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燕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燕宗對第三人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算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947號),並頃接獲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22947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5 萬5,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50頁)、積欠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總額為3萬3,337元,並參酌其所提之財產資料,其在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之薪資金額約為1 萬8,333元(計算式:55000/3=18333),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 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7萬3,333元,已足全額受償,為確保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債務人陳報其債權人除台灣金聯外,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收取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