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明貴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或對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及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任職之嘉晟汽車材料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745 號准予對聲請人於嘉晟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然聲請人雇主石宗芳亦為債權人,為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未來之更生程序,不應獨厚執行命令之債權人,況且強制執行已對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造成嚴重侵害,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非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行使權利,聲請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聲請人聲請之目的。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3,895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頁),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內,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8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至第20頁),影響極為有限,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就扣得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按債權比例受償。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債務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苟有因強制執行薪資而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時,得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