至系爭設施,協助相關安全及環境維護,八仙公司確為系爭派對之共同經營者,並非單純場地出租。而八仙公司於103年間已承辦過彩色派對,陳柏廷及陳慧穎早知悉系爭派對會使用大量粉塵潑灑於環境中,本應注意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接觸後可能產生爆炸、火災之危險,竟未注意粉塵之環境濃度為粉塵爆炸之重要因素,仍提供半密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之游泳池做為舞池,讓潑灑之粉塵無法隨風飄散,反而集中於舞池內,增加粉塵濃度,提高燃燒之風險與增加燃燒程度,且於過程中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又未能做好粉塵與高溫燈光之隔離措施,造成系爭塵爆,且擴大燃燒範圍,八仙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雖系爭租約約定瑞博公司應自行負責活動安全,然此並非消費者可得而知,自不得作為八仙公司免責之依據。又八仙公司負有設置符合安全性之觀光設施,並設置合格救生人員、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系統等義務,且八仙公司將觀光遊樂設施出租予他人,須經訴外人即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而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系爭設施均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亦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有危害遊客安全之虞,交通部觀光局自95年起即告知八仙公司禁止對外開放,陳柏廷竟授權陳慧穎決定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由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違法將系爭設施出租予瑞博公司,致使交通部觀光局未能及時審查其危險性,而拒絕八仙公司出租,或要求其事前規劃保護措施,致生系爭塵爆,交通部觀光局並以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對八仙公司為停止營業及罰鍰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因此,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建築法第7條、第25條、第28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3或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柏廷、陳慧穎對於確保系爭派對之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之發生既為其等職務上行為,其等疏未及此,致發生系爭塵爆,顯具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且原告曾對陳慧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亦已中斷,故陳慧穎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而黃映心因上開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78,025元、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45,526元、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11,016元,並支出104年6月28日起127天、107年3月28日起37天之看護費用共計369,950元(計算式:〈127天×2,450元〉+31,500元+27,300元=369,950元),且黃映心具有飲料調製及中餐烹調之技術士資格、商業英文第四級之合格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於104年每人薪資中位數為40,853元,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黃映心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據此計算黃映心自22歲起至65歲止共計43年,依霍夫曼係數為23.29,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425,279元(計算式40,853元×12月×0.3×23.29=3,425,279元,元以下4捨5入),且依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黃映心35.5%體表面積疤痕,需進行雷射手術治療,次數超過10次,每次1%體表面積費用為7,500元,每次費用為266,250元,10次費用2,662,500元,每次全身麻醉費用25,000元,10次麻醉費用25萬元,故未來有支出除疤費用2,912,500元之必要,又黃映心於系爭塵爆發生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歲月,因系爭傷害造成受傷部位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且須持續做復健及美容修復手術,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99,880元,於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爰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9,435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129,435元。又原告黃順情、林佳燕分別係黃映心之父、母,於接獲醫院病危通知,日夜在醫院守候,目睹黃映心傷勢,及事後復健,令其等傷心及擔心不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0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順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佳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方面:

㈠系爭塵爆為全球首例,在此之前國外頻繁舉辦室外色粉活動,均未見塵爆警語,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對戶外亦會發生塵爆,並無預見可能性。而呂忠吉因與沈浩然係朋友關係,故贈送其門票,供其與友人前來玩樂,並未僱用沈浩然,亦未要求沈浩然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炒熱氣氛,此由沈浩然自承當日約18時許始到現場亦可得證。至於沈浩然到場後曾與另一工作人員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1次,純係因其見工作人員不甚熟稔,基於情誼進行協助,自不得據此認定呂忠吉有要求其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炒熱氣氛。且系爭派對之玩樂節目於19時10分許即已結束,呂忠吉離開舞台前多次告知主持人及邱柏銘上情,並將色粉放置舞台下後方帳棚內,舞台僅剩DJ播放音樂,當時沈浩然早已不在舞台上,而沈浩然曾為西子灣、臺中高鐵、103年八仙樂園彩色派對之現場舞台執行、硬體發包者,並於西子灣彩色派對後,與呂忠吉共同接受媒體訪問有關色粉之危險性,其與呂忠吉對色粉可能造成之危險,應有相同之瞭解。而呂忠吉對沈浩然於其離開舞台後仍擅自將色粉搬上舞台,持二氧化碳噴射,並指揮盧建佑上台與之共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行為實無法預見,倘無沈浩然之行為,系爭塵爆即不會發生,故原告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倘本院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千祥公司、廖俊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舞台上電腦燈係莊博元所架設,千祥公司僅負責特效,並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及泡沫機,故原告請求千祥公司及廖俊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浩然方面:

㈠沈浩然係呂忠吉之友人,呂忠吉因前舉辦彩色派對,沈浩然曾幫忙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乃邀約沈浩然於系爭派對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炒熱氣氛,系爭派對開始沈浩然與呂忠吉即分別站在舞台左、右兩側,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對著預先堆放色粉向舞台下方群眾噴射色粉助興,嗣呂忠吉因活動流程而離開舞台,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沈浩然主觀認知當然視現場氣氛噴射色粉,直到呂忠吉告知噴射色粉流程結束方停止,故沈浩然遂於舞台上獨自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3次,於最後一位DJ上場後,沈浩然與盧建佑在舞台兩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嗣盧建佑第2次噴射紫色色粉堆,因該色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發生系爭塵爆。惟物質燃燒需具備燃料、溫度、氧氣,尚須有連鎖反應,缺一不可,故客觀上觀察,沈浩然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行為,無法直接造成黃映心因系爭塵爆受傷之結果,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塵爆之發生不過為偶然之事實,沈浩然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沈浩然於102、103年參加呂忠吉所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呂忠吉亦未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雖系爭派對舞池為凹形游泳池,仍屬開放空間,非密閉不通風,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鑑定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葉金梅亦無法提出玉米粉於何種濃度、何種熱源溫度時即會引燃之明確標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關影響之數據關係。因此,實難期待依沈浩然之生活經歷,對於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何種情況下可能引發之危險,有高於上開專業人員之認識。遑論邱柏銘、莊博元、廖俊明、盧建佑於系爭刑案均證稱:於系爭塵爆發生前,不知道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等語,甚至被害人亦無法從相關新聞或報導獲悉上情,足認色粉會引發塵爆尚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而沈浩然係於當日18時許始到達系爭派對舞台後方,其對現場色粉濃度、電腦燈擺設位置毫無所悉,其對塵爆發生之條件為何自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顯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難謂其行為有何過失。

㈢有關損害賠償範圍除答辯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外,對看護費用,其中看護日數127天不爭執,惟以臺北市紅十字會之全日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尚非準確。又依臺北榮總鑑定結果,黃映心雙下肢膝關節、右足踝關節處雖有攣縮疤痕,惟沒有明顯影響關節活動,其推估黃映心勞動能力減損約20%至40%,範圍過於寬泛,且黃映心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即為30%。另疤痕重整應以回復至應有機能即可。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而黃順情及林佳燕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沈浩然賠償各1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盧建佑方面:

㈠盧建佑於系爭派對時未滿20歲,僅係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於當日10時至19時提供勞務,換取免費參加系爭派對,於當日19時後係屬消費者,並未受僱於任何人,且未接受過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事前訓練,亦無告知設備、設施及物品是否有安全上問題。於系爭塵爆發生前臺灣早已舉辦過多次彩色路跑,深受民眾歡迎,未曾發生過塵爆,盧建佑並不知悉色粉倘濃度過高且有熱源達起火點時,有燃燒之可能,亦不知悉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具有危險性,自不負注意義務。且盧建佑被沈浩然叫上舞台前,呂忠吉與沈浩然早在舞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多次,並無異狀,盧建佑不知悉燈光已屬高溫,僅單純信賴主辦者所規劃之活動環境安全、活動有趣,而受沈浩然邀請依其指示按壓二氧化碳鋼瓶,並無操作不當或不慎,盧建佑根本不知會有塵爆之風險,況壬○○於系爭塵爆中亦受傷,倘盧建佑知悉上情,斷無可能為之。遑論盧建佑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因此,原告主張盧建佑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無理由。

㈡有關損害賠償範圍除答辯如附表一至三外,黃映心於系爭塵爆時年僅18歲,尚準備就讀大學,其請求以每月40,853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標準容有疑義,且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身體狀況在一般人要從事一般勞動時所需具備之身體機能減損狀況為斷,理想工作與實際從事工作會有所差距,臺北榮總鑑定以黃映心理想之工作,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基準,尚非妥適。再者,盧建佑於系爭塵爆發生時仍就讀大學,並無資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方面:

㈠八仙公司將系爭設施出租予瑞博公司,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並無任何不法,亦未因出租而製造、引發塵燃風險,並無侵害行為,亦不因此對於他人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系爭派對舞台搭設於「快樂大堡礁」及配置等係由呂忠吉決定,此業經呂忠吉、邱柏銘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且「快樂大堡礁」原係空曠之開放空間,因搭設舞台、黑色布幕,形成半封閉性,並非租賃標的物原所存在之客觀條件。而系爭塵爆發生地點為戶外空曠場地,場地本身並無熱源條件,與國內外塵爆係發生於粉塵滯留或堆積之室內工作場所,其場所並經常有明火之熱源不同,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均未經手臺旺公司之色粉包裝盒,且訴外人即新北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科科員洪邦珀於系爭刑案亦證述:其於系爭塵爆前對於色粉產品或活動不瞭解等語。再者,內政部消防署因系爭塵爆,始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公告「活動中噴放(灑)可燃性細微粉末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可知系爭派對使用色粉相關機關並無審查依據。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實無可能較前揭專業人員對粉塵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無從預見於空曠戶外場地進行系爭派對有塵爆之危險性,粉塵燃燒意外確非其等所能注意之事項。倘認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均應知悉,則黃映心對系爭派對之危險性亦應有相同之預見及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與有過失。更何況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瑞博公司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八仙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八仙公司並非黃映心之雇主,自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八仙公司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責任主體,原告主張八仙公司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㈡系爭派對係由消費者直接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係透過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購票,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提供服務及收取對價之企業經營者為瑞博及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僅係將系爭設施出租予瑞博公司,並於八仙樂園營業時間17時結束後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未經銷系爭派對活動票券,亦未為任何宣傳,此有網路資料及票券可證,並經證人即八仙公司之財務部主任林佳惠、售票人員余宣妮、售票工讀生褚孟熹於系爭偵案證述明確,八仙公司出租之系爭設施非供最終消費使用。且持系爭派對入場券固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住宿優惠等,然此為商業活動所常見自身之讓利促銷行為,八仙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各項事務,亦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或共同行銷,自不能僅以前述促銷活動推論八仙公司有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再者,八仙公司僅係單純提供場地獲取租金,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任何規劃,有關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均係由呂忠吉負責,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八仙公司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係維護八仙樂園正常營運之必要管制措施,而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八仙公司業務部專員鐘婉玲至系爭派對現場,純係本於出租人地位,巡視確保系爭設施未遭不當使用或破壞,至於八仙公司指派救生員至系爭派對現場,亦係履行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款之約定,維護水域安全並確保設施不被破壞,並非維護系爭派對活動安全,不得據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舉辦者、經營者,而對黃映心提供服務。又八仙樂園臉書固於104年6月27日貼文有關系爭派對訊息及宣傳影片,然有關購票資訊仍須詢問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並無以活動舉辦者地位,招攬消費者購票入場情形,亦無任何聯合或共同促銷行為。況且,進入系爭派對現場均須接受查驗票券或手環,黃映心應明確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場域區隔,及其得接受娛樂服務之內容與範圍,因此,八仙公司與黃映心間不具有消費關係存在。

㈢系爭設施不屬於觀光遊樂設施,此業經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科員吳朝陽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已非可採。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3款、第5條第3、9、17款約定,可知八仙公司僅係單純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一次性、短時間之系爭派對,與八仙公司係以遊樂設施供遊客戲水使用有別,租賃標的物已明確將遊樂設施排除在外,並非出租他人供經營遊樂設施,自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且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均屬為落實政府政策所制定之行政管制法令,對於個人保護僅為反射利益而非法規目的,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管制目的之規定,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5年7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可資證明,足認該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亦載明有關系爭派對之活動企劃、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等事項,相關機關並無審查依據,可知原告主張倘八仙公司通報主管機關出租系爭設施,將可能遭拒絕,防止系爭塵爆發生云云,核與當時法令不符,自非可採。況且,活動場地出租行為係日常生活所常見,八仙公司並未製造特別之危險來源,且系爭塵爆之危險要素均由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派對現場製造並控制可能性,其等並因此獲有門票收益,八仙公司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另系爭派對並非一望即知典型伴隨火災危險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行為不同,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系爭設施為人工造浪池及水池,並非游泳池或機械遊樂設施,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且系爭設施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建築基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亦載明造波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之3條所定B-1類列舉項目,無須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建築法第77條適用,即無相關建築法規定之適用。

㈤依葉金梅、陳逸帆及鑑定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系爭刑案證述,塵爆發生要素為「可燃物(粉塵)」、「可燃性濃度」、「熱源」,系爭塵爆係因不當操作色粉,致色粉被電腦燈引燃,足認相同活動內容移往他處,粉塵及可燃性濃度均有極高度可能達到相同條件,系爭塵爆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及系爭設施之原有狀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係由陳慧穎決定,並代表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陳柏廷雖為董事長,然八仙公司日常營運事務均由陳慧穎決定,陳柏廷並未參與,亦未有原告所稱之具體授權行為,縱有授權,此屬公司經營所常見之正常行為,並未違反法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並未違反任何法令,縱有違反行政管制法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柏廷、陳慧穎應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另黃映心於104年9月11日即因系爭塵爆對陳慧穎提起刑事告訴,黃順情及林佳燕為其父母,衡情其等當知之甚詳,故原告遲至106年12月8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八仙公司及陳柏廷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得援用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㈦有關損害賠償範圍除答辯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外,黃映心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入住加護病房37日,均係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於特定時段探視,顯無看護之必要,其餘看護90日不爭執。而臺北榮總鑑定結果,黃映心疤痕雷射治療次數推估為5至10次,黃映心逕以預估上限10次,並以體表面積35.5%計算,每次需全身麻醉,顯欠依據。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黃映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2歲至65歲不爭執,但黃映心未舉證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每月薪資40,853元,且臺北榮總鑑定未慮及黃映心嗣後醫療復健改善部分,逕以黃映心尚未具備之專業能力,猜測、推估其從事該等職業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0%至40%,自非允當。而黃映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近300萬元,顯然過高。至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129,435元部分,因八仙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另黃順情、林佳燕對黃映心之親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未因系爭塵爆有所減損或喪失,其等雖因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於黃映心就醫及復健期間受有精神上痛苦,然此痛苦實係本於其對黃映心之疼愛與感同身受之不捨,其等親子關係,並未因此發生疏離、剝奪等情形,故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86至88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總經理,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浩然為呂忠吉之友人。

三、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與臺旺公司訂立「路跑色粉買賣合約書」,由瑞博公司向臺旺公司購買色粉4,000公斤,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㈡第350頁所示。

四、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中之系爭設施,做為彩色派對舉辦使用,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452至454頁所示,租用位置如本院卷㈠第487頁橘色螢光筆圈選所示A到B之範圍。

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23時止,在系爭設施,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內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其活動及購票、票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43至451頁所載。

六、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

七、呂忠吉將系爭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交付邱柏銘施作,邱柏銘將其中之舞台架設、特效交付楊勝凱施作;燈光及音響交付莊博元施作,嗣楊勝凱將特效部分交付千祥公司施作。

八、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委由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系爭塵爆造成舞池區之黃映心遭塵爆火光燒傷,受有系爭傷害。

九、呂忠吉因系爭塵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17至169頁、卷㈤第462至496頁所示。

十、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對八仙公司為系爭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內容詳如本院卷㈤第498至538頁。

十一、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陳柏廷、陳慧穎因系爭塵爆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㈣第151至207、301至365頁,嗣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目前由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受理中。

十二、黃映心於106年7月10日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詳如本院卷㈡第182至19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於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消保法部分詳後述)、呂忠吉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呂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塵爆使用之色粉鑑析結果,系爭塵爆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369.9度,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約為攝氏300至350度,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對系爭塵爆色粉進行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溫度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9、195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色粉本身雖具有可燃性,然色粉自燃須達到攝氏300度以上高溫,於常溫下粉末本身不會自燃。而「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於空氣中之粉塵(稱浮游粉塵、雲狀粉塵或粉塵雲),當空氣停止流動,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即成為堆積狀態(此稱為堆積粉塵)。此種堆積粉塵如有外部之著火源,亦可發火,甚至因堆積粉塵之種類而自然發熱發火亦有可能。不過此種狀況之燃燒,通常速度較為遲緩。此乃堆積層中之空氣量,不足以應付完全之氧化反應。此種堆積粉塵之最大危險性,在於一旦發生燻燒時,因為某種原因,堆積粉塵層受到攪拌或空氣流動而飛散,形成粉塵雲,引發粉塵爆炸,甚至造成轟爆。浮游粉塵爆炸時,通常都會造成堆積粉塵之二次爆炸」、「水分因可抑制浮游性,使粉塵趨向不活潑性,故如含水量超過一定程度時,即不易爆炸。即使爆炸,威力亦甚小。此乃固體粒子所含水分之蒸發潛熱與水蒸氣產生稀釋效果之故」、「浮游粉塵之狀況,粒徑愈小,發火溫度愈低。又粉塵濃度愈高,發火溫度亦可能下降,當然此時粒徑亦有關係。至於堆積層之厚度愈高,其發火溫度比浮游粒塵要低」、「一般而言,粒子愈小,最小發火能量亦變小。在氧氣中,其值亦比在空氣中為小。水分之影響愈大,大氣中水分含有量愈高,發火能量則愈大」、「粉塵爆炸若能按理想的方式進行,理論上其燃燒波之壓力應可達20kg/c㎡,實際上郤極少超越10kg/c㎡,通常僅達3~8kg/c㎡。爆炸壓力,壓力上昇速度等,與粉塵之粒度、濃度、大氣中氧濃度、濕度、不活潑性物之混合乃至初壓等具有密切之關係」、「防止粉塵爆炸之對策,原則上與其他防爆對策相同,以移除危險性物質、除去發火源、侷限被害範圍等為手段。」此有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8至39頁)。佐以葉金梅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本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須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也可能會適合一點。本案噴灑粉塵時,有火源在,只要燃燒範圍對,就會產生爆燃,只要沒有火源,或是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現場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較為封閉,通風性較不好,另現場灑了相當多的粉塵,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當人群逃離引起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燒,這也是凹洞造成的部分,故第一次爆炸是因為熱源,後續的延燒是因為場地之密閉性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至349頁);王惠慧於同日審理中證述: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氣中懸浮遇到熱源,就可能造成一個燃燒的狀態,也就是在空氣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電腦燈是其中一個熱源,色粉使用本身,即具有危險性,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熱源部分要適切隔離,或是避免使用,或不在使用空間範圍內,因假設粉塵存在時,與空氣接觸,若遇熱源即可能造成燃燒狀態,若熱源不存在,應該就可以適切防範這個事故的發生,本案當時空氣中已經瀰漫非常多粉塵,在舞台上噴灑粉塵已經造成濃度大增,若靠近熱源部分可以做適切隔離,可以防止三要素存在,應該可以做適切防範,依據粉塵相關文獻資料,現場濕度會影響粉塵爆燃,濕度若較高,粉塵揚起不會過多,避免揚起粉塵於空氣中懸浮的話,是有影響的,濕度增高會降低產生粉塵爆炸之發生機率,舉辦此類活動要預防粉塵爆炸,除避免火源外,最好的滅火工具當然是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2至354頁);陳逸帆於同日審理中證述:粉塵是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使用色粉即有發生粉塵爆炸之可能,火災會發生是因為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如果移除以上其一之因素,即可以避免火災塵爆之發生,就本案不要有火源或是可燃物存在可以避免火災,在爆炸上下限範圍內遇到火源,就會產生爆炸,但如果未達爆炸下限,溫度、能量提高,也有可能爆炸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9至10頁)。足認噴射(灑)本案色粉需粉末與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並碰觸到熱源,條件相加,缺一不可,始會發生塵爆,而密閉式環境,因空氣流通性差,僅係使色粉濃度上升速度加快、堆積色粉量增多,然於開放空間倘符合上開條件時,仍會發生塵爆,且色粉閃燃或爆炸,尚受環境濕度影響,即環境中濕度越高,色粉須碰觸到越高熱源,始會發生閃燃或爆炸,而堆積色粉量越多,因該色粉受到攪拌或空氣流動而飛散,於塵爆時會增加爆燃之次數及延燒範圍。本件八仙公司所出租乾燥之「快樂大堡礁」,係呈下凹式地形,通風相較於平坦空地不佳,八仙公司尚容任瑞博公司在該地形內搭建ㄇ字型舞台,造成環境更加封閉,易生色粉堆積(詳後述),即減少原本水域設施中之環境濕度,並增加環境中之色粉濃度及地上堆積色粉厚度,提高前揭塵爆發生之危險性,並增加塵爆次數及延燒面積(即擴大被害範圍及程度)。

⑵查呂忠吉於系爭派對前曾舉辦102年9月7至8日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103年6月28日決戰八仙彩色派對、103年9月6日臺中圍城之戰彩色派對,而系爭派對售票4,260張,此有呂忠吉於系爭刑案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至155頁)。而呂忠吉舉辦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後,經媒體於102年9月9日報導關於粉塵爆炸之可能性,呂忠吉即於同日以ColorPlay發表官方聲明,其中第三點載明:「要達到粉塵爆炸必須要有以下條件:⑴不管麵粉、胡椒粉、糖粉…等等,只要是具有燃點的任何物質,⑵在密閉空間達到一定相當高的濃度,⑶提供大量的火源引燃,只要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皆可能引起燃燒爆炸」(見系爭刑案偵卷㈠第148、155至157頁)。且呂忠吉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是我承辦,由玩色公司主辦,在海邊舉辦,當時有人質疑會發生塵爆,我在聲明中有提及粉塵爆炸三個條件,因為國外有這類活動多年,我為了要引進臺灣,自己做了一些研究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們辦完西子灣活動後,隔天補教業理化老師在新聞上有提到塵爆這件事,隔年我們找臺旺公司做色粉時,他們有記得這個新聞,臺旺總經理陳麒升有跟我講不要在室內使用,所以他們加註標語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104年12月1日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亦供承:粉塵可能引起爆炸我是知道的,因為之前國外或國內都有專家學者提到過,但他們給的建議或是說明都是室內密閉空間,也就是會達到粉塵爆炸的原因是密閉空間及足夠火源,所以我沒有噴灑多次色粉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132頁);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承:我以前知道色粉會引發塵爆,但由於戶外從來沒有發生過,專家學者給的建議都是說要辦在戶外,因為戶外通風良好,比較不會達到濃度,不會造成爆燃狀態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15頁)。且臺旺公司色粉紙箱上亦載明「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呂忠吉於106年7月19日系爭偵案亦供證:臺旺公司色粉是我去簽收,並清點數量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51頁),呂忠吉對上開警語自知之甚詳。足認呂忠吉於舉辦系爭派對前,已知悉色粉本身具有可燃性,遇火源有閃燃之危險,且色粉於環境中達到一定濃度遇熱源即具有塵爆之危險,至於密閉式環境因通風不佳,僅係使色粉易於增加濃度及堆積,與戶外相較,發生塵爆之危險性提高,並非在戶外即毫無發生塵爆之危險。因此,呂忠吉對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自具有預見可能性,僅係其確信不會發生而已。

⑶又系爭派對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主辦(八仙公司有無參與舉辦部分詳後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確保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自負有提供系爭派對符合前揭安全性之義務。且呂忠吉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系爭派對當時設限1萬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述:系爭派對預計使用色粉2.5至3公噸,包括舞台上堆放噴灑量、噴筒、色粉機槍、發放參與民眾各3小包及民眾自費購買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18至319頁),足見呂忠吉知悉系爭派對消費者眾多,並將使用大量色粉,則其既開啟塵爆之危險源,並知悉色粉具有前述塵爆之危險性,依前揭判決意旨,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義務。其應注意系爭派對須於平坦空曠通風良好場地舉辦,以避免色粉濃度增加及色粉堆積;且舉辦地點四周應規劃逃生路線,其與路口間之通路應利於救護車、消防車快速通行,俾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減少損害發生;且應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

⑷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顯示「快樂大堡礁」為一低窪盆狀地形(原為人造浪泳池,深度1.7公尺),現場係抽乾泳池,並於內部搭建舞台辦理活動,會場分為舞台區(長17公尺、寬6公尺,面積約102平方公尺,離地高1.25公尺),舞池區(長21.28公尺、寬19.6公尺,面積約為417平方公尺)、工作人員操作室、南北側走道(長19.6公尺、寬2.1公尺,離地高2.1公尺)及舞池後方南北側帳篷區,現場舞台、南北側走道均架高,僅有舞池後方1個觀眾出入口(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頁、第14至1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可燃性粉塵遇熱源引燃可能性研判中之環境分析記載:「快樂大堡礁原用途為泳道及戲水區,且可從事水上籃球及排球之活動,呈下凹地形(深度約110公分),非屬完全開放空間,另舞台與南北側延伸台呈一ㄇ字型,恐致大量粉塵不易飄散,並瀰漫於空氣中,且現場勘查時亦見舞池地面處發現有大量色粉沉積情形」,現場勘查「快樂大堡礁」僅西側有一斜坡式開口(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13頁)。再佐以呂忠吉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舞台是搭設在「快樂大堡礁」深的部位,整個舞台的設計,邱柏銘有與我討論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14、326頁);邱柏銘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舞台架設有與呂忠吉討論過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0頁)。可知「快樂大堡礁」係高度至少約110公分下凹地形之水域遊樂設施,已非完全開放式空間,相較於平坦空地通風不佳,呂忠吉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八仙公司租用原係供戲水及游泳使用之系爭設施,舉辦陸上活動之系爭派對,並在「快樂大堡礁」內搭建ㄇ字型舞台,復未於舞池四周規劃緊急逃生路線,猶在兩側舞台延伸下方搭設帳棚,僅留舞池後方原本斜坡式出入口,供消費者進出,形成半密閉式環境,通風更加不良,於系爭派對進行中大量粉塵因此不易飄散,環境中色粉濃度增高,及色粉大量沉積,致發生系爭塵爆,造成嚴重傷亡,黃映心亦於舞池區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呂忠吉就前揭場地選擇、舞台搭設、逃生路線規劃,自具有過失。

⑸再者,系爭設施位處八仙樂園最西側(即最末端),僅係園區內15項觀光遊樂設施之一部分,其本身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以兩側通道蜿蜒連接至最東側唯一之出入口,此有八仙樂園導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7頁)。且證人即八仙公司管理部副理鄭權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八仙公司沒有後門,那是一個鐵閘,是嵌在路上不能打開的,那不是門,且那個鐵閘外的自行車道前後都是封死的,因為那個路段已經被徵收,要做為臺北港區域計劃用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79頁);林玉芬於106年4月28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八仙公司沒有後門,實際上後面是水泥牆,無法開啟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775頁);陳慧穎於105年7月6日系爭偵案中供稱:系爭設施外面有圍牆圍起來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㈠第153頁),此外,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八仙樂園後門上為生鏽老舊之鐵欄杆、下為水泥牆固定裝置,無法開啟,且該處圍牆外係車輛無法通行之自行車道,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㈣第297至302頁),更可證系爭設施並未直接連接道路。再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部隊長尚少華於107年1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園區的路寬約3米,消防車其實是進不去的,而1台救護車進去後也沒辦法迴轉,當天傷患幾乎靠人力抬出來,自案發舞台到園區大門如果步行距離,約要7、8分鐘,當天照明設備不好,時間可能會長一點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583、589頁),足見系爭設施消防車無法到達,救護車經由八仙樂園內通路至系爭設施救護傷患困難,且系爭設施至出口步行至少需7分鐘,依系爭設施所處位置、路線寬度及到達八仙樂園出口距離,其急難救護顯較困難,所須時間亦較長。呂忠吉於承租系爭設施前既勘察過現場,對此當知之甚詳,而系爭派對參加人數達4千多人以上,係屬大型派對,單憑呂忠吉一己之力顯然無法規劃完善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為確保消費者安全,其即應另覓其他適合地點,惟呂忠吉疏未及此,仍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設施舉辦系爭派對,造成系爭塵爆後眾多燒燙傷被害人無法及時獲得救治,擴大損害,亦具有過失。

⑹且呂忠吉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我沒有對工作人員做一些安全的教育,沒有提醒或告知參與民眾有粉塵爆炸風險,要注意火源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104年12月1日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沒有做塵爆部分的教育訓練及防護措施,我沒有做好場控,讓沈浩然在我離開舞台後,沒有經過我同意,將色粉搬上舞台,並請盧建佑噴灑色粉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127、134頁);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承:我在7點多離開舞台時除了向邱柏銘說不要再噴色粉外,沒有向其他人告知未經我同意,禁止在舞台上噴色粉。我沒有向工作人員、盧建佑等人告知過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性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25至326頁)。佐以邱柏銘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呂忠吉沒有告訴我使用色粉的危險性及系爭派對應注意事項,呂忠吉離開舞台時,跟我說後面不要噴色粉了,把泡沫噴完就好了,沒有跟我說任何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灑色粉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2至34、37頁);廖俊明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呂忠吉沒有告訴我色粉可能會發生塵爆,也沒有聽到呂忠吉對承包人員、工作人員、志工或民眾,說明色粉可能會引發爆燃、塵爆,請大家使用要小心,呂志吉也沒有告訴我或其他人,未經他同意不要把色粉搬到舞台噴灑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9至40頁);莊博元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呂忠吉沒有告訴我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44頁);壬○○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呂忠吉沒有告訴我,色粉或玉米粉遇到火源就會有塵爆的危險,我沒有聽到呂忠吉有告訴現場人員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要上舞台噴灑色粉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52頁)。足認呂忠吉確實疏未注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且其於19時許離開舞台時,亦疏未注意做好場控,僅簡單交代邱柏銘不要再噴灑色粉,未確實告知其重要性並落實控管,致使沈浩然於其離開後擅自將色粉搬上舞台,先自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3次,再邀請毫無操作經驗之盧建佑上台,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嗣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而發生系爭塵爆(詳後述),自具有過失。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塵爆之發生雖係八仙公司違法出租系爭設施予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過失詳後述),嗣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未經呂忠吉同意擅自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並邀請毫無操作經驗之盧建佑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行為所致(沈浩然過失詳後述),造成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八仙公司、沈浩然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倘非呂忠吉前揭過失增加發生系爭塵爆之風險、爆燃次數、延燒面積及逃生、緊急救護之困難度,系爭塵爆當不致於發生,黃映心亦不致於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呂忠吉與八仙公司、沈浩然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塵爆事故致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同時存在之客觀條件,為黃映心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不得割裂分別判斷,依前揭判決意旨,呂忠吉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八仙公司、沈浩然之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黃映心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呂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呂忠吉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塵爆係因沈浩然之過失所造成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⒉查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上開公司舉辦系爭派對之業務時,具有前揭過失,未能提供系爭派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系爭塵爆,致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有關沈浩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沈浩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沈浩然未列名在系爭派對志工名單(見系爭刑案偵卷㈠第74至80頁),且呂忠吉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前面三場硬體設備都是委託沈浩然,他單純只是我的朋友,系爭派對硬體是由邱柏銘負責,沈浩然想要看別人硬體怎麼做,所以他也到現場,當天第一次我有用二氧化碳鋼瓶來噴色粉,但沈浩然覺得我們噴得不好,所以他才主動來幫忙,在爆炸發生時,沈浩然跟盧建佑在舞台上大量噴色粉不是活動的行程,我晚上7時許就離開舞台,舞池就進入夜光派對,就改噴螢光的顏料,如果持續噴色粉會蓋住螢光顏料,所以在灑螢光顏料前我就請工讀生把色粉收起來,我也有告知主持人貝童彤不要再噴色粉了,我看灑完螢光顏料後就慢慢離開舞台,我有跟邱柏銘說舞台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沈浩然並非志工,我也沒有邀請他來工作,我是詢問他是否要到現場玩,可以留票給他。系爭派對活動何時為色粉趴、螢光趴、泡沫趴等流程是由我決定,因為色粉在晚上看不清楚,系爭派對除晚上不規劃色粉外,白天噴色粉的量,我想讓它降低下來,所以噴筒沒有噴,既然叫彩色派對,所以我們才會用螢光顏料,想說晚上進入另一種彩色派對氛圍,我並沒有特別邀請沈浩然來噴灑色粉,到了晚上6點多,我想要拍一段宣傳影片,第一次噴色粉,準備要放色粉,沈浩然在旁邊看,他說這樣弄不對,就過來幫我,然後噴掉色粉。噴色粉要在7點前噴才有效果,所以噴完這次後就沒有再噴,因為有大球小球、送贈品活動,由於當天風大,沒有想再繼續噴,噴筒也沒有噴,我有跟主持人交代,也有跟邱柏銘講了好幾次後面不要再噴色粉了,我離開時沒有看到沈浩然,沒有跟他說不要再噴色粉了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167、317、319至322頁)。佐以邱柏銘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在現場負責硬體設備協調工作,火災發生當時因為活動快要結束,活動進行到泡沫趴,我在顧泡沫等語(見偵卷㈠第19頁、偵卷第18、20頁);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塵爆發生前約1小時有使用螢光劑灑在遊客身上,大約5到10分鐘就結束,塵爆發生時是活動要結束的時候。當時呂忠吉告訴我說活動要結束,把泡泡機的水噴完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時左右,因為我是舞台硬體總控,呂忠吉離開時跟我說後面不要噴色粉了,把泡沫噴完就好,讓人潮散去就好,呂忠吉離開時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項交代給任何人,當天我有看到沈浩然搬色粉上台,我沒有聽到呂忠吉有指示他把色粉搬上去噴這個指令,沈浩然不是工作人員或志工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2、35、37頁)。廖俊明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派對噴了二次泡沫,第一次大約10分鐘,第二次大約已經噴了15分鐘,系爭塵爆發生時我正在噴泡沫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盧建佑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到現場是由呂忠吉分派工作,呂忠吉指示我到後台,然後等後台穿綠衣服的人分配工作,我是負責舞台區,沈浩然沒有穿綠衣服,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呂忠吉指使沈浩然去做搬色粉及上台幫忙噴色粉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52至54頁)。證人林郁鈞、賴廷威、吳冠陞即現場攝影工作人員於104年7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塵爆發生時已經結束拍攝,8時25分許撤離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證人即參加系爭派對者劉嘉心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塵爆發生前,有人在潑灑螢光油漆,當時我在舞台最前面,油漆潑下來時我感覺眼睛開始灼熱,非常不舒服,趕快去沖眼睛,回來就發生塵爆了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11頁);蘇詩媛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塵爆發生前,我因為被舞台上螢光油漆潑到眼睛,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15頁)。足認沈浩然非屬系爭派對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在現場並未被分配任何工作,實際上亦未受呂忠吉或玩色公司或瑞博公司指揮監督,與其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派對係先進行彩色派對至19時,其後進行螢光及泡沫派對,雖呂忠吉曾同意沈浩然於當日18時許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然其於19時許離開舞台時,已結束噴灑色粉流程,呂忠吉並交代邱柏銘不要再噴灑色粉,派對進入螢光及泡沫派對後即結束,因此,呂忠吉自無同意沈浩然於其離開後,再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可能。

⑵再者,本案除沈浩然片面主張呂忠吉有委任其於系爭派對過程,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炒熱氣氛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呂忠吉倘將前揭工作內容交付沈浩然,衡情沈浩然至遲應於當日16時30分「快樂大堡礁」舞池派對開始(整體活動開始時間詳後述)即到場,惟依沈浩然所述其係當日18時許始到場,顯有悖常理。縱呂忠吉曾同意沈浩然於當日18時許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一次,然沈浩然既非工作人員或志工,其本即無權使用舞台及設備,呂忠吉自無告知沈浩然不得再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必要,且於當日19時許呂忠吉離開舞台時,後續活動為螢光及泡沫派對,實難認呂忠吉於當日19時後仍有同意沈浩然再堆放色粉在舞台上並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是其自不得在未經呂忠吉同意下,擅自上台為上開行為。故沈浩然抗辯其於系爭塵爆發生時噴射色粉堆係經呂忠吉授權同意所為云云,自非可採。

⑶而呂忠吉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之前辦的西子灣、臺中高鐵、103年八仙樂園彩色派對,都是沈浩然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把堆放在舞台上的色粉噴向舞池,因為這個玩法是沈浩然發明的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16頁)。且沈浩然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類似活動我擔任操作氣瓶工作3次等語(見偵卷㈠第3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自己公司碰過,知道如何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台上的粉末,之前有參加過類似活動,之前電視的名嘴說過粉塵會爆炸的事,但是我們實際操作過很多次,不曾發生過這種事情,畢竟當時是空曠處,而非密閉處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之前西子灣、臺中、去年的八仙色粉趴,呂忠吉都是和我合作,前面參與過的三場都有將色粉落地成堆再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的活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承接呂忠吉之前在西子灣、臺中高鐵及前一次在八仙樂園的活動,我是做硬體承包,也負責在舞台堆置色粉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往舞池方向噴,每場都是這種玩法,這是我發明出來的玩法,系爭塵爆前,我在電視上聽過名嘴說粉塵有爆炸的危險性,那是密閉空間,在空曠處不會,我知道在密閉空間有塵爆的危險性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59至60、63頁),並有沈浩然提出之西子灣及103年八仙樂園彩色派對現場照片、臺中高鐵彩色派對新聞報導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66至576頁)。則沈浩然既為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色粉堆噴射至舞池之發明人,於系爭派對前曾於西子灣、臺中高鐵、103年八仙樂園之彩色派對以上開方式噴射色粉堆,並負責舞台硬體設備,期間復曾聽聞粉塵有爆炸危險性之相關報導,其所知塵爆基本知識已同於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遑論葉金梅等3人尚欠缺實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經驗,則以沈浩然上開承攬舞台硬體、發明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色粉本身具有可燃性,其以上開方式噴射色粉堆將瞬間增加環境中色粉濃度,且該濃度隨噴灑次數而遞增,遇到熱源(即電腦燈)時,即有發生閃燃或塵爆之危險性,至於密閉式空間因通風不佳,僅係使色粉易於增加濃度及堆積,與戶外相較,發生塵爆之危險性提高,並非在戶外即毫無發生塵爆之危險,仍須選擇空曠地點且噴射濃度不得過高,並避免接觸熱源。遑論依上開照片及畫面顯示之前彩色派對舉辦地點均在平坦空地,非如系爭派對選擇在下凹式地形內搭建ㄇ字型舞台,形成半密閉式空間,已非沈浩然所稱空曠地點,依其前述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諉為不知。因此,沈浩然對持二氧化碳鋼瓶在系爭派對舞台上噴射色粉堆有發生塵爆之危險,自具有預見可能性,僅係其確信不會發生而已。故沈浩然仍以前詞辯稱其對系爭塵爆無預見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⑷而沈浩然既非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於當日19時許呂忠吉離開舞台,進入螢光及泡沫派對後,未經呂忠吉同意擅自決定在舞台上進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活動,開啟塵爆之危險源,依危險前行為暨公序良俗之要求,其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應注意避免環境中色粉濃度過高,於濃度過高時應停止噴射色粉,並應將色粉與熱源(即電腦燈)為適當隔離,且不得邀請對色粉危險性毫無認知、毫無操作經驗之人參與噴射色粉,以避免參與者因欠缺認知與避免危險發生能力,肇致塵爆發生。

⑸惟沈浩然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呂忠吉和我一起噴色粉,當天我想做由兩人一起噴的效果,才找盧建佑上來幫忙噴色粉,他上台前我有自己噴,色粉是我找其他工讀生搬上舞台,色粉堆放位置是由我決定的,因為這個位置可以直接往下噴,直接噴向舞池,沒有其他音箱或電腦燈擋住,我有教盧建佑因為二氧化碳鋼瓶有後座力,所以一定要蹲低,當時我有用將近5分鐘教他如何使用、如何抱住及夾緊要如何噴,我噴的時候盧建佑就開始噴,第一次我壓下去後盧建佑也壓,盧建佑一噴就向後傾,他起來後我們再同時噴第二次出去。我當天上台約噴灑五次色粉,第一次是和呂忠吉噴,第二至四次是我自己噴,最後一次和壬○○一起噴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55、57至58、61頁)。佐以證人盧建佑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當天過晚上七點,我以遊客身分參加派對,當時我在後台,沈浩然看到我,原本是他自己噴,他需要兩人一起噴,就跟我說幫忙噴一下另外一邊,我有和沈浩然提到我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也簡單教我如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當時我在舞台上剛拿到二氧化碳鋼瓶有試噴、試壓看看,但沒有對色粉噴,我輕輕按下去有感覺有後座力,沈浩然說按下去往色粉堆的底部噴,試壓後,沈浩然噴我就跟著噴,但我第一次按下去的時候,沒想到後座力真的這麼大,當時我半蹲,重心有點不穩,因為後座力有稍微向後跌了一下,因為沈浩然說要把二氧化碳鋼瓶噴完,我又爬起來按一下就覺得身體發熱,就放手,接著就發生塵爆,當下我沒有去注意電腦燈,塵爆發生前,我不知道色粉會有發生塵爆的危險,沈浩然沒有告訴我,色粉或玉米粉遇到火源會有塵爆的危險,我噴色粉不是原本既定的規劃,我是臨時被沈浩然拉上台的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49至52頁)。證人即參加系爭派對之駱啟昇於104年7月4日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站在面對舞台最左側第一排,看到舞台的最前端,各有一名工作人員,他們先倒一大袋玉米粉在舞台上,然後各拿一瓶鋼瓶,我的前方,也就是舞台左邊這位工作人員,他好像不太會使用鋼瓶,一開始要噴的時候,還因為後座力往後倒坐在舞台上,後來站起來繼續噴,一噴,玉米粉往下面這邊飛來,飛到一半就爆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證沈浩然於系爭派對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五次,扣除第一次,其餘四次係呂忠吉離開舞台後,沈浩然逕自決定將色粉搬上舞台、堆放位置及噴射方向、方式,則其對系爭派對舞台上電腦燈擺放位置及舞池通風狀況、色粉堆積數量,自知之甚詳,且其亦知悉盧建佑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經驗,竟僅簡單教導其操作方式,復未告知其色粉有塵爆之危險性,於噴灑時應注意避開熱源即電腦燈,即貿然自行噴射三次色粉堆,並邀請盧建佑上台分別朝左、右側舞池噴射色粉堆。

⑹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影片擷圖,顯示沈浩然在盧建佑未噴灑前,其已持二氧化碳鋼瓶陸續在舞台南側(即面向舞池左側)朝綠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粉末瞬間往舞池飄移,致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5頁),且該濃厚之粉塵雲具有顏色,肉眼即可辨識,此時依沈浩然前述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舞池區色粉濃度顯已過高,相較於密閉空間有過之而無不及,具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其竟疏未注意停止噴射色粉,仍邀請毫無操作經驗、對色粉危險性毫無認知之盧建佑於舞台北側(即面向舞池右側)持二氧化碳鋼瓶朝紫色色粉堆噴射,沈浩然則同時在舞台南側持二氧化碳鋼瓶朝綠色色粉堆噴射,造成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更高濃度之粉塵雲(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5至66、86頁),且其亦疏未注意盧建佑第一次噴灑時往後傾倒,顯然無法正確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至正確方向,猶未及時制止盧建佑繼續噴射,仍繼續與之共同噴射色粉堆,嗣於當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第二次噴射色粉堆時,因操作不慎,將舞台上之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

⑺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沈浩然就系爭塵爆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呂忠吉前揭過失行為、八仙公司後述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黃映心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沈浩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⑻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浩然雖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審理時不受其拘束,自得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獨立之認定。因此,沈浩然仍以前詞抗辯其並無過失,且系爭塵爆係因盧建佑噴射色粉堆所致,與其噴射行為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呂忠吉應與沈浩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沈浩然於系爭派對並未被呂忠吉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其等間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有關盧建佑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盧建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關於未成年人之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倘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仍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即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經查:

⑴盧建佑係85年7月出生(見本院卷㈠第575頁),於104年6月27日年僅18歲,為未成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其是否具有過失,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不受理性成年人之客觀標準檢驗。

⑵而盧建佑於104年6月27日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一年級,且其於系爭派對前未曾接觸色粉相關工作,其於當日係代訴外人王柏喬至系爭派對擔任志工,工作時間為11時至19時,工作內容包括搬運色粉及飲料、充填海灘球及螢光染料等雜務,期間呂忠吉並未告知其使用色粉之應注意事項,亦無證據顯示盧建佑於搬運色粉過程有看到臺旺公司張貼在紙箱上之警告標語,又其工作報酬為取得T恤、頭巾、防護眼鏡、束口包、供餐及下午7時後得免費參與活動等,此業經盧建佑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7頁、偵卷第38至40頁、見偵卷第29至30頁、刑一審卷㈢第48至49頁),並有志工名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志工報到注意事項暨附件志工名單、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大學部學生歷年成績表、系爭派對志工徵選文宣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㈠第77頁、偵卷第45至47、52頁、刑一審卷㈡第86頁),及經證人王柏喬於104年7月15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原來有報名參加志工,但臨時有事無法參加,所以請盧建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呂忠吉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志工工作時間為11時至19時,盧建佑於19時後,可免費參加派對活動,身分是一般遊客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12頁)。堪認瑞博公司與盧建佑間於104年6月27日11時至19時具有僱傭關係,惟盧建佑於當日19時後可以選擇自由離場返家或免費參加系爭派對活動,故盧建佑於當日19時後無勞務提供之義務,且不受瑞博公司指揮監督,其等間僱傭關係於當日19時終止,因此,盧建佑於當日19時以後,已非系爭派對之志工,而屬於消費者。

⑶又沈浩然係於104年6月27日19時以後邀請盧建佑上台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舞台上色粉堆,其並未告知盧建佑空氣中色粉達到一定濃度遇熱源具有塵爆之危險性,應注意避免色粉噴入電腦燈發生塵爆。且盧建佑於在北側舞台(即面向舞池右側)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紫色色粉堆前,沈浩然已在南側舞台(即面向舞池左側)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綠色色粉堆3次,舞台前及舞池區已瀰漫高濃度粉塵雲,然並無異狀發生,則依一般與盧建佑同年齡者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在此情況下顯難預見其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有發生塵爆之危險,並注意避免色粉噴入電腦燈或停止噴射色粉堆,以防止塵爆發生。縱系爭塵爆係因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將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所致,然其既無法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自不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盧建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盧建佑以前詞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⒉次查系爭塵爆發生時盧建佑與瑞博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盧建佑就系爭塵爆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瑞博公司應與盧建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有關千祥公司(消保法部分後述)、廖俊明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廖俊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千祥公司、廖俊明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廖俊明疏未注意設置冷光燈,且疏未注意將電腦燈與粉塵為適當隔離,致生系爭塵爆云云。然廖俊明係負責系爭派對特效部分,至於燈光則由莊博元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廖俊明有前述燈光設置不當為由,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再者,廖俊明於系爭派對負責特效工作,包括租借70支二氧化碳鋼瓶(每支氣體容量9公斤)、噴槍10支、泡沫機2台供系爭派對使用,並負責噴灑泡沫及控制色粉噴筒,及教導工作人員更換二氧化碳鋼瓶,而其放置在噴筒內之色粉於系爭派對中並未使用乙節,業經廖俊明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系爭偵案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㈤第192至193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記載:「舞台呈一ㄇ字型;南側延伸台設有11支色粉噴筒及2支泡沫噴射筒…北側延伸台設有11支色粉噴筒,兩側22支色粉噴筒內部色粉均未噴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4、150至151頁),堪認屬實,足認廖俊明所為特效工作並無任何過失,亦非系爭塵爆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廖俊明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廖俊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千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千祥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廖俊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千祥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派對舞台上之電腦燈並非千祥公司所設置,且千祥公司於系爭派對所為前揭特效工作,依其性質不具有危險性,而黃映心因系爭塵爆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因千祥公司提供前揭特效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主張千祥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有關八仙公司(消保法部分後述)、陳柏廷、陳慧穎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八仙公司依前揭判決意旨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其仍以前詞抗辯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28條第2、3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查系爭設施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乙節,為八仙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442頁)。而系爭設施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31日擬定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有八仙公司提出之租賃標的套繪位置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使用分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7至39、47至53頁),且系爭設施係供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規定,自有建築法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設施屬水域遊樂設施,其中「快樂大堡礁」分為泳道區及戲水區,可供游泳及從事水上籃球、排球活動(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雖非單純之游泳池,然系爭設施建築方式類似於游泳池,均具有供公眾游泳之功能,且建築法第7條所列雜項工作物項目僅係例示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相類設施。參以八仙樂園於94年11月11日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時,其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遊樂設施,包括水域遊樂設施「漂漂河」等,均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此有八仙海岸觀光遊樂設施一覽表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4至55頁),佐以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人員湯維堯於106年8月15日系爭偵案中亦證述: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是附屬在游泳池的設備,屬於游泳池的一部分,屬於建築法規範雜項執照部分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249頁),更可證系爭設施為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自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2、3款規定,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

⑵至於八仙公司雖以前詞辯稱系爭設施無建築法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然查:

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74863號函說明欄四雖記載:「因92年建築法修正第7條時雜項工作物定義,故園區之天池之旅、西雅圖浮橋、噴射滑道、阿拉丁飛毯等4項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高架遊戲等設施,已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規範之機械遊樂設施,故亦非屬建築法管理範疇」(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然上開函文係指因原建築法第7條所定「高架遊戲設施」於92年6月5日修正為「機械遊樂設施」,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現更名為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天池之旅等4項高架遊樂設施已非屬「機械遊樂設施」,不在建築法管理範疇,核與系爭設施為類似於游泳池之「水域遊樂設施」不同,兩者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系爭設施無建築法之適用。

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說明欄二雖記載:「㈠有關八仙樂園歡樂海岸(造波池)(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依據80年空照圖顯示其案發水池形狀及範圍與現況相似,應尚符合『得為從來之使用』及『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規定。…㈡對於觀光遊樂業所經營的水域遊樂設施之水池,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1年4月25日修正游泳池管理規範,將觀光遊樂業排除於該規範之外,故於101年4月25日以後,觀光遊樂業所屬觀光遊樂設施已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說明欄三記載:「綜上,八仙樂園歡樂海岸(造波池)(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之B-1類列舉項目,無需申請使用執照,故無建築法第77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㈤第220至221頁)。然查:Ⅰ105年4月2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查依上開函載可知「快樂大堡礁」早於80年間既已存在,而「快樂大堡礁」性質上係屬水域遊樂設施,供民眾游泳及戲水之用,與提供灌溉或蓄水等農業使用之水池,兩者不論在功能及目的、性質上均非同一,「快樂大堡礁」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固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107年6月26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本文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然八仙公司長久以來就包括「快樂大堡礁」在內之系爭設施,其使用範圍及用途從未變更,均係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並非一般提供灌溉或蓄水等農業使用之「水池」,故八仙公司援引上開函載依前揭規定得繼續作為「水池」使用,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云云,實非可採。Ⅲ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之3條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下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娛樂場所」、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綜觀上開規定全文類別類別A至I,主要係就建築物中之「場所」用途分類進行定義,並未包括建築法第7條所定雜項工作物,自難以上開規定推論系爭設施非屬雜項工作物,而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Ⅳ又101年4月25日修正前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附設者均屬之。」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水道或水池而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或未具備游泳池功能之各該水域設施者,另依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管理之。」然依該規範第1條載明立法目的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據消保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訂定。且綜觀上開規範全部法條內容,主要在規範游泳池之安全、衛生、檢查等事項,縱系爭設施排除該規範之適用,僅係主管機關無法依該規範檢查系爭設施之各項安全與衛生,非謂系爭設施因此即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設施有建築法規定適用乙節,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㈤第478頁)。因此,八仙公司援引上開函文內容抗辯系爭設施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⑶次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明定禁止無照建築,且賦予主管建築機關負有勘查並予以行政處分之義務。而建築法第1條載明立法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性質上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然違法建築之建築物,對於使用該建築物者本即潛藏安全危機,遑論八仙公司尚將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系爭設施,以乾燥狀態下出租予瑞博公司,搭建舞台作為系爭派對之舞池使用,已變更原有用途,所生危害更鉅。因此,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於本件建築法第25條自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意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此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⑷再按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同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據此訂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觀光遊樂業係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爰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見本院卷㈠第466頁),此規定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5年7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此規定雖屬行政管制措施,然由上開發展觀光條例所揭示立法精神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立法依據,與發展觀光條例第35第1項觀光遊樂業者設立規範、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立法理由綜合以觀,可知不同類型及規模之觀光遊樂業,需要具備之經營專業知識及技能迥異,所須設置之安全人員及設施,及須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亦有差異,凡此均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核觀光遊樂業者有能力實現其經營管理理念、安全救災防治措施,始能認可具經營「特定規模及設施態樣」之觀光遊樂業者適格,而核准設立之;而此種資格之取得,務必逐案審查,視場地位置範圍、設施及活動內容以定之,始足以維護設施場地範圍內之自然環境以及公共安全。倘擅自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未經核准之業者牟利,除該業者因欠缺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專業,無法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觀光遊樂設施之安全性外,亦使主管機關未能有效進行管理及檢查,確保民眾遊憩之安全性,以避免民眾因使用未經有效管理及檢查合格之觀光遊樂設施,其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第35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綜觀上開條文內容,已明確規定八仙樂園具有維護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性、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維護觀光遊樂場所之安全性,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避免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⑹至於八仙公司雖辯稱系爭設施非屬觀光遊樂設施云云,並舉吳朝陽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系爭設施為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乙節,為八仙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442至443頁)。吳朝陽於104年8月6日系爭刑案偵查中固證述:系爭設施在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圍外,泳池本身不屬於觀光遊樂設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2至243頁)。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規定:「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並未區分核准範圍內始屬之,而排除核准範圍外之設施。因此,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括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而八仙樂園導覽圖明確標示園區內遊樂設施包括「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見本院卷㈠第487頁),雖呂忠吉於104年7月24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彩色派對入口是在橋頭,有拉紅龍,到了入口要驗票等語,並當庭繪製位置圖附卷(見本院卷㈤第205、209、213至214頁),然系爭設施位處八仙樂園最西側(即最末端),其本身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以兩側通道蜿蜒連接至最東側唯一之出入口,是依系爭設施所處位置、實際出入口路線,顯難因出租而脫離八仙公司之管理支配範圍。

②且鐘婉玲於104年7月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於103年舉辦玩色粉活動,八仙公司覺得適合辦的地方在「歡樂海岸」跟「快樂大堡礁」,因為六月是淡季,我們開放樂園前區,後區就沒開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林玉芬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系爭設施平時是做水上活動用途,出租當時尚未開放戲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105年7月6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時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擔心水池會被污染,也擔心池子被跳破,影響7月1日營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1頁)。陳慧穎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系爭設施在7、8月是做水上活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105年7月6日系爭偵案中供稱:系爭設施有時人多會提供八仙樂園營運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㈠第153頁)。且八仙公司於97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有開放系爭設施對外經營乙節,亦經前揭行政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08、533至534頁),足見八仙公司一直以來均有對外開放系爭設施供民眾玩樂使用。

③雖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出租系爭設施予瑞博公司使用,該設施未放水係屬乾燥狀態,然此不影響系爭設施原為水域遊樂設施之性質。否則無異鼓勵八仙公司恣意改變遊樂設施狀態後分割出租予他人牟利,再以「短期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罔顧設施狀態變更後原有安全人員及設施之設置、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應隨之更異,亦使交通部觀光局未能及時查核承租資格及其經營管理計畫,進一步為有效管理及檢查,八仙公司所為顯然置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有悖於前揭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立法意旨。

④再者,交通部觀光局於95至103年間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意見亦要求八仙公司就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不得對外開放(見本院卷㈠第192頁),顯示交通部觀光局就八仙公司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確有納入觀光遊樂設施督導考核及檢查之範圍。又交通部觀光局於104年6月30日尚以八仙公司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檢查結果有未經同意,將未經核准使用之系爭設施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作為系爭派對使用,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造成數百名遊客受傷,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處分,其後經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歷審判決亦肯認未經核准使用之系爭設施仍屬觀光遊樂設施,為交通部觀光局檢查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卷㈤第498至538頁)。

⑤綜上各情,足認系爭設施雖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使用,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設施仍屬觀光遊樂設施,而受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範,不因八仙公司將系爭設施以乾燥狀態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使用而異,是八仙公司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⑺經查:

①八仙公司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不得擅自使用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遊樂設施;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將觀光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予他人;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負有維護八仙樂園內之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性,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義務。

②而八仙公司明知系爭設施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係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使用之觀光遊樂設施,交通部觀光局於95至103年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督考意見,亦載明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勿對外開放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又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8日所進行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僅就觀光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下,可能發生之兒童走失、遊客跌倒、骨折、溺水進行演練,此有八仙公司104年緊急救護及救難演練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6至102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觀光局觀光管理科科長周秀敏於104年7月24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八仙公司的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係依照水域遊樂設施來跟我們提報計畫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觀光局科員陳淑娟於106年11月8日系爭偵案中證述:104年6月18日演練重點是針對八仙樂園發生民眾骨折、溺水等意外時的緊急應變能力,有涵蓋本案發生地點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469、473頁),足見八仙公司明知所建立之八仙樂園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僅針對包括系爭設施在內之水域遊樂設施。

③且呂忠吉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系爭派對當初設限1萬人,售票結果實際入場約4,500人,八仙公司知道約有多少人參加,他們一路上都會問我們賣了多少張,八仙公司知道系爭派對色粉的玩法,去年舉辦他們有來,也有拍影片,今年我們活動前一天他們還協助分享我們的官方宣傳活動影片至他們的粉絲頁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28、333頁);於106年7月19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我至少出席過八仙公司出租場地給瑞博公司之協調會1次,協調會內容談論的大致上如團體業務承攬單記載內容,104年租用場地時有勘察,水池內有水,是滿的,當時有問活動前水會放掉嗎,八仙公司說會,因為我們舞台要架在上面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61、65頁)。佐以邱柏銘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我們在架燈光、音響過程中,八仙公司的人員有到現場看一下,他們是與呂忠吉接觸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4至35頁);鐘婉玲於104年7月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接玩色粉活動103年是第一次,104年系爭派對是第二次,103年舞池及舞台是在泳池外面,104年在泳池裡面,只是舞台架高,呂忠吉說103年在泳池外面,空地太小,太擁擠,所以評估後決定要在泳池內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偵案中證述:103年活動前呂忠吉說預計會有8千人,活動後他告訴我有6千多人,104年活動前他估算會有1萬多人,呂忠吉場地布置好,我和林玉芬都有去看,簽約前有召開協調會,各部門主管都有參加,林玉芬有參加,協調會議達成的共識有記載在團體業務承攬單上報告主管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17至623頁);於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予瑞博公司後有開過協調會,是林玉芬主持的,呂忠吉有參加,承攬單上是各部門協調會後的結果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141、165頁)。林玉芬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派對是鐘婉玲與呂忠吉接洽,鐘婉玲跟我說是要辦彩色趴,就是灑玉米粉活動,請樂團來唱歌,簽約前鐘婉玲會口頭報告,也會有承攬單寫活動內容及項目,契約跟承攬單是要到總經理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105年7月6日系爭偵案中供稱:我知道八仙公司將快樂大堡礁等區塊租給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104年5月鐘婉玲告訴我,呂忠吉說103年舞台搭在平面上,活動的人很擁擠,系爭派對要把舞台搭在水池那邊,平面部分就可以提供活動人員走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1頁)。陳慧穎於105年7月6日系爭偵案中供稱:我知道呂忠吉用瑞博公司名義跟八仙公司承租系爭設施開彩色派對,呂忠吉決定要在水池內辦,並要求水池是乾的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㈠第153頁)。並有八仙公司團體業務承攬單,其上記載系爭派對「預計總人數6,000人至8,000人」(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205至207頁)。足認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性質屬陸上活動,瑞博公司並非承租系爭設施作為原有通常水域遊樂設施使用,且將在「快樂大堡礁」內搭建舞台,作為系爭派對舞池使用,已改變原本使用性質及目的,仍容任瑞博公司在其內搭建ㄇ字型舞台,復未於舞池四周規劃逃生路線,亦知悉參加系爭派對者人數估算至少6千人,遠超出系爭設施原本游泳及戲水可容納人數,系爭設施因出租所為使用方式及安全管理,均非八仙公司當初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所能涵括,相較於園區內例行性活動危險因子較高,對此,八仙公司即應另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等措施,並設置合格救生人員與救生器材,及建立不同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以為因應。

④遑論系爭設施位處八仙樂園最西側(即最末端),其本身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以兩側約3公尺寬通道蜿蜒連接至最東側唯一之出入口,無法因出租而脫離八仙公司之管理支配範圍,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八仙公司對系爭設施仍負有安全管理維護之責,此由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款約定:「甲方(即八仙公司)租借給乙方(即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亦可證八仙公司對此知之甚詳。再承前述,系爭設施消防車無法到達,救護車經由上開通路至系爭設施救護傷患困難,系爭設施至出口步行至少需7分鐘,則依系爭派對性質及參與人數、系爭設施所處位置、路線寬度及到達出口距離,倘發生災難,其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顯較為困難,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八仙公司自有統籌縝密規劃之必要,以保障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安全。況且,八仙公司針對水上樂園可能發生之跌倒、骨折、溺水等意外,尚進行常態性編組,包括聯絡組、廣播組、搶救組、支援組、運輸組、救護組、警戒組,各組編列救難內容及人員,此業經鄭權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73至675頁),並有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7至80頁),其分工縝密周詳,顯非甫於104年4月28日設立,且資本總額僅100萬元,由呂忠吉獨資之瑞博公司(見本院卷㈣第23至30頁)所能規劃,八仙公司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因此,有關系爭設施舉辦系爭派對之安全管理維護、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實無從因出租而單獨切割,八仙公司自負有統一進行安全維護規劃及緊急救難演練之義務,不因系爭設施出租予瑞博公司而免責,八仙公司既為觀光遊樂業經營者,即負有前述維護進入八仙樂園內民眾安全之義務。

⑤再參以尚少華於107年1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我到現場後,在大門看到很多傷患是比較輕傷,但一般我們很少看到有傷患會自行離開,連我自己及其他同仁共40人左右,還沒進到裡面,就一直不停處理傷患,我就趕快跑到裡面看,在主舞台及漂漂河那裡有許多連走動都沒辦法的傷患,我發現事情非常嚴重,用無線電請求支援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583頁)。且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訴外人即系爭塵爆被害人王宣羚陳述:火災發生時,現場水源真的很少,大部分人都只能跳到充滿血的漂漂河,當時朋友扛著我走到外面有800公尺距離,現場欠缺救災動線和人員調配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192頁);胡怡萍陳述:案發當時我從火場跑到救護站,桌上僅有生理食鹽水十幾瓶,一群人搶著使用,我只搶到桌上剩餘的一點冰塊放在傷口降溫,案發第一時間沒有水,沒有維安人員,傷者大部分都是自己走去搭救護車,當時活動場地是一個半封閉的狀態,場地是一個下斜坡的腹地,四周搭有鷹架及圍起黑布,逃生出口只有一個,就在後方,火源從前面來,左右兩邊沒有辦法跑,所有人只能在後面推擠,甚至跌倒在地讓火燒,當時沒有規劃逃生路線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192至193頁);呂坤翰陳述:我被火燒到後才知道往後跑,路上看到很多全身都燒到的人,有人甚至昏迷,有人痛到尖叫,我們等了一個多小時卻沒有救護車,沒有任何水源,只有一些好心人往我們身上潑水,幫忙叫救護車,到醫院至少已經過了兩個小時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248頁);邱宇業陳述:我晚上8點多受傷,送到醫院已經12點了,現場疏散動線只有一條路進出,當時完全擠在那邊,沒有人帶頭指揮,都是一群沒有受傷的遊客互相幫忙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258頁);陳冠豪陳述:爆炸開始逃命途中我有跌倒,造成雙手受傷嚴重,逃到外面時,找不到救護人員,因為當下真的很痛,只能去廁所在洗手檯沖洗傷口,一直看不到救護人員協助,路人抬我到醫護站,才看到醫護人員,當下已經坐滿十幾個人,卻只有一根水管沖我們,根本不夠,現場一片哀嚎,雖然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但一直沒有人抬我們上去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259頁);高笛鈞陳述:那天在八仙樂園看到救災系統失效,救護車無法進入園區,我受傷後忍痛到處走,我走到外面找救護車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281頁);陳志展於同日陳述:案發時我自己從園區裡面跑出來,痛到在地上翻滾,跑到門口請路人載我到馬偕醫院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282頁);許萩愉陳述:當時我站在舞台中間,發現火焰從我左前方過來時,第一個反應是往後跑,跑到廁所,看到大家在搶水,我跑向舞台後方的游泳池,發現水不知何時已被抽乾,我只能坐在原地踩著冰塊等待救援,八仙樂園救災機制完全失效,救護車到不了事發場地,光是繞路延誤了很多時間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291頁);許文菁陳述:發生事故時,在一個ㄇ字型的場地下逃生困難,互相推擠,因為恐慌的緣故很多人跌倒在地,大家都受到很嚴重的燒傷,消防措施和水源都沒有,我很努力在滿身是血狀態下走出去爬上救護車,看到外面雖然充滿救護車,卻因救護通道問題,救護車進出都須要不斷挪移,當時一片混亂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300頁);張承騏陳述:當天救援動線一片混亂,救護車到不了事發現場,有些人甚至沒有水可以沖洗傷口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302頁);郭家豪陳述:我拖了很久才打電話請家人來載我,不然我無法上救護車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303頁);洪羽瑤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陳述:當時我和同事在游泳池抽乾的空地,腳下布滿厚厚的色粉,粉末灑在我們的臉上、身上,後來看到一陣橘光迎面而來,很燙、很痛,我轉身準備跑,因為前面的人也要往後跑,我被壓在地上,雙手一撐,我起不來,我身上有人,第二次撐起來,開始往外跑,我卻找不到水,我雙腳的底沒了皮、全是血,走不動,我請一個受傷的男生揹我進入漂漂河,救護車在外面進不來,燒傷沒那麼嚴重的能被攙扶或是走到接近園區的路口,我只能等待,最後才上了救護車,我的燒傷面積是70%等語(見刑二審卷㈤第176至178頁),顯示包括黃映心在內之燒燙傷被害人於系爭塵爆發生時逃生困難,且未能立即獲得救護。更可證八仙公司確有監督瑞博公司於舞池區四周設置逃生路線,並應針對系爭派對規劃安全管理維護措施、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義務,倘八仙公司能善盡此義務,當可於系爭塵爆發生時使參與民眾緊急逃生,並對燒燙傷被害人為即時之醫療急救,減少損害發生及擴大。

⑥惟八仙公司竟未針對系爭設施因變更用途舉辦系爭派對後,包括活動人數增加、色粉用量、環境因素等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八仙公司本身有無能力針對系爭派對為安全管理維護、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進行評估,即未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擅自將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係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使用之系爭設施,在乾燥狀態下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容任其在「快樂大堡礁」搭設ㄇ字型舞台,舉辦與原使用目的及性質不同之系爭派對,且未對系爭派對舞池缺乏逃生路線要求瑞博公司改善,復未針對系爭派對規劃周詳之安全管理維護措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以維護參與系爭派對者之安全。雖八仙公司將上開義務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甲方場地僅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如為乙方自行對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用…所導致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第5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之方式轉嫁予瑞博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52至453頁),然系爭租約效力僅及於訂約雙方,此純屬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責任如何分擔之約定,非原告或其他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所能知悉,自不因此免除八仙公司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是八仙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八仙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僅係單純場地出租,依系爭租約應由瑞博公司負擔安全維護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快樂大堡礁」原係水域遊樂設施,倘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正常使用,因水具有滅火功能,自無可能發生系爭塵爆。參以證人即瑞博公司員工洪裕閔於105年8月24日系爭偵案中證述:103年彩色派對活動地點是在歡樂海岸旁的空地,104年因為呂忠吉想要更大的場地,八仙公司說可以配合呂忠吉把水放掉,他們說103年的活動,玉米粉把游泳池的排水阻塞了,水都臭掉了,他們很難清理,所以說這次把水放掉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㈩第167頁),並有103年彩色派對活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300至302頁),足認103年彩色派對係在系爭設施空地舉辦,因系爭設施注水增加濕度,且空地通風良好,其濕度較高、空氣中色粉濃度及地上色粉堆積量較低,可燃性條件改變,倘無較系爭塵爆更高之熱源,自無發生爆燃甚至延燒之可能,此由103年並未發生塵爆亦可得證。再佐以證人即系爭派對DJ李亞薇於104年7月3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過類似的彩色趴,一次在西子灣,一次在臺中,還有去年八仙的那一次,但去年在八仙的場地不是在這個泳池,是在泳池旁邊的空地上,是平面的,其他我參與過的場地也是全平面,這次是第一次在泳池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更可證系爭塵爆之發生及延燒範圍廣大,致死傷人數眾多,包括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與八仙公司違法出租乾燥且下凹式地形之「快樂大堡礁」,並容任瑞博公司在其內搭建ㄇ字型舞台,形成半密閉式空間,舉辦系爭派對,改變環境中濕度及色粉濃度、色粉沈積量關係甚鉅。

⑵遑論彩色派對於103年已曾在系爭設施之空地舉辦,八仙公司對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色粉及其噴灑方式乙節,知之甚詳,且系爭設施為水域遊樂設施,未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使用,八仙公司本即不得出租系爭設施,供瑞博公司在「快樂大堡礁」內搭建ㄇ字型舞台舉辦系爭派對使用,增加原本水域遊樂設施所無之危險性,八仙公司既為企業經營者,自負有確保眾多參與系爭派對消費者安全之注意義務,查明色粉使用可能發生之危險。且粉塵爆炸意外,亦曾經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6頁),雖該報導係針對密閉空間,然八仙公司對色粉本身具有可燃性,實難諉不知,遑論八仙公司尚變更系爭設施用途,並容任瑞博公司在下凹地形之「快樂大堡礁」內搭建ㄇ字型舞台,形成半密閉式空間,客觀上提高塵爆發生之危險性。再依鐘婉玲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偵案中證述: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曾寄放在八仙樂園之倉庫內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21頁),足認八仙公司倘稍加留意,即能發現其紙盒上所載警語,故八仙公司對塵爆發生之危險性,自具有預見之可能性,亦有防止危險發生之能力。

⑶至於八仙公司雖抗辯其對系爭塵爆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並舉洪邦珀之證詞、內政部消防署公告為證。然洪邦珀於104年7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在警察大學消防系學到的案例是鋁粉爆炸,系爭塵爆前,我對於採用色粉的產品或活動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6頁),純係其個人之學識及經驗;至於內政部消防署104年7月10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公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見本院卷㈣第232頁),則係因系爭塵爆發生後,為預防類似災害發生所為公告。而八仙公司對系爭派對色粉之使用量及噴灑方式、舞台搭建及場地規劃等,相較於洪邦珀及前述鑑定人為瞭解,縱系爭派對舉辦時尚未有上開公告,然八仙公司既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一般客觀情形難謂其毫無預見系爭塵爆發生之可能,是八仙公司仍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則八仙公司倘未有前揭違法出租系爭設施,並容任瑞博公司在「快樂大堡礁」內搭建ㄇ字型舞台舉辦系爭派對之幫助行為,即無因呂忠吉及沈浩然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塵爆之可能,遑論八仙公司尚未對系爭派對舞池缺乏逃生路線要求瑞博公司改善,亦未針對系爭派對規劃周詳之安全管理維護措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致使系爭塵爆發生時,在舞池區內之黃映心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復於受傷後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因此,八仙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呂忠吉及沈浩然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八仙公司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塵爆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慧穎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主張陳柏廷應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董事,此有八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4頁),堪認陳柏廷、陳慧穎均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⑵然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設施舉辦系爭派對,係由呂忠吉與鐘婉玲接洽,再由鐘婉玲向林玉芬報告,期間鐘婉玲並填載團體業務承攬單,由林玉芬主持協調會,邀同呂忠吉參與,協調八仙公司針對系爭派對各單位應予配合事項,再由林玉芬向陳慧穎報告,經陳慧穎同意後,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約,陳柏廷並未參與系爭租約簽訂各項事宜等情,業經鐘婉玲於系爭偵案中證述(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㈠第141至142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21至623頁、卷㈤第141至145頁);林玉芬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系爭偵案中證述(見偵卷第94至95頁、偵卷第14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㈠第146至150頁);證人即八仙公司諮詢顧問黃福田於系爭偵案中證述(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525至527頁);證人即八仙公司管理部經理連慧雯於系爭偵案中證述(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529至531頁);證人即八仙公司運休部代理組長鄭兆捷於系爭偵案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541至543頁、卷㈤第141頁),並有八仙公司團體業務承攬單、系爭租約在卷可佐(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205至207頁、本院卷㈠第452至454頁),堪認屬實。

⑶則陳慧穎就八仙公司出租系爭設施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前述規定,致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陳慧穎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陳柏廷既未參與執行上開業務,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陳柏廷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六、有關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至於主張千祥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消保法第1條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4年4月6日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消保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又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消保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參照)。

㈡經查:

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派對因呂忠吉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塵爆,造成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顯然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千祥公司依前所述僅係承包系爭派對特效部分,並未提供最終服務予黃映心,依前揭消保會84年4月6日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示意旨,其等間不具有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主張千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提供電子遊戲場、水域遊憩活動等各種服務(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4頁),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雖八仙公司以前詞辯稱僅係單純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與黃映心間不具有消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依下列證據,可證系爭派對活動係自104年6月27日13時即已開始:

①呂忠吉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民眾一進場我們就開始噴色粉機槍,因為我們外面有一個彩色迷宮,那裡也會噴,我們會從給薪工讀生中選一些可以當機槍手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19至320頁)。且依呂忠吉製作之工作分派表,系爭派對編列志工106人、工作人員38人,志工之工作時間為11時至19時,工作人員工作時間11時至23時,其中工作內容包括迷宮區,安排3位機槍手,攻擊進場民眾(見本院卷㈤第210至212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66至168頁)。又系爭派對之攝影工作人員林郁鈞、吳冠陞、楊念中、賴廷威係於104年6月27日11時許即到場,拍攝工作至21時;舞台主持人夏士峰、鄭凱仁係於13時許到場,自14時30分開始主持至21時;舞台DJ李龍真係於15時許到場,15時30分開始工作至17時,另一名舞台DJ李亞薇則係自16時30分開始工作,現場音控王悅丞於7時到場,工作至21時結束乙節,亦經其等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2至55)。而系爭派對舉辦地點包括「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週邊空地,僅係以「快樂大堡礁」作為舞台及舞池區。是由瑞博公司租用範圍,及僱用前述大量工作人員及志工,且其等工作時間多數自11時即已開始觀之,可證「快樂大堡礁」舞池派對僅係系爭派對活動之一部分,其餘租用範圍則作為系爭派對其他包括彩色迷宮等活動使用,否則瑞博公司僅須承租「快樂大堡礁」即可,何須耗費租金向八仙公司承租其他區域,並僱用前述大量工作人員及志工,故系爭派對活動開始時間應整體觀之,以系爭設施是否於104年6月27日13時即開放民眾進場而定,非以舞池區是否於同日16時30分開放民眾進場論斷。

②呂忠吉於107年3月20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們的活動時間是從下午1點開始,不是4點半,很多民眾是可以在1點前就購買八仙公司的午后票進入我們的活動會場等語(見刑二審卷㈤第166頁)。佐以洪裕閔於105年8月24日系爭偵案中證述:系爭派對是我陪呂忠吉一起處理,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點就開始,我們工作人員在早上10點就報到,早上11點參加者開始入場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㈩第168頁)。再參以訴外人即系爭塵爆被害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黎峻傑證述:我於104年6月27日約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偵卷㈢第30頁);徐○芳(系爭塵爆發生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證述:我是於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進入彩色派對會場等語(見偵卷㈤第110頁);郭○妤(系爭塵爆發生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證述:我於104年6月27日15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彩色派對等語(見偵卷㈤第116頁);王權治證述:我是中午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有在現場買午后票,當天下午1時入場等語(見偵卷㈥第27頁);陳禹瑞證述:我是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偵卷㈥第86頁);王熙證述:我於104年6月27日約11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偵卷㈥第129頁);黃哲繹證述:我於104年6月27日上午11時進入八仙樂園,然後下午3時許進入派對,入場主辦單位有發放3包色粉等語(見偵卷㈥第162頁);謝孟芸、陳宏明證述:我們是先購買午后票,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許才參加派對等語(見偵卷㈨第139、142頁);許佳琪證述:我是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偵卷㈩第19頁)。證人即節目主持人蔡玓彤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是當日下午1時30分就在現場,但民眾進場時間是下午4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8、120頁)。可證系爭派對於104年6月27日13時即開始,有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消費者,可選擇至園區內其他設施玩水,抑或直接進入系爭設施,參加系爭派對活動,惟「快樂大堡礁」舞池派對則須於當日16時30分始能進場。

③再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㈡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3:00。㈢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㈣硬體場佈進場時間:104年6月24日00:00至104年6月27日13:00」(見本院卷㈠第452頁),將瑞博公司硬體佈置時間與租用時間區隔,可知該租用時間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即為系爭派對舉辦時間,而該時間其中13時至17時與午后票玩水時間相重疊。且系爭派對網路宣傳網頁,亦記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更可證系爭派對活動時間係自104年6月27日13時即已開始。八仙公司仍以蔡玓彤前述證詞抗辯系爭派對活動係自16時30分始開始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林玉芬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八仙樂園營業時間為9時至17時等語(見偵卷第88頁)。鐘婉玲於106年4月27日、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憑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可以折20元是八仙公司提出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21頁、卷㈤第145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客服組組長陳曉瑩於106年5月12日系爭偵案中證述:系爭派對的票沒有經由八仙公司銷售,午后票450元,憑彩色派對的票根,就折20元,為430元,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買票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㈣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106年7月13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午后票在八仙樂園窗口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0頁),並有系爭派對票券、八仙樂園午后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卷㈤第412頁)。堪認瑞博公司之系爭派對票券與八仙公司之午后票,雖係各自販售,然購買系爭派對票券者可憑票優惠20元,購買八仙樂園之午后票。

⑶再依前述,系爭派對於104年6月27日13時即已開始,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消費者包括王權治等人,於當日13時至17時,可選擇至系爭設施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亦可至八仙樂園其他遊樂設施遊玩。因此,八仙公司並非單純出租系爭設施而己,其尚一併出售系爭派對當日13時至16時30分之入場券,且依八仙公司售票明細及票券銷售日報表(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㈣第351至359頁、本院卷㈤第410頁),顯示八仙公司因此賣出午后票497張,獲利213,710元。

⑷另呂忠吉於106年7月19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決戰八仙名稱及場地規劃都有經電子郵件傳送給鐘婉玲及她的上級,八仙公司也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希望我幫八仙公司宣傳午后票、溫泉會館住宿,他們還特別做了一張宣傳DM要我們幫忙張貼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69、73頁);於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訂約後八仙樂園有自己設計午后票跟住宿券,這些是在email裡面的附件,我們的活動名稱也都有附在email內,如果八仙公司有意見,就會在信件內容表示出來,我們就會再修改,八仙也在官網上宣傳系爭派對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151至153頁)。佐以鐘婉玲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八仙公司有請呂忠吉就午后票折抵及住房優惠幫忙宣傳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23頁);於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我有跟呂忠吉因為活動需求而有email往來,按email來看,我有呈給總監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151頁),並有系爭派對網路宣傳資料、email郵件(螢光筆標示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卷㈤第420至426頁)。且八仙公司尚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提供「八仙水上樂園」商標予瑞博公司,借瑞博公司在臉書宣傳系爭派對(見本院卷㈠第454頁、系爭刑案偵卷第59頁),並於104年6月27日10時13分在八仙樂園臉書發布系爭派對之舉辦消息、宣傳影片,及購買票券連絡方式(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8至169頁)。足認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派對網頁宣傳內容之規劃,並要求瑞博公司於其中宣傳午后票及住房優惠,其後亦於臉書宣傳系爭派對,藉由系爭派對提高八仙樂園之知名度,並獲取消費者購買午后票及入住八仙詩泊溫旅之收益。

⑸再者,呂忠吉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八仙公司之游泳池救生人員、清潔人員、鐘婉玲跟林玉芬可以進去承租場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104年7月24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八仙公司跟我拿了30條辨識手環,其中包含救生員、清潔人員、林玉芬、鐘婉玲,活動前還跟我確認說哪邊會有救生員,等於我們的安全維護是他們負責的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於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我至少出席過八仙公司出租場地給瑞博公司之協調會一次,協調會內容談論的大致上如團體業務承攬單記載內容,合約第5條第10款有要求八仙公司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八仙公司現場人員有在做安全維護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61至63頁、第167頁)。佐以邱柏銘於104年7月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八仙公司一直有人來看系爭派對及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05年1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我們在架設燈光、音響過程中,八仙公司的人員有到現場看一下,他們是與呂忠吉接觸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34至35頁)。鐘婉玲於106年4月27日、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八仙公司有召開協調會,各部門主管都有參加,林玉芬主持,呂忠吉有參加,協調會議達成的共識有記載在團體業務承攬單上報告主管,派對當天我跟林玉芬、該配合到的、職責所需應該留下來的人都有留下來,只要場地出租,八仙公司都會配置救生員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17、621至625頁、卷㈤第141、165頁)。鄭兆捷於106年4月27日、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八仙公司有針對系爭派對召開協調會,團體業務承攬單活動備註事項是鐘婉玲指示,林玉芬有參與協調會,鐘婉玲在會議上說廠商要在「快樂大堡礁」要搭建舞台,只要有活動在水上樂園區域內,行銷部會要求運休部做人力配合,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設施與環境,以便隔天的正常運作,後來應該有10幾位救生員執行任務,派對當天我有到現場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543至545頁、卷㈤第147頁),並有團體業務承攬單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205至207頁)。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6款亦約定:「甲方得提供乙方活動現場遊客沖澡、活動使用水」、第5條第10款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足認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舉辦前針對系爭派對曾召開各單位協調會,並邀請呂忠吉參與,八仙公司為因應系爭派對舉辦,而開放生態停車場、提供接駁車、延長停車場收費時間、提供叫車服務、指引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入場、延長餐飲商店營業時間並進行促銷、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提供遊客沖澡及活動使用水等,且八仙公司於系爭舞台搭設及系爭派對進行過程均指派人員到場瞭解掌握狀況,此顯然與一般單純出租場地迥異,其已參與系爭派對服務,僅係因與瑞博公司分工結果,主要系爭派對現場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負責,八仙公司則負責週邊服務,形成完整之服務網絡,並促使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購買午后票、住宿及其他餐飲等商品,增加出租系爭設施以外之收益。

⑹又呂忠吉於104年6月2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如果發售聯票我需要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的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等語(見偵卷第4頁)。佐以證人鐘婉玲於105年7月6日系爭偵案中證述:104年我與呂忠吉接洽,過程中呂忠吉說不把八仙的門票包裝在一起,因為他說他會多繳八仙公司門票的娛樂稅,如果要包票的話要八仙公司給他更多優惠,但是八仙公司不肯,就沒有包在一起,呂忠吉後來就只賣他自己的入場卷,沒有包含八仙的遊樂票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㈠第141頁);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偵案中證述:103年是把門票跟彩色趴的票以聯票方式合併在一起,104年因為呂忠吉說他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所以就沒有配合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㈢第613至615頁);於106年8月10日系爭偵案中證述:104年呂忠吉再來找我承租場地時,我們就說比照去年的模式,只是後來因為稅金等問題,就沒有達成共識,就沒有像103年有聯票了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㈤第145頁)。足認系爭派對票券與午后票係為避免事後稅賦徵收及拆帳麻煩,始分別由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各自販售。

⑺而系爭設施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經由八仙樂園東側之唯一出入口進出,本即無法因出租而脫離八仙公司之管理監督範圍,依前揭消保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意旨,八仙公司仍應確保系爭設施之安全性,此由八仙公司為因應系爭派對之舉辦,採取前述各項措施,亦可得證。再者,八仙公司並參與系爭派對之宣傳,藉此取得銷售午后票、住宿、餐飲商品及提高知名度等利益,而其中午后票尚包括系爭派對13時至16時30分舉辦活動期間,堪認八仙公司實際上已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提供系爭派對之服務予消費者,自不因八仙公司形式上未列名於系爭派對票券之主辦人而受影響,以保障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權益。否則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以此方式,規避消保法之適用,有違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又黃映心既已購買系爭派對之票券進入八仙樂園接受服務,不論其有無另行支付對價予八仙公司,依前揭說明,對八仙公司而言,其仍屬於消費者,八仙公司與黃映心間自具有消費關係存在。

⑻則八仙公司自應確保其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八仙公司竟仍違法出租系爭設施予瑞博公司搭建前述舞台,增加塵爆之危險性,又未善盡管理之責,督促瑞博公司於舞池四周設置逃生通道,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僅以水域遊樂設施之標準指派救生員及管理人員至現場維護安全,亦未建立完善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致發生系爭塵爆,並連環爆燃及火勢延燒,造成在舞池區內之黃映心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且於受傷後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服務自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八仙公司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八仙公司仍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單純出租場地,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至於主張千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七、另原告尚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主張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訴訟標的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盧建佑、廖俊明、千祥公司、陳柏廷既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千祥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⒉又呂忠吉、沈浩然、八仙公司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呂忠吉與玩色公司、呂忠吉與瑞博公司,係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慧穎、八仙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各項被告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各項被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項被告清償時,另一項被告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⒊至於消保法第51條既未明定企業經營者應連帶賠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賠償,故黃映心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可採。

九、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忠吉、沈浩然、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陳慧穎、八仙公司間,為連帶債務人,各項被告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雖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不爭執,惟依上開規定,此不利益,對於沈浩然、八仙公司、陳慧穎不生效力。又沈浩然、八仙公司、陳慧穎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答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判決意旨,效力及於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㈡黃映心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沈浩然、八仙公司、陳慧穎既應對黃映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黃映心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其等就請求金額有所爭執,茲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8,025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黃映心所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表列證據為證,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黃映心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黃映心請求賠償25,262元,應予准許。

③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52,763元,係由政府專案支付,黃映心並未支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45,526元部分:查黃映心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交通費用,其中請求13,74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載。

⑶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11,016元部分: 查黃映心請求賠償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其中請求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載。

⑷看護費用369,95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映心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治療後出院90天須他人看護,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以台北市紅十字會居家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每日2,45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220,500元,嗣於107年3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雙側小腿疤痕攣縮放鬆與右後腳跟疤痕攣縮放鬆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0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37天,聘請訴外人即專業看護員黃美玉照護,支出5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紅十字會網頁資料、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美玉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結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241至242頁、卷㈢第34至35、37頁),堪認屬實。縱其中90天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前揭判決意旨,黃映心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所受傷勢須他人全日看護,依台北市紅十字會居家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每日2,450元計算,尚未逾越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故黃映心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279,3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至於黃映心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萬芳醫院住院37天,須他人看護,以每日2,45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90,650元云云。然依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此段期間黃映心係入住加護病房,該院並有收取燒傷加護病床護理費323,602元,且此費用係由政府專案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94、196頁),黃映心並未額外支出看護費用,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425,279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Ⅰ本件有關黃映心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業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榮總進行鑑定,該院於108年4月2日以北總復字第1082000012號函覆本院:「二、患者診斷為43%體表面積燒燙傷。後因疤痕攣縮,於他院接受過左腳踝皮膚移植手術,右腳踝局部皮瓣手術以及下肢疤痕手術,於107年10月3日就診當日,於八仙塵爆所受之傷口已完全癒合,身上明顯疤痕估計約雙下肢各17%體表面積、左手肘0.5%體表面積以及右上肢1%體表面積,共計35.5%體表面積疤痕,合併排汗功能受損、皮膚色素不均。於雙下肢膝關節、右足踝關節處仍有些許攣縮疤痕,但沒有明顯影響關節活動。…四、依本院復健醫學部綜合各項鑑定測試結果,推估黃映心勞動能力減損約為20%至40%」(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72頁)。而上開鑑定雖未依兩造合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為評定標準,然依該院於108年7月9日以北總復字第1080003605號函覆本院:「黃映心個案的工作功能減損評估,主要依據個案於專業標準化工作功能相關評估系統評估下的表現,包括:肢體平衡與負重功能評估、下肢站立移動、全身不同工作姿勢維持與姿勢轉換工作功能、持續工作注意力、社會適應與情緒狀態等評估與心肺功能測試。評估系統與工具主要包括:Valpar工作樣本系列、Prudue手功能評估系列、明尼蘇達手部功能評估測驗、CPT注意力評估系列、台大醫院功能性能力評估等。因個案尚未就業,故其工作功能減損程度乃依照個案就業潛能較高的工作為目標加以推估(聖約翰大學觀光休閒學系),以及參照一般基層就業市場的工作要求為目標,進行工作分析,再依據工作分析與基層工作功能要求等進行個案工作功能減損的評估與減損程度的判斷。」(見本院卷㈣第96至97頁),並有函附之肺功能報告、運動心肺功能測試報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8至102頁),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得作為本院審酌認定黃映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憑證之一。足認黃映心因系爭傷害遺有雙下肢膝關節、右足踝關節處些許攣縮疤痕,因此黃映心下肢較難進行蹲姿,影響姿勢轉換能力(蹲下拿取物品、屈膝承重等)與維持,下肢平衡能力,並影響下肢外觀,其工作之選擇性因此受限,無形中影響黃映心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自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再參以黃映心為86年1月生,於系爭塵爆時雖尚未成年,惟其已於106年1月間成年,並領有飲料調製、中餐烹調-葷食之技術士證,且經第四級英語能力測驗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黃映心主張其自22歲起至65歲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可採。而依黃映心前揭學識程度及技術,當可覓得適合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非必從事下肢為主或久站、行走之行業始能謀職,且依前揭鑑定意見,黃映心下肢之肌力及耐力,仍可經由持續復健或手術獲得少許改善,是黃映心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30%,以整體全人缺損比例而言,顯屬過高。因此,本院綜合考量黃映心因系爭傷害所遺障害程度、將來復健或手術改善程度、教育背景、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等各項因素,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黃映心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20%。Ⅱ又黃映心主張其自22歲起至65歲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薪資)中位數40,853元(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本院審酌黃映心具有前揭技術士證照,並具有相當之英語能力,屬於專業人員,當可獲得上開較一般勞工基本薪資為高之薪資,故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Ⅲ又黃映心自22歲起至65歲止,尚可工作43年,以每月薪資40,853元,其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其每年減少所得98,047元(計算式:40,853元×20%×12=98,047元,元以下4捨5入)。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83,815元(計算式:98,047元×23.00000000=2,283,815.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4捨5入),故黃映心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3,8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除疤費用2,912,500元部分:查黃映心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遺35.5%體表面積疤痕,未來須除疤費用2,912,500元,並提出臺北榮總108年4月2日北總復字第1082000012號函為證。而依該函說明欄三記載:「疤痕品質及色素沉澱部份可接受雷射治療改善,可能需接受5至10次雷射治療,同一部位每3個月施打一次,若仍有疤痕肥厚或色素沉澱,治療次數可能超過10次,此部分屬自費項目,費用依施打面積或施打發數計費,約5千至1萬元/每%體表面積,若需全身麻醉則費用另計,約2至3萬/次。」(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72頁)。則以黃映心所遺體表面積疤痕達35.5%,為使療程縮短及達治療最佳效果,自以一次治療施打全數疤痕,且治療10次為宜,則其因施打面積廣泛,疼痛程度增加,實有使用全身麻醉之必要。況且,使用麻醉藥膏,仍須自費,此有臺北榮總108年7月9日北總復字第10800036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96頁),依前揭35.5%體表面積,塗抹麻醉藥膏量甚鉅,所費不貲,未必可減少支出,甚至增加治療困難度,是黃映心主張除疤有全身麻醉之必要,應屬可採。另黃映心並未舉證每%體表面積施打雷射所須費用超過5千元、每次麻醉費用超過2萬元,其主張每%體表面積施打雷射所須費用7,500元、每次麻醉25,000元,自非可採,仍以前述5千元、2萬元計算為當。則據此計算黃映心所須除疤費用為1,975,000元(計算式:35.5×5,000元×10次+20,000元×10次=1,975,000元),故黃映心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非財產上損害2,999,88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於系爭塵爆發生時,黃映心年滿18歲,正值青春年華,惟因系爭塵爆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且迄今仍遺有前述疤痕,縱將來進行疤痕重整,亦無法完全消除,回復原有皮膚狀況,終日仍受無法排汗之苦,身心倍受煎熬,而其於104年所得為9,66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兩筆;至於玩色公司所得為19元,名下無財產、瑞博公司所得為68元,名下無財產、呂忠吉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沈浩然所得為395,734元,名下有汽車兩輛及投資1筆、八仙公司所得為2,017,782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09筆、陳慧穎所得為65,131,16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7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01至102、123至124、127、131至132、145至146、155至176、199至204頁),及考量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映心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黃映心主張因系爭塵爆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262元、交通費用13,744元、醫療用品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279,300元,且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83,815元、除疤費用1,97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6,581,521元之損害,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得請求賠償5,281,521元,故黃映心一部請求賠償5,129,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本即應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及服務予黃映心,且其等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黃映心自無從知悉系爭設施及系爭派對活動具有前述危險性,難認黃映心有何與有過失,致受系爭傷害,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載明:「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經查:

⑴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雖對於黃映心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129,435元不予爭執,然依前揭立法意旨,此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自應由法院在前揭規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自無自認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因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塵爆,造成黃映心受有系爭傷害,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100萬元,八仙公司資本總額為36億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2、564、571頁)。依呂忠吉於系爭刑案陳報系爭派對售出門票為4,260張,而系爭派對門票分為超早鳥單人票900元、超早鳥四人套票3,400元、早鳥單人票1,000元、早鳥四人套票3,600元、現場單人票1,500元、現場四人套票5,500元,此有系爭派對售票宣傳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6頁),則以上開單人票900元、1,500元計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舉辦系爭派對扣除已知租金90萬元、色粉費用466,400元(見本院卷㈡350頁)、硬體費用60萬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後,門票收入最低約為1,867,600元、最高約為4,423,600元(其餘費用支出因無憑證未扣除),平分後約取得933,800元至2,211,800元;而八仙公司則因系爭派對取得租金90萬元、午后票收入213,710元及銷售餐飲、商品之利益,至於提高知名度、住宿利益,則因系爭塵爆而未取得,並考量系爭塵爆包括黃映心在內之被害人共計486人,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64頁),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衡量計算,仍應總體觀之是否足以達嚇阻效果,而非個別論斷,致上開公司因單一系爭塵爆事故負擔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考量黃映心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復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黃映心依前揭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各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黃順情、林佳燕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查黃映心因系爭塵爆受有系爭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復健,目前仍遺有前述疤痕,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且造成日常生活嚴重不便,亦影響其未來工作及人生規劃,黃順情、林佳燕為其父、母目睹一切,衡情必然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塵爆發生所造成黃映心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黃順情、林佳燕與黃映心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因此,黃順情、林佳燕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慧穎抗辯黃映心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黃映心請求陳慧穎賠償之時效,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映心於104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陳慧穎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裁定准許,嗣黃映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黃映心即向該院聲請對陳慧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3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就陳慧穎之存款、薪資等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號受理,於105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於105年2月25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聲明異議;八仙公司則於105年2月26日以其與陳慧穎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判決意旨,黃映心於106年12月8日具狀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因此,陳慧穎仍以前詞為時效抗辯;八仙公司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為抗辯,均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黃映心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各項連帶債務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一、呂忠吉、沈浩然、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呂忠吉、玩色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呂忠吉、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陳慧穎、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映心5,129,435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映心30萬元,及其中八仙公司自106年5月27日起、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自106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黃映心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呂忠吉、沈浩然、陳慧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負擔50%,餘由黃映心負擔30%、黃順情負擔10%、林佳燕負擔10%。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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